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資產價值之計算標準 (非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101年12月28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信 顧字第1010052038號函修正發第4點(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010052520號函)

異動條文


  1. 一、本計算標準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1. 二、貨幣市場基金及類貨幣市場基金資產價值之計算方式:以買進成本加
    計至計算日止之應計利息及折溢價攤銷為準;有call權及 put權之債
    券,以該債券之到期日(Maturity)作為折溢價之攤銷年期。
    類貨幣市場基金於轉型基準日以前所購入之資產,則以轉型基準日之
    帳列金額為買進成本。另,類貨幣市場基金購入債券所支付之交割款
    項中,賣方依其持有債券期間按票面金額及利率計算之應計利息扣繳
    稅款,按該債券剩餘到期日(Maturity)攤銷之。

  1. 三、指數型基金及指數股票型基金之基金資產價值計算,依證券投資信託
    契約辦理。

  1. 四、其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資產之價值,依下列規定計算之:
    (一)股票:
    1.上市者,以計算日集中交易市場之收盤價格為準;上櫃者,以
    計算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櫃買中
    心)等價成交系統之收盤價格為準;經金管會核准上市、上櫃
    契約之興櫃股票,以計算日櫃買中心興櫃股票電腦議價點選系
    統之加權平均成交價為準;未上市、未上櫃之股票(含未經金
    管會核准上市、上櫃契約之興櫃股票)及上市、上櫃及興櫃公
    司之私募股票,以買進成本為準,經金管會核准上市、上櫃契
    約之興櫃股票,如後撤銷上市、上櫃契約者,則以核准撤銷當
    日之加權平均成交價計算之,惟有客觀證據顯示投資之價值業
    已減損,應認列減損損失,但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另有約定時,
    從其約定。認購已上市、上櫃及經金管會核准上市、上櫃契約
    之興櫃之同種類增資或承銷股票,準用上開規定;認購初次上
    市、上櫃〈含不須登錄興櫃之公營事業〉之股票,於該股票掛
    牌交易前,以買進成本為準。
    2.持有因財務困難而暫停交易股票者,自該股票暫停交易日起,
    以該股票暫停交易前一營業日之集中交易市場或櫃買中心等價
    自動成交系統之收盤價與該股票暫停交易前之最近期依法令公
    告之財務報告所列示之每股淨值比較,如低於每股淨值時,則
    以該收盤價為計算標準;如高於每股淨值時,則以每一營業日
    按當時法令規定之最高跌幅計算之該股票價格至淨值為準。上
    揭計算之價格於該股票發行公司於暫停交易開始日後依法令公
    告最新之財務報告所列示之每股淨值時,一次調整至最新之財
    務報告所列示之每股淨值,惟以暫停交易前一營業日收盤價為
    上限。惟最新財務報告經會計師出具為非標準式核閱報告時,
    則採最新二期依法令公告財務報告所分別列示之每股淨值之較
    低者為準。
    3.暫停交易股票於恢復交易首日之成交量超過該股票暫停交易前
    一曆月之每一營業日平均成交量,且該首日之收盤價已高於當
    時法令規定之最高跌幅價格者,則自該日起恢復按上市、上櫃
    股票之計算標準計算之。
    4.如該股票恢復交易首日之成交量未達前款標準,或其收盤價仍
    達最高跌幅者,則俟自該股票之成交量達前款標準且收盤價已
    高於當時法令規定之最高跌幅價格之日起,始恢復按上市、上
    櫃股票之計算標準計算之。在成交量、收盤價未達前款標準前
    ,則自該股票恢復交易前一營業日之計算價格按每一營業日最
    高漲幅或最高跌幅逐日計算其價格至趨近計算日之收盤價為止

    5.因財務困難而暫停交易股票若暫停交易期滿而終止交易,則以
    零價值為計算標準,俟出售該股票時再以售價計算之。
    6.持有因公司合併而終止上市(櫃)之股票,屬吸收合併者,自
    消滅公司股票停止買賣之日起,持有之消滅公司股數應依換股
    比例換算為存續公司股數,於合併基準日(不含)前八個營業
    日之停止買賣期間依存續公司集中交易市場收盤價格或櫃買中
    心等價自動成交系統之收盤價格計算之;並於合併基準日起按
    本項 1之規定處理。
    7.持有因公司合併而終止上市(櫃)之股票,屬新設合併者,持
    有之消滅公司股票於合併基準日(不含)前八個營業日之停止
    買賣期間,依消滅公司最後交易日集中交易市場收盤價格或櫃
    買中心等價自動成交系統之收盤價格計算之;新設公司股票上
    市日,持有之消滅公司股數應依換股比例換算為新設公司股數
    ,於計算日以新設公司集中交易市場收盤價格或櫃買中心等價
    自動成交系統之收盤價格計算之。
    8.持有因公司分割減資而終止上市(櫃)之股票,持有之減資原
    股票於減資新股票開始上市(櫃)買賣日前之停止買賣期間,
    依減資原股票最後交易日集中交易市場收盤價格或櫃買中心等
    價自動成交系統之收盤價格計算之;減資原股票之帳列金額,
    按減資比例或相對公平價值分拆列入減資新股票之帳列成本。
    減資新股票於上市(櫃)開始買賣日起按本項 1之規定處理。
    9.融資買入股票及融券賣出股票:上市者,以計算日集中交易市
    場之收盤價格為準;上櫃者,以計算日櫃買中心等價自動成交
    系統之收盤價格為準。
    10.以上所稱「財務困難」係指股票發行公司發生下列情事:
    (1)公司未依法令期限辦理財務報告或財務預測之公告申報者。
    (2)公司因重整經法院裁定其股票禁止轉讓者。
    (3)公司未依一般公認會計編製報表或會計師之意見為無法表示
    意見或否定意見者。
    (4)公司違反上市(櫃)重大訊息章則規定且情節重大,有停止
    買賣股票之必要者。
    (5)公司之興建工程有重大延誤或有重大違反特許合約者。
    (6)公司發生存款不足退票情事且未於規定期限完成補正者。
    (7)公司無法償還到期債務且未於規定期限與債權人達成協議者

    (8)發生其他財務困難情事而被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或
    櫃買中心停止買賣股票者。
    (二)受益憑證:上市(櫃)者,以計算日集中交易市場或櫃買中心之
    收盤價格為準;未上市(櫃)者,以計算日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
    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所載公告網站之單位淨資產價值為準。
    (三)台灣存託憑證:上市者,以計算日集中交易市場之收盤價格為準
    ;上櫃者,以計算日櫃買中心等價自動成交系統之收盤價格為準

    (四)轉換公司債:
    1.上市(櫃)者,以計算日之收盤價格加計至計算日止應收之利
    息為準;轉換公司債提出申請轉換後,應即改以股票或債券換
    股權利證書評價,其評價方式準用第(一)款規定。
    2.持有暫停交易或上市(櫃)轉下市(櫃)者,以該債券最後交
    易日之收盤價為準,依相關規定按該債券剩餘存續期間攤銷折
    溢價,並加計至計算日止應收之利息為準,惟如有證據顯示投
    資之價值業已減損,應認列減損損失。暫停交易轉換公司債於
    恢復日起按本款 1 之規定處理。
    3.暫停交易轉換公司債若為「問題公司債處理規則」所稱之問題
    公司債,則依「問題公司債處理規則」辦理。
    (五)公債:上市者,以計算日之收盤價格加計至計算日止應收之利息
    為準;上櫃者,優先以計算日櫃買中心等值成交系統之成交價加
    權平均值利率換算之價格加計至計算日止應收之利息為準;當日
    等值成交系統未有交易者,則以證券商營業處所議價之成交價加
    權平均值加計至計算日止應收之利息為準;如以上二者均無成交
    紀錄且該債券之到期日在一年(含)以上者,則以該公債前一日
    帳列值利率與櫃買中心公佈之公債指數值利率作比較,如落在櫃
    買中心公佈之台灣公債指數成份所揭露之債券值利率上下 10 bp
    s (含)區間內,則以前一日帳列值利率換算之價格,並加計至
    計算日止應收之利息為準;如落在櫃買中心公佈之台灣公債指數
    成份所揭露之債券值利率上下10 bps區間外,則以櫃買中心台灣
    公債指數成份所揭露之債券值利率換算之價格,並加計至計算日
    止應收之利息為準;如以上二者均無成交紀錄且該債券之到期日
    在一年(不含)以下者,則以櫃買中心公佈之各期次債券公平價
    格,並加計至計算日止應收之利息為準。
    (六)金融債券、普通公司債、其他債券、金融資產證券化受益證券、
    資產基礎證券及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
    1.94年12月31日以前(含)購買且未於95年 1月 1日以後(含)
    出售部分持券者,依下列規定計算之:
    (1)上市者,以計算日之收盤價格加計至計算日止應收之利息為
    準。
    (2)上櫃且票面利率為固定利率者,以計算日證券商營業處所議
    價之成交價加權平均值加計至計算日止應收之利息為準。
    (3)上櫃且票面利率為浮動利率者,以計算日證券商營業處所議
    價之成交價加權平均值加計至計算日止應收之利息為準,但
    計算日證券商營業處所未有成交價加權平均值者,則採前一
    日帳列金額,另按時攤銷帳列金額與面額之差額,並加計至
    計算日止應收之利息為準。
    (4)未上市、上櫃者,以其面值加計至計算日止應收之利息並依
    相關規定按時攤銷折溢價。
    (5)持有暫停交易或上市(櫃)轉下市(櫃)者,以該債券於集
    中交易市場上市最後交易日之收盤價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上
    櫃最後交易日之成交價加權平均值為成本,依相關規定按該
    債券剩餘存續期間攤銷折溢價,並加計至計算日止應收之利
    息;暫停交易債券於恢復日起按本款 1之規定處理。
    2.94年12月31日以前(含)購買且於95年 1月 1日以後(含)出
    售部分後之持券,及95年 1月 1日以後(含)購買者:
    (1)上市及上櫃且票面利率為固定利率者,以計算日之收盤值利
    率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議價之加權平均成交值利率與櫃買中心
    公佈之公司債參考值利率作比較,如落在櫃買中心公佈之公
    司債參考值利率上下20 bps(含)區間內,則以收盤值利率
    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議價之加權平均成交值利率,並加計至計
    算日止應收之利息為準;如落在櫃買中心公佈之公司債參考
    值利率上下20 bps區間外,則以櫃買中心公佈之公司債參考
    值利率加減20 bps,並加計至計算日止應收之利息為準;未
    上市、上櫃者,以櫃買中心公佈之公司債參考值利率,並加
    計至計算日止應收之利息為準。上揭與櫃買中心公佈之公司
    債參考值利率作比較時,應遵守下列原則:
    A.債券年期(Maturity)與櫃買中心公佈之公司債參考值利
    率所載年期不同時,以線性差補方式計算公司債參考值利
    率,但當債券為分次還本債券時,則以加權平均到期年限
    計算該債券之剩餘到期年期;債券到期年限未滿 1個月時
    ,以 1個月為之;金融資產證券化受益證券之法定到期日
    與預定到期日不同時,以預定到期日為準;有call權及 p
    ut權之債券,其到期年限以該債券之到期日為準。
    B.債券信用評等與櫃買中心公佈之公司債參考值利率所載信
    用評等之對應原則如下:
    (A) 債券信用評等若有+或-,一律刪除(例如:「A-」
    或「A+」一律視為 A)。
    (B) 有單一保證銀行之債券,以保證銀行之信用評等為準
    ;有聯合保證銀行之債券,以主辦銀行之信用評等為
    準;以資產擔保債券者,視同無擔保,無擔保債券以
    發行公司主體之信用評等為準;次順位債券,以該債
    券本身的信用評等為準,惟當該次順位債券本身無信
    用評等,則以發行公司主體之信用評等再降二級為準
    ;發行公司主體有不同信用評等公司之信用評等時,
    以最低之信用評等為準。
    (C) 金融資產證券化受益證券、資產基礎證券及不動產資
    產信託受益證券之信評等級以受益證券本身信評等級
    為準。
    (2)上櫃且票面利率為浮動利率者,按本條第(十五)項 2之規
    定處理。
    3.債券若為「問題公司債處理規則」所稱之問題公司債,則依「
    問題公司債處理規則」辦理。
    (七)附買回債券及短期票券(含發行期限在一年以內之受益證券及資
    產基礎證券):以買進成本加計至計算日止按買進利率計算之應
    收利息為準,惟有客觀證據顯示投資之價值業已減損,應認列減
    損損失。
    (八)認購(售)權證:上市者,以計算日集中交易市場之收盤價格為
    準;上櫃者,以櫃買中心等價自動成交系統之收盤價格為準。
    (九)國外上市/上櫃股票:以計算日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營業時間內可
    收到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證券商營業處所之最近收盤價格為準。
    持有暫停交易者,以基金經理公司洽商其他獨立專業機構、經理
    公司隸屬集團之母公司評價委員會或經理公司評價委員會提供之
    公平價格為準。
    (十)國外債券:以計算日自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所約定之價格資訊提供
    機構所取得之最近價格、成交價、買價或中價加計至計算日止應
    收之利息為準。持有暫停交易者,以基金經理公司洽商其他獨立
    專業機構、經理公司隸屬集團之母公司評價委員會或經理公司評
    價委員會提供之公平價格為準。
    (十一)國外共同基金:
    1.上市(櫃)者,以計算日自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所載資訊公司
    取得各集中交易市場或店頭市場之收盤價格為準。持有暫停
    交易者,以基金經理公司洽商國外次保管銀行、其他獨立專
    業機構或經理公司隸屬集團之母公司評價委員會提供之公平
    價格為準。
    2.未上市(櫃)者,以計算日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營業時間內,
    取得國外共同基金公司最近之淨值為準。持有暫停交易者,
    如暫停期間仍能取得通知或公告淨值,以通知或公告之淨值
    計算;如暫停期間無通知或公告淨值者,則以暫停交易前一
    營業日淨值計算。
    (十二)其他國外投資標的:上市者,依計算日之集中交易市場之收盤
    價格為準;未上市者,依規範各該國外投資標的之證券投資信
    託契約、投資說明書、公開說明書或其他類似性質文件之規定
    計算其價格。
    (十三)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受益證券:上市者,以計算日集中交易市
    場之收盤價格為準;上櫃者,以計算日櫃買中心等價自動成交
    系統之收盤價格為準;未上市、上櫃者,以計算日受託機構最
    新公告之淨值為準,但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另有規定者,依其規
    定辦理。
    (十四)結構式債券:
    1.94年12月31日以前(含)購買且未於95年 1月 1日以後(含
    )出售部分持券者:依本條(六) 1及 3之規定處理。
    2.94年12月31日以前(含)購買且於95年 1月 1日以後(含)
    出售部分後之持券,及95年 1月 1日以後(含)購買者:至
    少每星期應重新計算一次,計算方式以 3家證券商(含交易
    對手)提供之公平價格之平均值或獨立評價機構提供之價格
    為準。
    (十五)結構式定期存款:
    1.94年12月31日以前(含)購買者:以存款金額加計至計算日
    止之應收利息為準。
    2.95年 1月 1日以後(含)購買者:由交易對手提供之公平價
    格為準。

  1. 五、國內、外證券相關商品:
    1.集中交易市場交易者,以計算日集中交易市場之收盤價格為準;非
    集中交易市場交易者,以計算日自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所約定之價格
    資訊提供機構所取得之價格或交易對手所提供之價格為準。
    2.期貨:依期貨契約所定之標的種類所屬之期貨交易市場於計算日之
    結算價格為準,以計算契約利得或損失。
    遠期外匯合約:各類型基金以計算日外匯市場之結算匯率為準,惟計
    算日當日外匯市場無相當於合約剩餘期間之遠期匯率時,得以線性差
    補方式計算之。

  1. 六、第四條除暫停交易股票及持有因公司合併而終止上市(櫃)之股票於
    股份轉換停止買賣期間外,規定之計算日無收盤價格、加權平均成交
    價、成交價加權平均值利率換算之價格、平均價格、結算價格、最近
    價格、成交價、買價、中價、參考利率、公平價格、公平價格之平均
    值、結算匯率者,以最近之收盤價格、加權平均成交價、成交價加權
    平均值利率換算之價格、平均價格、結算價格、最近價格、成交價、
    買價、中價、參考利率、公平價格、公平價格之平均值、結算匯率代
    之。

  1. 七、國外淨資產價值之計算,有關外幣兌換新台幣之匯率依證券投資信託
    契約約定時點之價格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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