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承銷商辦理初次上市(櫃)案件承銷作業應行注意事項要點 (非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100年1月28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證商電字第10000002 18號函修正發布增訂第8條之1條文;並以 100年起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 份有限公司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請初次上市、初次 上櫃案件適用(中華民國100年 1月28八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 管證券字第1000002995號函准予備查)

異動條文

  1. 除上櫃轉上市案件及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承銷商輔導發行公司以普通股辦理股票初次上市(櫃)案件(以下簡稱初次上市(櫃)案件),應於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交所)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櫃檯買賣中心)申請初次上市(櫃)前與發行公司簽訂協議,其協議內容應包含下列各款:
    1. (一)主辦承銷商應要求發行公司協調其股東就當次依證交所或櫃檯買賣中心規定,應委託證券商辦理公開承銷股數之百分之十五之額度,提供已發行普通股股票供主辦承銷商辦理過額配售;惟主辦承銷商得依市場需求決定過額配售數量。
    2. (二)主辦承銷商如辦理過額配售,且實際繳款股數超過當次依證交所或櫃檯買賣中心規定,應委託證券商辦理公開承銷股數時,就過額配售所得之價款,應全數保留於主辦承銷商開立之代收承銷款專戶,且非依第七點規定執行買回股票或依第八點規定與發行公司辦理過額配售部分之結算外,不得動支。
    3. (三)除依規定應提出強制集保股份外,主辦承銷商應要求發行公司協助取得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持股達百分之十之股東等之配偶及其二親等親屬、該公司經理人本人及其配偶及其二親等親屬及其他股東,就其所持有之已發行普通股股票,於掛牌日起一定期間(不得少於三個月,長於六個月)內,自願送存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集保公司)集保並不得賣出之承諾。
    4. (四)如辦理過額配售者,發行公司應於主辦承銷商辦理有價證券帳簿劃撥配發前,將提供已發行普通股股票辦理過額配售之股東之姓名、身分證字號、股數及集保帳號等資料提供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集保公司);另為配合主辦承銷商依第八點規定辦理之股票返還作業時,亦同。
    5. (五)如辦理過額配售者,於辦理承銷期間至掛牌後五個交易日內執行穩定價格操作期間,發行公司不得辦理除息或除權。
  2. 前項協議內容應先取得發行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後始得辦理。
  1. 主辦承銷商應於掛牌日起第七個營業日依執行穩定價格操作之結果,就實際過額配售數量與發行公司依左列規定辦理結算:
    1. (一)已執行穩定價格操作部分,應以執行穩定價格操作取得之股票返還,並以實際過額配售數量為限。且不得約定將過額配售股票之承銷價款與執行穩定價格操作時買入價格之全部或部分差額以任何方式返還。
    2. (二)未執行穩定價格操作部分,應按承銷價格計算承銷價款交付。主辦承銷商辦理前項股票返還時,應依集保公司規定之相關帳簿劃撥作業辦理。
  1. 主辦承銷商應於初次上市(櫃)案件掛牌日起第七個營業日,彙整主、協辦承銷商獲配售人之圈購資料(包括匯款銀行及帳戶)提供予證交所及櫃買中心建檔。
  2. 主、協辦承銷商應就初次上市(櫃)案件依下列獲配售對象之配售筆數、張數及配售比率,由主辦承銷商於掛牌日起第七個營業日彙整向本公會申報並揭露於本公會網站
  3. 一本國專業投資機構
  4. 二外國專業投資機構。
  5. 三本國一般法人。
  6. 四外國一般法人。
  7. 五本國自然人。
  8. 六華僑及外國自然人。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