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銀行法 (非現行法規) EN
發佈日期 民國100年11月9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46121號令修正公布第12條之1;增訂第12條之2條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22318號公告第62條之4第1項第4款所列屬「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01年2月6日起改由「公平交易委員會」管轄)(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4960號公告第19條所列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01年7月1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21680號公告第72條之2第1項第3款、第4款所列屬「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03年1月22日起改由「國家發展委員會」管轄)

異動條文

  1. 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
  2. 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保證人。
  3. 銀行辦理授信徵取保證人時,除前項規定外,應以一定金額為限。
  4. 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如保證人有數人者,應先就各該保證人平均求償之。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
  1. 因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而徵取之保證人,其保證契約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不得逾十五年。但經保證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1.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處置,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2.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於主管機關指定機構派員監管或接管或勒令停業進行清理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一、於主管機關指定期限內拒絕將銀行業務、財務有關之帳冊、文件、印章及財產等列表移交予主管機關指定之監管人、接管人或清理人,或拒絕將債權、債務有關之必要事項告知或拒絕其要求不為進行監管、接管或清理之必要行為。
    1. 一、於主管機關指定期限內拒絕將銀行業務、財務有關之帳冊、文件、印章及財產等列表移交予主管機關指定之監管人、接管人或清理人,或拒絕將債權、債務有關之必要事項告知或拒絕其要求不為進行監管、接管或清理之必要行為。
    2. 二、隱匿或毀損有關銀行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
    3. 三、隱匿或毀棄銀行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4. 四、對主管機關指定之監管人、接管人或清理人詢問無正當理由不為答復或為虛偽之陳述。
    5. 五、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3.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七條之二或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之二或第六十二條之五規定所為之處置,有前二項情形者,依前二項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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