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銀行法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100年11月9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46121號令修正公布第12條之1;增訂第12條之2條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22318號公告第62條之4第1項第4款所列屬「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01年2月6日起改由「公平交易委員會」管轄)(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4960號公告第19條所列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01年7月1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21680號公告第72條之2第1項第3款、第4款所列屬「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03年1月22日起改由「國家發展委員會」管轄)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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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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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保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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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辦理授信徵取保證人時,除前項規定外,應以一定金額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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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如保證人有數人者,應先就各該保證人平均求償之。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