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操作辦法 (非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101年1月2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 101年1月2日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信顧 字第1000012013號函修正發布第11條、第17條、第21條、第23條、第24 條、第25條、第42條、第43條、第58條、第67條條文(中華民國100年12 月27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000063934號函准予備 查)

異動條文

  1. 受任人受理客戶申請全權委託投資時,應請客戶填寫全權委託投資申請書(範本如附件一、二)及客戶資料表(範本如附件三、四),並請客戶於簽訂全權委託投資契約前,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辦理:
    1. 一、客戶為自然人者,應持身分證明文件正本辦理並簽章;但客戶為未成年人或受輔助宣告人,應加具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正本及簽章。
    2. 二、客戶委由代理人代辦申請手續者,由代理人持客戶與該代理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正本及客戶親自簽名蓋章之委託書代為辦理。
    3. 三、客戶為法人或其他機構者,應由被授權人檢具客戶出具之授權書、被授權人身分證明文件正本與代表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申請辦理。上開身分及登記證明文件影本與授權書正本應予留存,影本部分應加蓋「經核確由本人或被授權人親自申請且與原本無誤」字樣戳記。
  2. 客戶為政府機構、公營企業或專業機構投資人,如於其所訂公開徵求受託機構作業程序、申請須知之記載事項、經營計畫建議書或雙方合意之文件等資料內容,足以涵蓋前項規定要項者,得不適用該項規定。
  3. 客戶以其經管之信託財產全權委託受任人管理者,應按委託投資資產別,依第一項規定填具相關資料並加列足資表彰其為信託財產之文字。
  4. 如客戶之申請,應先經其他相關主管機關核准者,應於簽訂全權委託投資契約前,檢附該核准函及本公會另行規定之證明文件。
  5. 本辦法所稱專業機構投資人,包括國內外之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保險業、基金管理公司、政府投資機構、政府基金、退休基金、共同基金、單位信託及大陸地區之合格機構投資者。
  1. 受任人與客戶簽訂全權委託投資契約前,應有七日以上之期間,供客戶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並就客戶應填寫之客戶資料表內容,指派專人與其討論,充分瞭解客戶之資力、投資或交易經驗、投資或交易目的需求及相關法令限制等,向客戶詳細說明全權委託投資之相關事項,並交付全權委託投資說明書;如擬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應再交付客戶全權委託期貨暨選擇權交易風險預告書(範本如附件五),並向客戶告知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特性、可能之風險及法令限制等,據以共同議定委託投資資產及投資或交易之基本方針與投資或交易之範圍。
  2. 前項人員應將瞭解結果及意見表達於客戶資料表中,並經其他人員或主管之覆核,連同相關證明文件及全權委託投資說明書,作為簽訂全權委託投資契約之依據,並留存備查。
  3. 第一項之相關法令限制,受任人應於簽訂全權委託投資契約前提醒客戶盡告知義務。
  4. 投資經理人應確實及充分瞭解客戶之資力、投資或交易經驗與目的及相關法令限制,以及客戶之風險承受程度等,俾擬訂適合客戶需求之投資或交易策略。
  1. 受任人將全權委託投資說明書或全權委託期貨暨選擇權交易風險預告書交付客戶時,應請客戶簽章並加註日期確認收訖(簽收範本如附件六),並作為全權委託投資契約之附件。
  1. 受任人審查客戶填具及檢附之申請書件合於規定並依第十三條規定辦理後,應辦理下列相關契約之簽訂及帳戶之開立:
    1. 一、與客戶簽訂全權委託投資契約。
    2. 二、通知客戶與全權委託保管機構簽訂委任或信託契約,並於該全權委託保管機構開立保管委託投資資產之投資保管帳戶或信託帳戶。投資範圍包含外國有價證券者,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得經客戶之同意委託國外金融機構為本帳戶之國外受託保管機構;本帳戶於中華民國境外之資產,得依資產所在地法令或全權委託保管機構與國外受託保管機構間契約之規定辦理。除客戶與全權委託保管機構於保管契約另有約定外,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就國外受託保管機構之故意或過失,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如因而致損害本帳戶之資產時,全權委託保管機構應負賠償責任。
    3. 三、與客戶及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共同簽訂三方權義協定書。
    4. 四、通知全權委託保管機構依據委任契約代理客戶與證券商或期貨商簽訂開戶暨受託買賣契約;其他交易對象,應依規定另開立其他投資買賣帳戶。但全權委託保管機構依信託關係持有委託投資資產者,應以自己名義為之。投資於外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及金管會公告得投資之外國店頭市場交易之有價證券者,應由受任人依全權委託投資契約約定,經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協助與相關交易對象簽訂開戶暨受託買賣契約;其他外國有價證券之投資,得依交易所在地法令或市場實務,由受任人與相關交易對象簽訂開戶或買賣契約。
  2. 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客戶為信託業或其他經金管會核准之事業,得由客戶自行保管委託投資資產並與證券商或期貨商簽訂開戶暨受託買賣契約;客戶為信託業,並以經管之信託財產全權委託受任人管理且自行保管者,均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
  3. 第一項各款及第二項之簽訂契約及開立帳戶之手續均告完成後,受任人始得進行全權委託之投資或交易。
  4. 第一項第二款委任或信託契約、第三款三方權義協定書,應載明全權委託保管機構須遵守金管會、全權委託管理辦法及本辦法之相關規定。
  5.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契約範本,由本公會擬訂後報請金管會核定,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之帳戶開立及受託買賣契約範本,依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期貨交易所、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6. 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客戶同意受任人得以證券商綜合交易帳戶買賣有價證券時,有關契約之簽訂、帳戶之開立、交易及交割等相關事宜,依本公會、證券交易所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7. 受任人為專業機構投資人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得委由律師出具法律意見書,說明受任人、專業機構投資人或全權委託保管機構所簽訂之相關契約文件中,包含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保管事項且足以釐清受任人、專業機構投資人及全權委託保管機構三方權利義務關係者,則當事人間可不另行簽訂三方權義協定書及全權委託保管委任或信託契約。
  8. 若國外專業機構投資人之全部資產均全權委託予受任人者,得依相關規定申請將保管帳戶改為全權委託投資保管帳戶;部分資產委託或資產分由數個受任人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應另行開立不同之全權委託投資保管帳戶,不得以該國外專業機構投資人之保管帳戶為全權委託保管帳戶。
  9. 倘國外專業機構投資人欲收回部分已全權委託投資資產自行運用,或將部分資產委由其他受任人操作時,為確立保管帳戶權利義務之歸屬,須先終止該全權委託投資契約,將全權委託投資保管帳戶資產返還並回復為國外專業機構投資人保管帳戶後,始得進行其他運用。
  10. 國外專業機構投資人之全部資產均全權委託予受任人,於國內進行投資或交易時,得依相關規定申請將國外專業機構投資人原於證券商或期貨商等其他交易對象之自行買賣投資或交易帳戶轉換為採全權委託投資帳戶命名之全權委託投資買賣帳戶或期貨交易帳戶,嗣後僅可從事全權委託投資或交易,如欲回復自行買賣,則需註銷該全權委託投資買賣帳戶或期貨交易帳戶,回復為自行買賣投資或交易帳戶。國外專業機構投資人原開立之帳戶為全權委託投資買賣帳戶或期貨交易帳戶,不得以原帳號申請開立自行買賣投資或交易帳戶。
  1. 受任人最初接受單一客戶委託投資資產之最低金額,依金管會之規定辦理。客戶與受任人終止全權委託投資契約後再委任同一受任人,仍應適用上開規定。
  2. 客戶以合於金管會規定之有價證券為委託者,其價值之評定,應明定於全權委託投資契約,並依本公會所訂「全權委託投資資產價值之計算標準」之規定為之。
  3. 計算委託投資資產之淨值,準用前項之規定。
  4. 受任人為專業機構投資人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全權委託投資資產價值之計算標準得於全權委託投資契約中自行約定,不適用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1. 受任人與客戶簽訂全權委託投資契約後,應將契約副本送交客戶指定之全權委託保管機構。除客戶為專業機構投資人且已依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七項辦理外,受任人應通知客戶與全權委託保管機構簽訂委任或信託契約;前開契約應由全權委託保管機構與客戶個別簽訂,除法令或金管會另有規定外,不得接受共同之委任或信託。
  2. 受任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保管受託投資資產。
  3. 客戶應將委託投資資產存入全權委託保管機構保管或信託移轉予保管機構,增加委託投資資產時,亦同。全權委託投資契約存續期間得增加或提取委託投資資產,惟資產價值低於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不得提取。
  4. 前項委託投資資產如為有價證券者,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由全權委託保管機構或國外受託保管機構委託當地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保管。
  5. 全權委託保管機構之指定,應由客戶自行為之;如保管機構與受任人之間具有全權委託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關係者,受任人應於簽約前告知客戶。
  6. 客戶自行保管委託投資資產者,不適用第一項至第五項之規定。
  1. 受任人與客戶及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共同簽訂三方權義協定書後,應通知保管機構依委任契約代理客戶開立投資買賣帳戶或期貨交易帳戶,但全權委託保管機構依信託關係持有委託投資資產者,應以自己名義為之。
  2. 受任人並應依本辦法會同辦理相關開戶手續。投資於外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及金管會公告之外國店頭市場交易之有價證券者,應由受任人依全權委託投資契約約定,經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協助與相關交易對象簽訂開戶暨受託買賣契約;其他外國有價證券之投資,得依交易所在地法令或市場實務,由受任人與相關交易對象簽訂開戶或買賣契約。
  3. 接受開戶之證券商、期貨商或其他交易對象,由客戶自行指定,且不以一家為限;如客戶不為指定而由受任人指定者,受任人應評估其財務、業務及信用狀況,並注意適當之分散,避免過度集中,他業兼營者,並不得指定本事業為證券經紀商,其與該證券經紀商有相互投資關係或控制與從屬關係者,並應於契約中揭露。
  4. 依前項規定,客戶自行指定本事業為證券經紀商者,或僅指定一家證券經紀商者,應明確告知客戶相關風險、利益衝突及控管措施後,以契約以外之書面取得客戶同意。
  5. 受任人與證券商、期貨商或其他交易對象有相互投資關係或控制從屬關係者,應於全權委託投資契約中揭露。
  6. 客戶自行保管委託投資資產者,得自行決定開戶之證券商、期貨商或其他交易對象,並以自己名義開立投資買賣帳戶及期貨交易帳戶,受任人應會同辦理相關開戶手續。
  7. 符合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七項規定,得免簽訂三方權義協定書及委任或信託契約者,仍應於相關契約約定符合第一項規定意旨之內容。
  1. 客戶與全權委託保管機構簽訂委任契約者,投資買賣帳戶及期貨交易帳戶應以客戶名義為之,帳戶應載明客戶及受任人名稱,編定戶名;客戶與全權委託保管機構簽訂信託契約者,投資買賣帳戶及期貨交易帳戶應以保管機構名義為之,帳戶應載明客戶、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及受任人名稱,編定戶名,並應載明全權委託及信託意旨。但投資外國有價證券部分,依當地法令或市場實務辦理。
  2. 前項委任或信託契約均應約定由全權委託保管機構辦理款券交割,並約定以保管機構為保證金與權利金收付、結算買賣交割之代理人。於辦理有價證券之集中交割時,以客戶或全權委託保管機構之投資買賣帳戶名義,經由全權委託保管機構開設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及存款帳戶為之。於辦理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保證金與權利金收付及結算交割時,以客戶或全權委託保管機構之期貨交易帳戶名義,經由保管機構開設之投資保管帳戶為之。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完成開戶手續後,應將開戶事宜通知客戶。投資範圍包含外國有價證券者,得依資產所在地法令或全權委託保管機構與國外受託保管機構間之契約約定辦理。
  3. 客戶自行保管委託投資資產者,投資買賣帳戶及期貨交易帳戶應載明客戶及受任人名稱,編定戶名。客戶以其經管之信託財產委託時,應載明全權委託及信託意旨。
  4. 前項之投資買賣帳戶應由客戶辦理款券交割,於辦理有價證券集中交割時,以投資買賣帳戶名義,經由客戶開設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及存款帳戶為之,但客戶為集保參加人者,應經由客戶在集保公司開設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及相關存款帳戶為之;期貨交易帳戶則應由客戶辦理保證金與權利金收付及結算交割,於辦理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保證金與權利金收付及結算交割時,以期貨交易帳戶名義,經由客戶依第十七條第二項開設之帳戶為之。
  5. 客戶委任同一受任人為全權委託投資時,除下列情形外,不得在同一證券商、期貨商或其他交易對象之同一營業處所開立一個以上之全權委託投資買賣帳戶及期貨交易帳戶:
    1. 一、客戶為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勞工退休基金、勞工保險基金或郵匯儲金等政府基金,於其委任同一受任人為全權委託投資時,得按其委託契約之不同而在同一證券商、期貨商或其他交易對象之同一營業處所分別開立全權委託投資帳戶及期貨交易帳戶。
    2. 二、客戶以其經管之信託財產全權委託受任人管理者,得按委託投資資產別,分別於同一證券商、期貨商或其他交易對象之同一營業處所開立一個以上之投資買賣帳戶及期貨交易帳戶。
    3. 三、得按不同契約,於證券商、期貨商以外之其他交易對象之同一營業處所分別開立不同契約目的之全權委託帳戶。
  6. 受任人不同時,得依受任別在同一證券商、期貨商或其他交易對象之同一營業處所,分別開立全權委託投資買賣帳戶及期貨交易帳戶。
  7. 符合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七項規定,得免簽訂三方權義協定書及委任或信託契約者,仍應於相關契約,約定符合第一項至第二項規定意旨之內容。
  1. 受任人製作之全權委託投資帳戶交割指示函、款項收付指示函或期貨交易明細表,應即送達全權委託保管機構,有關之內容、傳送方式及留存紀錄,規定如下:
    1. 一、交割指示函應記載交易對象、標的、成交日期、交割日期、方式、條件與交割款券金額及數量等事項。
    2. 二、款項收付指示函應依款項收付性質記載期貨交易帳號及戶名、客戶保證金專戶帳號、交易對象、款項收付日期及應收或應付金額等事項。期貨交易明細表應包括交易對象、種類、標的、數量、交割日期、金額等事項。
    3. 三、受任人得以下列方式之一為單獨有效之指示,指示全權委託保管機構憑以辦理交割、保證金與權利金收付及結算交割:
      1. (一)書面指示:應經受任人有權人員簽章。
      2. (二)傳真指示:符合受任人與保管機構事先書面約定顯由受任人發出,並經受任人有權人員簽章。
      3. (三)電子傳輸:核符合雙方交換之密碼。
    4. 四、前款採第(二)及(三)目且未經事先書面約定或交換密碼者,事後應於三日內補發書面指示正本。
    5. 五、各種形式之指示函應依序編號,並留存備查。
  2. 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就前項交割指示函所示內容認有逾越法令或契約所定限制範圍情事者(以下簡稱越權交易),應即於成交日次一營業日上午十一時前,依委任或信託契約之約定,就越權部分出具越權交易通知書,載明越權之事由及詳細內容,分別通知客戶、受任人、證券商或其他交易對象及本公會,並依第六章規定辦理。
  3. 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就第一項期貨交易明細表內容認有越權交易之情事,應立即依委任或信託契約之約定,就越權部分出具越權交易通知書,載明越權之事由及詳細內容,分別通知客戶、受任人、期貨商及本公會,並依第六章規定辦理。
  4. 客戶自行保管委託投資資產者,受任人之交割指示函或款項收付指示函應向客戶送達,並準用前三項之規定。
  5. 客戶為專業機構投資人者,當事人得於相關契約約定交割與款項收付指示、越權交易及違約處理,不適用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六章之規定。
  1. 受任人應建立全權委託投資或交易帳戶會計制度,內容包括總說明、簿記組織系統圖、會計科目、會計憑證、會計簿籍及會計報表。
  2. 前項之會計簿籍,應包括序時帳簿(普通日記簿)及分類帳(總分類帳、有價證券明細、證券相關商品未沖銷部位明細及其他明細帳);會計報表應包括月報及年度報告書。
  3. 前項會計報表格式,由本公會另定之。
  4. 受任人應為每一全權委託投資帳戶分別按日登載客戶資產交易情形、委託投資資產庫存數量及金額,其投資或交易決策及款項收付之相關憑證應一併歸戶建檔保存,保存年限不得少於五年。
  5. 客戶為專業機構投資人者,當事人得於相關契約約定會計帳務處理作業,不適用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1. 因全權委託投資所持有國內發行公司股票之出席股東會、行使表決權,由客戶行使之;但客戶與全權委託保管機構簽訂信託契約者,應由保管機構行使之,保管機構之行使方式由雙方於契約中另行約定之。國外發行有價證券之出席股東會、行使表決權,經客戶於契約授權受任人者,得由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徵求受任人同意後行使之,或指示國外受託保管機構行使之。
  2. 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及其負責人、業務人員及受僱人依前項行使表決權時,不得轉讓出席股東會委託書或藉行使表決權,收受金錢或其他利益。
  3. 除信託契約另有規定者外,保管機構應指派代表人出席股東會,行使表決權,不得委託他人代理行使。
  4. 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如接獲投資保管帳戶所持有國內股票之發行公司股東會開會通知或議事錄者,應於收訖後依委任或信託契約所約定之期限內,送達客戶;投資範圍包含外國有價證券者,得依資產所在地法令或全權委託保管機構與國外受託保管機構間之契約約定辦理。
  5. 前項規定,於客戶自行保管委託投資資產者,不適用之。
  6.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客戶為專業機構投資人因全權委託投資所持有公司股票之出席股東會或行使表決權,可由雙方契約約定之,得不適用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
  1. 全權委託投資契約因存續期間屆滿、撤銷、解除、終止或前條第一項事由而不再存續時,受任人應即了結現務,並通知全權委託保管機構、證券商、期貨商及其他交易對象。
  2. 客戶與全權委託保管機構簽訂之委任或信託契約因存續期間屆滿、撤銷、解除、終止或其他事由而不再存續時,保管機構應依契約返還或移轉委託投資資產予客戶或其另行指定之保管機構。
  3. 前項規定於客戶自行保管委託投資資產或客戶為專業機構投資人且已依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七項辦理者,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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