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公開發行銀行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
發佈日期 | 民國103年1月9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法字第10200362920號令 修正發布第10條、第27條、第30條條文及第24條之附表格式五之十五至 五之十七,自103年1月1日施行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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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除已依格式 N揭露關係人資訊外,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四號規定,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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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亦須考慮其實質關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能證明不具控制或重大影響者外,應視為實質關係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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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稱之關係企業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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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受同一總管理處管轄之公司或機構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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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總管理處經理以上之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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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對外發布或刊印之資料中,列為關係企業之公司或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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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係人交易如有與非關係人交易條件不同之情形,應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