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及其銷售機構從事廣告及營業活動行為規範 (非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98年9月21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信顧 字第0980007799號函修正發布第10條、第12條、第16條;增訂第16條之 2條文

異動條文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總代理人及基金銷售機構除為單純登載投資管理專門知識或服務等標榜境外基金機構、集團、公司或企業形象而不涉及任何基金產品之廣告,無須標示警語外,其為基金廣告時,應於廣告內容中述明下列或與之相類之警語:
    1. 一、平面廣告:
      1. 1.除保本型基金及以投資高收益債券為訴求之基金外,應揭示「本基金經金管會核准或同意生效,惟不表示絕無風險。基金經理公司以往之經理績效不保證基金之最低投資收益;基金經理公司除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外,不負責本基金之盈虧,亦不保證最低之收益,投資人申購前應詳閱基金公開說明書。」之警語。
      2. 2.保本型基金應揭示下列警語內容:
        1. (1)保本型基金為保證型者,應刊印「本基金經金管會核准或同意生效,惟不表示絕無風險。投資人持有本基金至到期日時,始可享有____%的本金保證。投資人於到期日前買回者或有本基金信託契約第__條或公開說明書所定應終止之情事者,不在保證範圍,投資人應承擔整個投資期間之相關費用,並依當時淨值計算買回價格。投資人應了解到期日前本境外基金之淨值可能因市場因素而波動。投資人在進行交易前,應確定已充分瞭解本基金之風險與特性。」等文字。
        2. (2)保本型基金為保護型者,應刊印「本基金無提供保證機構保證之機制,係透過投資工具達成保護本金之功能。本基金經金管會核准或同意生效,惟不表示絕無風險。投資人持有本基金至到期日時,始可享有____%的本金保護。投資人於到期日前買回者、或有本基金信託契約第__條或公開說明書所定應提前終止之情事者,不在保護範圍,投資人應承擔整個投資期間之相關費用,並依當時淨值計算買回價格。投資人應了解到期日前本基金之淨值可能因市場因素而波動,因保護並非保證,投資標的之發行人違約或發生信用風險等因素,將無法達到本金保護之效果,投資人在進行交易前,應確定已充分瞭解本基金之風險與特性。」等文字。
      3. 3.以投資高收益債券為訴求之基金除有聲廣告依第二款規定為之外,應以不同顏色顯著字體方式載明並列示適合之投資人屬性,並刊印「投資人投資高收益債券基金不宜占其投資組合過高之比重」,及揭示「本基金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惟不表示絕無風險。由於高收益債券之信用評等未達投資等級或未經信用評等,且對利率變動的敏感度甚高,故本基金可能會因利率上升、市場流動性下降,或債券發行機構違約不支付本金、利息或破產而蒙受虧損。本基金不適合無法承擔相關風險之投資人。基金經理公司以往之經理績效不保證基金之最低投資收益;基金經理公司除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外,不負責本基金之盈虧,亦不保證最低之收益,投資人申購前應詳閱基金公開說明書。」等文字。以上所稱之以投資高收益債券為訴求之基金係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6月15日金管證四字第09600234264號函規定募集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上揭函令如有修訂,依修訂後之規定;總代理人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代理募集及銷售之境外基金,該境外基金並經理柏(Lipper)、晨星( Morningstar)或嘉實資訊(股)公司等基金評鑑機構於基金評比時歸類為高收益債券基金(HIGH YIELD BOND FUND)乙類;以高收益債券為訴求之基金。
      4. 4.廣告內文提及下列情事時,應再加註之內容:
        1. (1)本基金投資範圍或市場(例如:新興市場等)之經濟走勢預測時,應續與第 1目警語相同之顏色及字體加註「本文提及之經濟走勢預測不必然代表本基金之績效,本基金投資風險請詳閱基金公開說明書」之警語。但廣告內文中僅敘明基金投資範圍,未提及投資範圍或市場之經濟走勢預測,則不在此限。
        2. (2)以基金定時定額投資績效為廣告時,應揭示「投資人因不同時間進場,將有不同之投資績效,過去之績效亦不代表未來績效之保證。」之警語。
        3. (3)以基金配息率為廣告時,應揭示「基金配息率不代表基金報酬率,且過去配息率不代表未來配息率;基金淨值可能因市場因素而上下波動。」之警語。
        4. (4)以高收益為名之境外基金,若於廣告文宣資料上標示高收益、高配息,應以相同規格標示或揭露其相對應之投資風險。
        5. (5)廣告內容中如有公司所屬集團形象性質之文字時,應註明「○○公司獨立經營管理」字樣。
    2. 二、各類型基金之有聲廣告:透過廣播、電視、電影、手機簡訊、手機來電答鈴或其他相似方式,以影像或聲音為有聲廣告時,應揭示「投資一定有風險,基金投資有賺有賠,申購前應詳閱公開說明書(投資人須知)」。但手機簡訊及手機來電答鈴之內容僅揭示以下訊息時,則不在此限:
      1. 1.基金名稱、募集日期
      2. 2.說明會日期及地點
      3. 3.手續費率(含優惠)
      4. 4.客服連絡電話
      5. 5.公司介紹
  1. 以基金績效及業績數字為廣告或促銷內容者,尚應符合下列原則:
    1. 一、任何基金績效及業績數字(包括所提之獎項及排名)均需註明使用資 料之來源及日期。但保本型基金如須採用複雜計算機制,為了向投資人詳細解釋該等機制,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總代理人及基金銷售機構可以使用假設數字,且須清楚列明該數字僅作說明用途,並非表示投資人將來可獲得的實際收益。
    2. 二、以基金績效作為廣告者,基金需成立滿六個月以上者,始能刊登;除本項第六款以定時定額投資績效為廣告應遵守之事項外,餘須刊登自成立日以來並以計算至月底之最近日期之全部績效(指三個月、六個月、一年、二年及自成立日之績效),同時可增加揭示「一個月」及「自今年以來」之績效,且不得以一個月之基金績效為廣告訴求及截取特定期間之績效;成立滿三年者,應以最近三年全部績效(指一年、二年及三年之績效)為圖表表示,同時可增加揭露「一個月」及「自今年以來」、或「三個月」及「六個月」、或「五年」、或「十年」、或「自成立日以來」之績效。上述各期間績效之揭示,應遵守下列原則:
      1. 1.不得採點對點之直接連接之線圖方式來呈現基金績效表現之走勢;
      2. 2.若以線圖呈現基金績效,基金成立未滿三年者,應揭示該基金自成立以來之績效,基金成立滿三年(含)者,得自行決定揭示自成立以來之績效或最近三年之績效,且不得對上揭績效的揭示期間作特定期間之壓縮或放大;
      3. 3.基金績效與指標( benchmark)作比較時,除比較基期及計算幣別應一致外,該指標( benchmark)應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報經金管會核備後載明於基金公開說明書,並於通知本公會後始得為之;境外基金則由總代理人檢具證明文件並將該指標載明於投資人須知,於報經本公會核對無誤後始得為之;指標(benchmark)有變動時,亦同。
      4. 4.基金績效加諸文字形容時,除須一併揭示該基金之全部績效(成立滿六個月以上者,指三個月、六個月、一年、二年及自成立日之績效;成立滿三年者,指一年、二年及三年之績效)及同類型基金績效平均數或指標( benchmark)外,該基金之各期間績效排名應為同類型基金之前1/2者。
      5. 5.如非以主要( primary)類股之績效揭示,應同時揭示該類股之級別(例如:資料來源:Lipper/類股:A累積)三、以基金績效作為廣告者,應以本公會委請之專家學者、理柏(Lipper )、晨星(Morningstar)或嘉實資訊(股)公司等基金評鑑機構所作之評比資料為標準。
    3. 四、與其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境外基金之基金績效比較時,應使用同一國內、外機構之統計或分析資料,且須換算成相同幣別將全部同類型基金之績效均列入並以相同計算基礎比較。但投資地區為(全球)新興市場或亞洲等二類型基金時,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境外基金兩者不得共同比較。全部同類型基金之績效得以該分類之全體平均值替代。
    4. 五、以模擬過去績效之方式作為廣告內容時,應針對該模擬績效之運算模型或模組及假設條件等相關資訊,加以詳細之附註說明於旁,並依本公會所定規範(如附件一)對其風險作平衡報導,且其字體大小不得小於該模擬績效廣告部分之字體。
    5. 六、以基金定時定額投資績效為廣告時,應以本項第三款所作之評比資料為標準,惟可按基金扣款情形予以調整,但應確實核對數字之正確性,且須遵守下列事項:
      1. 1.須載明投資績效計算期間且為迄最近日期資料及扣款日期;及投資績效若以原計價幣別以外之其它幣別計算揭露,應同時揭露以相同計算基礎所換算為原幣或新臺幣之投資績效。
      2. 2.基金須成立滿一年以上。
      3. 3.基金成立未滿三年者,應揭露一年、二年及自成立日以來之績效;基金成立滿三年以上者,應至少揭露三年之績效。前述績效應為迄最近日期資料且不得揭露一年(不含)以下期間之投資績效。
    6. 七、以原計價幣別以外之其它幣別之基金績效作為廣告者,應同時揭露以相同計算基礎所換算為原幣或新臺幣之基金績效。
    7. 八、廣告所列出之圖表,必須清楚展示其內容,不得有任何扭曲。
    8. 九、除基金屬性係以追求一定報酬率為主之特殊型基金且其追求之報酬率已於基金公開說明書中揭露並為一致性之資訊外,不得使用「追求○%報酬率、或○%年報酬率、或○%絕對報酬率」等相類用語為基金之廣告及促銷。但符合前述所定條件之特殊型基金於引用時,不可對報酬率部分特別以其他顏色或與其他文字比例顯不相當之方式呈現之,且應揭露自成立日以來之全部績效以平衡風險報導。
    9. 十、不得以(任何期間)基金績效數值或排名資料為廣告標題、或訴求、或為任何特別標識,且廣告內文中刊載基金績效時,不得以劃有色框線、或放大字體、或粗黑字體或不同顏色字樣等顯著方式加以放大或強調。
    10. 十一、以基金績效外之其他業績數字為廣告,可引用之國內、外機構之統計或分析資料名單,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可引用者如附件二,以及境外基金可引用者如附件三。但若作同類比較時,僅可使用同一來源。
  2. 國內、外機構所為之統計或分析資料,如符合下列標準者,該機構得向本公會申請認可成為前項第十一款可引用之統計或分析資料名單:
    1. 一、該機構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境外基金管理機構)間無利害關係。
    2. 二、該機構使用之評鑑方法應公平、公正、客觀且被公開承認。
    3. 三、評鑑範圍應具周延性,不能僅作選擇性或擇部分評比。
    4. 四、該機構所作之評比或評選應具經常性及持續性。
  1.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廣告、公開說明會及其他營業活動,不論係以自行製播、接受媒體連線或現場訪問、 call in節目或以其他形式進行,除應符合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有關業務人員之資格條件外,並不得有下列行為:
    1. 一、藉卜筮或怪力亂神等方式,為投資人作投資分析。
    2. 二、鼓動或誘使他人拒絕履行證券投資買賣之交割義務、為抗爭或其他擾亂交易市場秩序之行為。
    3. 三、利用非專職人員招攬客戶或給付不合理之佣金。
    4. 四、以非向本公會登記之名稱為之。
    5. 五、為招攬客戶,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式,誘使投資人參加證券投資分析活動或簽訂委任契約。
    6. 六、對所提供證券投資服務之績效、內容或方法無任何證據時,於廣告中表示較其他業者為優。
    7. 七、於廣告中僅揭示對公司本身有利之事項,或有其他過度宣傳之內容。
    8. 八、未取得核准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而為使人誤信其有辦理該項業務之廣告。
    9. 九、為保證獲利或負擔損失之表示。
    10. 十、於傳播媒體從事投資分析之同時,有招攬客戶之廣告行為。
    11. 十一、涉有利益衝突、詐欺、虛偽不實、欺罔、謾罵或其他顯著有違事實或足致他人誤信或意圖影響證券市場行情之行為。
    12. 十二、涉有個別有價證券未來價位研判預測。
    13. 十三、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櫃檯買賣成交系統交易時間及前後一小時內,在廣播或電視傳播媒體,對不特定人就個別有價證券之買賣進行推介或勸誘。
    14. 十四、於前款所定時間外,在廣播或電視媒體,未列合理研判分析依據,對不特定人就個別有價證券之產業或公司財務、業務資訊提供分析意見,或就個別有價證券之買賣進行推介。
    15. 十五、於公開場所或廣播、電視以外之傳播媒體,對不特定人未列合理研判分析依據對個別有價證券之買賣進行推介。
    16. 十六、對證券市場之行情研判、市場分析及產業趨勢,未列合理研判依據。
    17. 十七、以主力外圍、集團炒作、內線消息或其他不正當或違反法令之內容,作為招攬之訴求及推介個別有價證券之依據。
    18. 十八、引用各種推薦書、感謝函、過去績效或其他易使人認為確可獲利之類似文字或表示。
    19. 十九、為推廣業務所製發之書面文件未列明公司登記名稱、地址、電話及營業執照字號。
    20. 二十、以業務人員或內部研究單位等非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名義,逕行對外招收會員、舉辦證券投資分析活動或製發書面文件。
    21. 二十一、未經許可兼營期貨顧問業務,而從事期貨或衍生性商品之投資分析。
    22. 二十二、對同業為攻訐。
    23. 二十三、提供贈品或其他利益以招攬客戶。
    24. 二十四、以投資顧問服務為贈品或以價值與證券投資顧問委任契約本約顯不相當之贈品,勸誘投資人簽訂契約。
    25. 二十五、以顧問費或委任費之收入為捐贈或與委任人權益無關之詞語為訴求。
    26. 二十六、藉金管會核准經營某項業務,作為證實該申請事項或保證投資分析績效之宣傳。
    27. 二十七、以國家認證分析師之資格擔保為訴求。
    28. 二十八、製作有聲媒體廣告時,未以語音或文字聲明「本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營業執照字號為(○○)證管(或金管)投顧字第○○○號」。
    29. 二十九、製作廣播證券投資分析節目時,未於節目播放之前或之後,聲明公司名稱、金管會或原證期會核准之營業執照字號及「本節目資料僅供參考」。
    30. 三十、製作電視證券投資分析節目時,未於畫面或版面明顯處,載明公司名稱、金管會或原證期會核准之營業執照字號及「本資料僅供參考」或相同意思之字樣。
    31. 三十一、涉及對新臺幣匯率走勢之臆測。
    32. 三十二、其他經金管會禁止之行為
  2. 前項第十九、二十八、二十九及第三十款等款之營業執照字號揭露規定,於他業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者,改應揭露金管會核准該事業兼營是項業務之核准日期及文號,以及提供其客戶得查詢前開資訊之方式。
  1.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以提供看盤軟體作為服務之輔助工具,從事有價證券之投資研究分析或建議,應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與客戶訂定書面證券投資顧問契約,並載明同條第三項應記載事項。
  2.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從事前項營業活動時,除應遵守第十六條規範外,並不得有下列行為:
    1. 一、於說明看盤軟體時,表示所提供之投資建議較其他業者為優、或有攻訐,或其他過度宣傳之情事。
    2. 二、為保證獲利之表示。
    3. 三、於說明看盤軟體之系統功能時,對不特定人就個別有價證券之買賣進行推介或勸誘,或有意圖影響證券市場行情之行為。
    4. 四、介紹看盤軟體之人員資格及節目帶之申報亦應比照現行相關規定辦理。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