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 (非現行法規) EN
發佈日期 民國102年2月21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上二字第102000 3020號公告修正發布第49條之1、第50條之3條文;並自公告日起實施 (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審字第1020004274號 函准予備查)

異動條文

  1. 第一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對其上市股票得列為變更交易方法:
    1. 一、其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合併財務報告,顯示淨值已低於合併財務報告所列示股本二分之一者。但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者,其股本係指股本加計資本公積-發行溢價之合計數。
    2. 二、未於會計年度終結後六個月內召開股東常會完畢者。
    3. 三、其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合併財務報告,簽證會計師出具繼續經營假設存有重大疑慮之查核或核閱報告者,或經其簽證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或保留式之核閱報告者,但期中合併財務報告若因非重要子公司或採用權益法之投資及相關損益金額係採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計算,經其簽證會計師將保留之原因及可能影響之會計項目金額於查核或核閱報告中充分揭露且無重大異常者,不在此限。
    4. 四、違反對上市外國有價證券重大訊息等相關章則規定,經通知補行辦理公開程序,未依限期辦理且個案情節重大者。
    5. 五、向註冊地國法院聲請重整者。
    6. 六、第一上市公司或其從屬公司之現任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有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二十八條之八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情事,經本公司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
    7. 七、無法如期償還到期或債權人要求贖回之普通公司債或可轉換公司債。
    8. 八、發生存款不足之金融機構退票情事且經本公司知悉者。
    9. 九、於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之說明未能釐清疑點,本公司基於保障投資人權益認有必要者。
    10. 十、上市普通股股數未達其已發行普通股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二十五,且未達六仟萬股及淨值未達六億元。
    11. 十一、本公司基於其他原因認有必要者。
  2. 第一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致其上市股票經列為變更交易方法者,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本公司得恢復其上市股票之交易方法:
    1. 一、因前項第一款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其最近二期依規定公告申報之合併財務報告淨值均逾三億元並達所列示股本二分之一以上,且完成減資換發有價證券作業程序者。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者,前開股本係指股本加計資本公積-發行溢價之合計數。
    2. 二、因前項第二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補行召開股東常會完畢者。
    3. 三、因前項第三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補正或改善已無該款規定之情事者。
    4. 四、因前項第四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依通知補行辦理公開程序者。
    5. 五、前項第五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撤回重整之聲請者。但其變更原有交易方法之執行期間仍不得短於三個月。
    6. 六、因前項第六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已補正改善者。
    7. 七、因前項第七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公司償還債務或與債權人達成和解協議者。
    8. 八、因前項第八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營業日起,於三個月內,以實際清償票款之方式消滅票據債務,或與往來金融機構完成清償協商作業者,並送經會計師、律師簽核認證後,併同其他相關書件資料,送交本公司核備。
    9. 九、因前項第九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已釐清疑點者。
    10. 十、因前項第十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已補正改善,且最近連續二季之單季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稅前淨利均為正數者。
    11. 十一、因前項第十一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依本公司要求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3. 本公司依第一項規定對第一上市公司之上市股票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或依第二項規定恢復其上市股票之交易方法,應於執行後一個月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4. 第一上市公司依據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二十八條之七規定將本公司所指定有關股東權益保護之重要事項增訂於公司之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務文件後,有修正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務文件內有關股東權益保護之重要事項者,應於股東會召集通知或公告十五日前將修正草案併同律師評估意見檢送本公司,本公司認為該修正草案有損害股東權益之虞者,得對該修正草案提出反對之意見。第一上市公司未經本公司事前同意,不依上述期限檢送修正草案者,本公司得處以新台幣參萬元之違約金。
  5. 本公司認為第一上市公司之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務文件之內容有損害股東權益之虞者,得定期限要求第一上市公司修正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務文件之內容。第一上市公司未於期限內修正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務文件之內容者,本公司得處以新台幣參萬元之違約金,並再定期限要求修正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務文件之內容。如第一上市公司仍未於期限內修正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務文件之內容者,本公司得將其上市股票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但個案損害股東權益情節重大者,本公司得不經處以違約金,而逕將其上市股票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
  6. 第一上市公司因有第五項規定情事,致其上市股票經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者,經修正其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務文件,已無損害股東權益之虞,且無第一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本公司得恢復其上市股票交易方法。
  7. 本公司依第五項規定對第一上市公司之上市股票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或依第六項規定恢復其上市股票之交易方法,應於執行後一個月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8. 第二上市公司、或臺灣存託憑證之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違反申請上市時出具之承諾者,本公司得依個案處新台幣參萬元之違約金,並責其於期限內補正或改善。
  9. 第二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得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
    1. 一、未依規定期限辦理合併財務報告之公告申報者。
    2. 二、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合併財務報告,顯示淨值已低於合併財務報告所列示股本二分之一者。但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者,其股本係指股本加計資本公積-發行溢價之合計數。
    3. 三、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合併財務報告,簽證會計師出具繼續經營假設存有重大疑慮之查核或核閱報告者,或經其簽證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或保留式之核閱報告者,但期中合併財務報告若因非重要子公司或採用權益法之投資及相關損益金額係採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計算,經其簽證會計師將保留之原因及可能影響之會計項目金額於查核報告或核閱報告中充分揭露且無重大異常者,不在此限。
    4. 四、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合併財務報告,經其簽證會計師出具無法表示意見或否定意見之查核報告或出具否定式或拒絕式之核閱報告者。
    5. 五、無法如期償還到期或債權人要求贖回之普通公司債或可轉換公司債。
    6. 六、發生存款不足之金融機構退票情事且經本公司知悉者。
    7. 七、檢送之書表或資料,發現涉有不實之記載,經本公司要求解釋而逾期不為解釋者。
    8. 八、違反對上市外國有價證券重大訊息等相關章則規定,經通知補行辦理公開程序,未依限期辦理且個案情節重大者。
    9. 九、違反申請上市時出具之承諾,經依前項處以違約金,仍未於期限內補正或改善者。
    10. 十、違反本公司審閱第二上市公司財務報告作業程序第六條規定,經本公司限期補正或改善,仍未於期限內補正或改善者。
    11. 十一、本公司基於其他原因認有必要者。
  10. 第二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致其上市有價證券經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者,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本公司得恢復其有價證券之交易方法:
    1. 一、因前項第一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依規定補行公告申報合併財務報告者。
    2. 二、因前項第二款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其最近二期依規定公告申報之合併財務報告淨值均逾三億元並達所列示股本二分之一以上者。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者,前開股本係指股本加計資本公積-發行溢價之合計數。
    3. 三、因前項第三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補正或改善已無該款規定之情事者。
    4. 四、因前項第四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其會計師重新查核,並出具已無原無法表示意見、否定意見之查核報告或已無原否定式、拒絕式之核閱報告且無第九項第三款所規定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或保留式之核閱報告者。
    5. 五、因前項第五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公司償還債務或與債權人達成和解協議者。
    6. 六、因前項第六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營業日起,於三個月內,以實際清償票款之方式消滅票據債務,或與往來金融機構完成清償協商作業者,並送經會計師、律師簽核認證後,併同其他相關書件資料,送交本公司核備。
    7. 七、因前項第七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依規定更正或依本公司要求解釋,且有實據者。
    8. 八、因前項第八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依通知補行辦理公開程序者。
    9. 九、因前項第九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符合出具之承諾者。
    10. 十、因前項第十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11. 十一、因前項第十一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依本公司要求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11. 本公司依第九項規定對第二上市公司之上市有價證券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或依前項規定恢復其上市有價證券之交易方法,應於執行後一個月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12. 第一上市公司或第二上市公司未於其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解任日起十五日內公告新任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者,本公司得處新台幣參萬元之違約金,並責其於十五日內補正之。如仍未於期限內補正者,本公司得連續按日處新台幣壹仟元之違約金至補正日為止。
  1. 第一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對其上市股票應由本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停止其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1. 一、未依規定期限辦理合併財務報告之公告申報者。
    2. 二、檢送之書表或資料,發現涉有不實之記載,經本公司要求解釋而逾期不為解釋者。
    3. 三、未在中華民國委任專業股務代理機構辦理股務事宜後,經本公司查明限期改善而未辦理者。
    4. 四、其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合併財務報告,有未依主管機關訂頒之各業別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美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或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編製,且情節重大,經通知更正或重編而逾期仍未更正或重編者;或其公告並申報之合併財務報告,經其簽證會計師出具無法表示意見或否定意見之查核報告或出具否定式或拒絕式之核閱報告者。
    5. 五、違反對上市外國公司重大訊息相關章則規定,個案情節重大,有停止有價證券買賣必要之情事者。
    6. 六、違反申請上市時出具之承諾。但修正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務文件內有關股東權益保護之重要事項者,不適用本款規定。
    7. 七、違反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且三個月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七款情事者。
    8. 八、違反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且自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營業日起,三個月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八款所訂補正程序,並檢附相關書件證明者。
    9. 九、違反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五項規定,且自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營業日起,三個月內未修正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務文件者。
    10. 十、違反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且自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營業日起,三年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十款之情事者。
    11. 十一、其他有停止上市股票買賣必要之情事者。
  2. 第一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致其上市股票經停止買賣者,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本公司得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公告恢復其上市股票之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1. 一、因前項第一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補行公告申報合併財務報告者。
    2. 二、因前項第二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更正或依本公司要求解釋,且有實據者。
    3. 三、因前項第三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改善且有實據者。
    4. 四、因前項第四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本公司規定更正或重編其合併財務報告者;或經其會計師重新查核,並出具已無原無法表示意見、否定意見之查核報告或已無原否定式、拒絕式之核閱報告且無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或保留式之核閱報告者。
    5. 五、因前項第五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對上市外國公司重大訊息相關章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6. 六、因前項第六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符合出具之承諾者。
    7. 七、因前項第七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8. 八、因前項第八款、第十款規定停止買賣後,自停止買賣之次一營業日起,六個月內達成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八款、第十款所列之補正程序,經出示相關書件證明,表示業已補正者。
    9. 九、因前項第九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修正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務文件,已無損害股東權益之虞者。
    10. 十、因前項第十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相關章則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3. 第一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對其上市股票,應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終止其上市,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1. 一、經註冊地國撤銷組織登記、予以解散者。
    2. 二、經註冊地國法院裁定宣告破產已確定者。
    3. 三、經註冊地國法院裁定准予重整確定或駁回重整之聲請確定者。
    4. 四、公司營業範圍有重大變更,本公司認為不宜繼續上市買賣者。
    5. 五、其上市股票經依第一項各款規定予以停止買賣,滿六個月後仍有第一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
    6. 六、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合併財務報告顯示其淨值為負數者。補行公告並申報之合併財務報告顯示其淨值為負數者亦同。
    7. 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情事,經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全部有價證券買賣達三個月以上者。
    8. 八、重大違反上市契約規定者。
    9. 九、為另一已上市(櫃)之公司(含第一上市(櫃)公司)持有股份逾其已發行股份總數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七十以上者。但他上市(櫃)公司取得該上市公司股份並進行合併或股份轉換者,適用第四章之一相關終止上市程序規定。
    10. 十、其他有終止有價證券上市必要之情事者。
  4. 第一上市公司因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或第八款規定,致其上市股票經本公司停止買賣滿六個月仍未改善,經本公司公告其上市股票終止上市而尚未實施者,如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並於實施日至少八個營業日前檢具相關事證向本公司提出申請者,本公司得公告免除其終止上市之實施,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1. 一、因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四款規定,致其上市股票經本公司停止買賣滿六個月仍未改善者,經檢送前未依期限檢送之定期合併財務報告或依規定更正或重編相關合併財務報告者。
    2. 二、因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公告終止上市後,經達成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八款所列之補正程序,並檢附相關書件證明者。
  5. 第一上市公司上市股票經公告終止上市後,於實施日前補正完竣而免除其實施者,以先前該上市公司未以相同事由,免除其上市股票終止上市實施者為限。
  6. 第一上市公司申請終止其上市股票之上市,除依第四章之一規定進行併購者外,應準用「上市公司申請有價證券終止上市處理程序」辦理。
  7. 第二上市公司於本公司上市之有價證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停止其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1. 一、第二上市公司之上市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外國有價證券已自其上市證券交易市場停止買賣者。
    2. 二、第二上市公司之上市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外國有價證券,業經其發行人註冊地國或上市地國法院依法為禁止轉讓之裁定者。
    3. 三、其他有停止上市有價證券買賣必要之情事者。
  8. 第二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致其於本公司上市之有價證券停止買賣者,得於停止買賣原因消滅、補正或改善完竣,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檢具相關事證向本公司提出申請,本公司得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公告恢復其上市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9. 第二上市公司於本公司上市之有價證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終止其上市,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1. 一、第二上市公司之上市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外國有價證券已自其上市證券交易市場終止上市者。
    2. 二、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合併財務報告,顯示淨值已低於合併財務報告所列示股本三分之一者。但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者,其股本係指股本加計資本公積-發行溢價之合計數。
    3. 三、經註冊地國撤銷組織登記、予以解散者。
    4. 四、向註冊地國或上市地國法院聲請重整者。
    5. 五、向註冊地國或上市地國法院聲請破產者。
    6. 六、上市臺灣存託憑證連續三個月在外流通單位數少於一千萬個單位,且未依本公司函知日起三個月內辦理增加發行完竣者,得終止其上市。
    7. 七、分割、概括讓與或移轉對從屬公司之股權不符第五十三條之三十繼續上市標準者。
    8. 八、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情事,經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全部有價證券買賣達三個月以上者。
    9. 九、其上市有價證券經依第七項各款規定予以停止買賣,滿六個月後仍有第七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
    10. 十、第二上市公司於本公司上市之股票或臺灣存託憑證逾其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五十者。
    11. 十一、第二上市公司或存託機構違反政府法令、本公司章則及公告事項有關規定情節重大,或不履行上市契約規定之義務情節重大者。
    12. 十二、違反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九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款規定,自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營業日起,六個月內無法達成同條第十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款之情事者。
    13. 十三、違反本公司審閱第二上市公司財務報告作業程序第六條規定,經本公司限期補正或改善,仍未於期限內補正或改善且情節重大者。
    14. 十四、其他有終止有價證券上市必要之情事者。
  10. 第二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經本公司公告其於本公司上市之有價證券終止上市而尚未實施前,其終止上市原因已消滅、或補正改善完竣,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者,得於實施日至少八個營業日前檢具相關事證向本公司提出申請,本公司得公告免除其終止上市之實施,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但以先前未以相同事由,免除其終止上市實施者為限。
  11. 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因發行期滿,或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申請第二上市之有價證券終止上市者,本公司得公告終止其上市,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12. 依第九項、第十一項規定終止上市者,至少應由外國發行人及其獨立董事以外之全體董事承諾無限制收購其餘在外流通之股票、臺灣存託憑證,並應準用「上市公司申請有價證券終止上市處理程序」辦理。
  13. 第二上市公司因有股價敏感資料待公布或發生重大事件等特殊原因,經第二上市公司主動申請或經上市外國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有價證券上市掛牌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市場公告暫停其交易者,本公司得公告其上市外國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暫停交易。第二上市公司主動申請或經上市外國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有價證券上市掛牌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市場公告恢復其交易,且未有因暫停交易情事違反本公司重大訊息相關規定,且個案情節重大,有停止其上市外國股票、臺灣存託憑證買賣必要之情事者,本公司得公告恢復其交易。
  14. 本公司依前項規定對第二上市公司之上市外國股票、臺灣存託憑證公告暫停交易或恢復交易,得先行公告後,復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1. 上市公司或第一上市公司與上市(櫃)公司、第一上市(櫃)公司或第二上市(櫃)公司合併,合併後之存續公司仍為上市公司或第一上市公司,消滅公司之有價證券應終止上市,存續之公司因合併而增發與已上市股票同種類之新股、新股權利證書,得自合併基準日起開始上市,但合併消滅公司之上市有價證券應於合併基準日(不含)前八個營業日起停止買賣,其並應於同基準日(不含)前至少三十個營業日,填妥申請書並檢具相關文件,向本公司提出終止上市申請。
  1. 第一上市公司依註冊地國法令以增發新股、得轉換或得認購股份之有價證券為對價合併他公司,合併後存續公司仍為第一上市公司者,第一上市公司除應檢送第五十三條之二第二項第二、三款所定文件外,該他公司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1. 一、該他公司如係國內未上市櫃公司者,應符合第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條件。
    2. 二、該他公司如係第一上市(櫃)公司及第二上市(櫃)公司以外之外國公司者,應符合下列各目條件:
      1. (一)被合併公司及合併與被合併公司之財務資料綜合核計,均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2. (二)未有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二十八條之八第一、三、四及五款所訂不宜上市之情事,且無內部控制制度迄未有效執行,情節重大之情事。
      3. (三)最近一會計年度之財務報告應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簽發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者。
  1. 上市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二十七條概括承受、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規定受讓未上市(櫃)公司之股份、營業或資產,並以股份或得轉換或得認購股份之有價證券作為對價者,如達下列標準之一,該未上市(櫃)公司除應符合第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條件
  2. 外,該未上市(櫃)公司及其董事、監察人及持股超過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持有上市公司該項增資發行(含募集發行或私募)之普通股或海外存託憑證者,亦應依第五十三條之六之規定提交集中保管,或出具書面承諾於一定期間內不予兌回或轉讓:
    1. 一、未上市(櫃)公司因被收購所取得股份或得轉換或得認購股份之有價證券之入帳金額,占其淨資產帳面價值百分之七十以上,或上市公司為收購所支付股份或得轉換或得認購股份之有價證券占其已發行及預計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者。
    2. 二、未上市(櫃)公司其股東被收購之股份總數占其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七十以上者。
    3. 三、未上市(櫃)公司分割予上市公司之部門之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或淨資產帳面價值,占其全部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或淨資產帳面價值百分之七十以上,或占上市公司擬制性財務報表全部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或淨資產帳面價值百分之十以上者。
  3. 前項被收購之公司如係第一上市(櫃)公司或第二上市(櫃)公司以外之外國公司者,準用第五十三條之二第二項規定。
  4. 第一上市公司依註冊地法令受讓他公司之股份、營業或資產,並以股份或得轉換或得認購股份之有價證券作為對價者,如達第一項各款標準之一,該他公司應符合第五十三條之三各款之規定。
  5. 上市公司、第一上市公司依本條進行收購時,應填妥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附件),經本公司審查核可後,函復該公司同意收購之意見書,並載明「本同意函僅供申請公司向主管機關申報收購增資發行新股案之用;倘該等案件未能申報生效,本同意函失其效力」。
  1. 股份有限公司有第五十三條之十一至第五十三條之十三規定之情事者,應由預計所轉換股份占新設或已上市之既存公司預計發行股份比例最高之公司代表各該公司向本公司辦理下列各款事項,經本公司審查符合規定並提請董事會核議通過後,其原上市有價證券應自停止過戶開始日(不含)前二個營業日起停止買賣,並自股份轉換基準日終止上市。但單一或數家上市(櫃)公司股份轉換予一新設公司成立投資控股公司者,該投資控股公司之有價證券得自股份轉換基準日起上市買賣,惟其原上市有價證券應於股份轉換基準日(不含)前八個營業日起停止買賣:
    1. 一、至遲於股份轉換基準日(不含)前三十個營業日,填妥「股份受讓之新設公司或上市公司之股票上市申請書」,並備齊所載明之附件,向本公司提出申請。
    2. 二、填妥「停止過戶申報書」,由本公司逕向市場為各該公司參與股份轉換之上市公司停止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公告。
  2. 前項新設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契約及原上市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契約之終止,本公司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1. 上市公司依法進行分割,其上市有價證券如欲繼續上市買賣,或分割後受讓前開部門營業之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以下簡稱分割受讓公司)之有價證券欲上市買賣者,均應依本條規定辦理,並完成公司分割及上市作業之相關程序。
  2. 前項規定於單一上市公司同時分割為數家分割受讓公司,或數家上市公司同時分割予單一分割受讓公司者,亦適用之。
  3. 上市公司有第一、二項情事,應於分割基準日前至少三十個營業日向本公司申請,經本公司檢視其所送各項書件齊全暨由經理部門審查無下列各款標準之一者,得繼續上市:
    1. 一、最近二個會計年度未包括分割部門財務數據且經會計師查核之擬制性財務報表所示之擬制性營業收入(含停業部門)或營業利益(含停業部門),均較其同期財務報表所示之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衰退達百分之五十以上者。
    2. 二、最近二個會計年度未包括分割部門財務數據且經會計師查核之擬制性財務報表所顯示之擬制性營業損失(含停業部門),均較其同期財務報表所示之營業損失為大者。
  4. 上市公司有第一、二項情事經申請繼續上市時,應出具獨立專家就該次分割之換股比例、收購價格合理性及對上市公司股東權益影響之意見書。
  5. 上市公司有第一、二項情事,除有下列情形外,應併案申辦分割及減資換發有價證券作業,其上市有價證券應自停止過戶日前第二個營業日起停止買賣迄停止過戶期間屆滿為止,期間並已依據第四十五條暨「上市公司有價證券換發作業程序」一、二、三等規定完成換發有價證券作業:
    1. 一、上市公司分割但未進行減資,無須換發新股者。
    2. 二、上市公司分割後未涉及股東名簿之確定,或停止過戶基準日前後股東權益並無差異,無須停止融資融券及融券強制回補者。
  6. 第三項各款所稱之財務報表係指個體財務報表;無子公司者,則為個別財務報表。
  1. 第一上市公司或第二上市公司依註冊地或上市地國法令移轉對從屬公司之股權致其最近一會計年度合併財務報表所顯示之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減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進行分割或概括讓與者,應於股權移轉生效日、分割基準日或營業讓與基準日生效日前至少三十個營業日向本公司申請,經本公司檢視其所送各項書件齊全暨由經理部門審查無下列各款標準之一,得繼續上市:
    1. 一、最近二個會計年度未包括移轉出資產(營運部門或股權投資)之經會計師查核之擬制性合併財務報表所顯示之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均較其同期財務報表所示之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衰退達百分之五十以上者。
    2. 二、最近二個會計年度未包括移轉出資產(營運部門或股權投資)之經會計師查核之擬制性合併財務報表所顯示之營業損失,均較其同期財務報表所示之營業損失為大者。
  1. 上市公司有前二條規定之情事,經由預計所轉換股份占金融控股公司預計發行股份比例最高之上市公司,代表各該公司依下列規定向本公司洽辦各該款事項者,經本公司審查符合規定並提請董事會核議通過後其原上市有價證券應於股份轉換基準日(不含)前八個營業日起停止買賣:
    1. 一、於股份轉換基準日(不含)前至少十五個營業日,填妥「上市公司轉換金融控股公司股票上市申請書」,並備齊所載明之附件,向本公司提出申請。
    2. 二、於依前款規定申請日(含)前,填妥「停止過戶申報書」,由本公司逕向市場為各該參與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之上市公司停止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公告。
  2. 前項金融控股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契約及原上市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契約之終止,本公司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1. 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之:
    1. 一、證券經紀商於受理開戶時,應先與委託人訂立受託契約,認定以本公司章程、營業細則、公告、通函、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規約及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等為契約之一部,載明開戶日期及下列事項:
      1. (一)委託人為自然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地址、電話號碼、身分證統一編號;若有代理人者,代理人姓名與身分證統一編號。
      2. (二)委託人為法人:法人名稱、地址、統一編號、電話、代表人、被授權人。
    2. 二、委託人為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或輔助人在受託契約上簽章並註明其親屬關係,委託買賣、申購有價證券及交割事宜之業務憑證均由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或輔助人簽章。
    3. 三、委託人為法人者,應由法人及其代表人在受託契約上簽章,並出具授權書。委託買賣有價證券與交割事宜之業務憑證由其被授權人簽章。
    4. 四、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除為委託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者外,不得代理他人開戶、委託買賣或申購有價證券或辦理交割相關手續。
    5. 五、委託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被授權人於簽訂受託契約時,應留存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被授權人印鑑卡或簽名樣式卡,憑同式印鑑或簽名當面委託買賣、申購有價證券或辦理交割相關手續;委託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委由代理人辦理上開事項時應憑同式印鑑或簽名為之。
    6. 六、委託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委由代理人代理委託買賣、申購有價證券或辦理交割相關手續,應出具授權書為之,並得留存代理人印鑑卡或簽名樣式卡憑以辦理。
    7. 七、委託人款券均採帳簿劃撥交割,並簽具同意書者,得免辦理交割單據(非當面委託之委託書、買賣報告書等)之簽章,惟於交割前,證券商應將受託買賣相關資料通知委託人,並留存確認紀錄;委託人依法令規章得以匯撥(匯款)方式收受或交付價金者,得免辦理交割單據(非當面委託之委託書、買賣報告書等)之簽章,惟於交割前,證券商應將受託買賣相關資料通知委託人及代為款券交割之保管機構,並留存確認紀錄。
    8. 八、證券經紀商不得以電腦設定群組方式受託買賣有價證券,委託書與委託紀錄應記載事項依主管機關之「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製作委託書買賣報告書及對帳單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四條、第十二條規定,並應依下列規定製作:
      1. (一)非電子式交易型態
        1. 1.當面委託:委託人或其代理人或被授權人當面委託買賣有價證券者,應填寫委託書並簽章。
        2. 2.電話、書信、電報或其他經本公司同意之方式委託:委託人或其代理人或被授權人以上開方式委託買賣有價證券,應由受託證券經紀商之受託買賣人員以書面或電子方式填具委託書;除電話委託外,應將函電或相關文件附於委託書後。證券經紀商以電子方式填具委託書者,如能執行受託買賣分層負責暨確認該筆委託歸屬之受託買賣人員,得免逐一列印委託書,惟應使用無法修改與消除之電子媒體儲存。
      2. (二)電子式交易型態
  2. 指委託人以語音、網際網路、專線、封閉式專屬網路及其他經本公司同意之電子式委託買賣方式,證券經紀商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 九、證券經紀商與委託人間之有價證券買賣委託及回報方式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 (一)非電子式交易型態其成交回報得採電子郵件、電話、傳真、簡訊、語音或網頁程式。
      2. (二)電子式交易型態
    2. (三)證券經紀商受理非電子式交易型態之委託買賣且採電子方式填具委託書,或受理電子式交易型態之委託買賣,應依時序別列印買賣委託紀錄,並於收市後由受託買賣人員簽章。但買賣委託紀錄儲存作業符合下列規定者,得免列印及簽章:
      1. 1.使用無法修改與消除之電子儲存媒體,並於成交當日製作完成。
      2. 2.建立完整目錄及管理程序。
      3. 3.專人管理負責,並可隨時將電子媒體資料轉換成書面格式。
    3. 1.以電子式交易型態委託者,證券經紀商得免製作、代填委託書。
    4. 2.以網際網路委託者,另應記錄其網路位址(IP)及電子簽章;以語音委託者,應配合電信機構開放顯示發話端號碼之功能,記錄其來電號碼。
  3. 除語音委託外,其買賣委託、委託回報及成交報等電子文件之傳輸,應使用憑證機構所簽發之電子簽章簽署,憑以辨識及確認,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1. 十、第八款委託書應依委託先後順序編號,其格式及應行記載事項,依主管機關之規定。若買賣有爭議時,應保留至爭議消除為止,若無爭議則依下列規定保存:
      1. (一)未成交者,一週後自行銷毀;惟以書面方式填具委託書者,應加蓋未成交戳記。
      2. (二)已成交者,若無爭議應併同其他業務憑證保存五年。
    2. 1.委託回報及成交回報採電話、傳真、簡訊、語音或網頁程式者。
    3. 2.符合本公司「證券經紀商辦理電子式專屬線路下單(DIRECTMARKET ACCESS)作業要點」豁免條件者。
  1. 證券經紀商受理信託財產之受託人申請開戶時,其帳戶名稱應以能表彰為信託專戶,並檢具下列規定之文件辦理。
    1. 一、受託人為信託業者:
      1. (一)信託業之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及稅捐機構發給之扣繳單位統一編號配號通知單影本。
      2. (二)授權書與法人代表人及被授權人之身分證影本。
      3. (三)委託人為自然人者,其身分證影本;為法人者,其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4. (四)信託簡式約款契約書。
    2. 二、受託人為非信託業者:
      1. (一)委託人與受託人為自然人者,其身分證影本;為法人者,其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並加具授權書與法人代表人及被授權人之身分證影本。
      2. (二)稅捐機構發給之扣繳單位統一編號配號通知單影本。
      3. (三)信託契約書影本。
  2. 前項交易帳戶屬公益信託者,應另檢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文件影本。
  3. 證券經紀商應就信託專戶開戶相關文件詳予核對,且俟完成開戶手續,並將開戶資料,輸入本公司電腦檔案,始得接受委託買賣有價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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