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操作辦法 |
發佈日期 | 民國101年1月2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 101年1月2日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信顧 字第1000012013號函修正發布第11條、第17條、第21條、第23條、第24 條、第25條、第42條、第43條、第58條、第67條條文(中華民國100年12 月27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000063934號函准予備 查)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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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權委託投資契約因存續期間屆滿、撤銷、解除、終止或前條第一項事由而不再存續時,受任人應即了結現務,並通知全權委託保管機構、證券商、期貨商及其他交易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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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戶與全權委託保管機構簽訂之委任或信託契約因存續期間屆滿、撤銷、解除、終止或其他事由而不再存續時,保管機構應依契約返還或移轉委託投資資產予客戶或其另行指定之保管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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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規定於客戶自行保管委託投資資產或客戶為專業機構投資人且已依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七項辦理者,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