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致其上市有價證券經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者,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本公司得恢復其有價證券之交易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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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因前項第一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依規定補行公告申報合併財務報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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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因前項第二款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其最近二期依規定公告申報之合併財務報告淨值均逾三億元並達所列示股本二分之一以上者。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者,前開股本係指股本加計資本公積-發行溢價之合計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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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因前項第三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補正或改善已無該款規定之情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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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因前項第四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其會計師重新查核,並出具已無原無法表示意見、否定意見之查核報告或已無原否定式、拒絕式之核閱報告且無第九項第三款所規定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或保留式之核閱報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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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因前項第五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公司償還債務或與債權人達成和解協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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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因前項第六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營業日起,於三個月內,以實際清償票款之方式消滅票據債務,或與往來金融機構完成清償協商作業者,並送經會計師、律師簽核認證後,併同其他相關書件資料,送交本公司核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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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因前項第七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依規定更正或依本公司要求解釋,且有實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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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因前項第八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依通知補行辦理公開程序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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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因前項第九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符合出具之承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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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因前項第十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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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因前項第十一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依本公司要求予以補正或改善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