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興櫃股票審查準則 (非現行法規) EN
發佈日期 民國98年5月26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審字第0980100549號公告修正發布第6條、第7條、第16條、第17條條文之附表1、附表2、附件1之1、附件2之1及「外國發行人初次申請興櫃股票櫃檯買賣之公開說明書檢查表(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填寫)」;並自公告日起實施

異動條文

  1. 本國發行人符合下列條件者得申請其股票登錄為櫃檯買賣:
    1. 一、為公開發行公司。
    2. 二、已與證券商簽訂輔導契約。
    3. 三、經二家以上輔導推薦證券商書面推薦,惟應指定其中一家證券商係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餘係協辦輔導推薦證券商,並由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檢送最近一個月對該公司之「財務業務重大事件檢查表」(以下簡稱「檢查表」)(附表一)。
    4. 四、在本中心所在地設有專業股務代理機構或股務單位辦理股務。
    5. 五、募集發行之股票及債券,皆應為全面無實體發行。
  2. 前項第四款之專業股務代理機構或股務單位,應經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集保結算所)出具下列證明文件:
    1. 一、其辦理股務之人員與設備,皆已符合「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之規定。
    2. 二、其最近三年度皆無經集保結算所查核後,以書面提出改進意見,逾期仍未改善之情事。
  3. 證券業、期貨業、金融業及保險業申請其股票為興櫃股票者,應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同意函,本中心始予受理。
  4. 第一項第三款之「檢查表」,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應逐月依其所列檢查項目,取具相關資料以執行查核程序,並詳實填具查核結果,連同相關工作底稿彙集成冊。
  1. 外國發行人符合下列條件者得申請其股票登錄為櫃檯買賣:
    1. 一、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股份有限責任公司,且未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範者。
    2. 二、發行之記名股票未在外國證券市場掛牌交易,且以普通股為限。
    3. 三、已與證券商簽訂輔導契約。
    4. 四、經二家以上輔導推薦證券商書面推薦,惟應指定其中一家證券商係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餘係協辦輔導推薦證券商,並由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檢送最近一個月對該公司之「檢查表」(附表一之一)。
    5. 五、在本中心所在地設有專業股務代理機構辦理股務。
    6. 六、至少指定一名居住或登記於我國境內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
    7. 七、應承諾遵守下列事項:
      1. (一)遵守中華民國證券交易法及相關法令政策規定,若外國發行人係屬投資控股公司型態,則其被控股公司亦需承諾遵守前揭規定。
      2. (二)本興櫃股票櫃檯買賣契約所適用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因本興櫃股票櫃檯買賣契約所生之紛爭,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訴訟管轄法院。
      3. (三)應本中心要求委託指定之會計師或專業機構,依本中心指定之查核範圍進行專案檢查,並將檢查結果提交本中心,且同意負擔相關費用。
      4. (四)登錄興櫃股份應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
      5. (五)有關股東權益保護之重要事項,應增訂於公司章程或組織文件內。
    8. 八、募集發行之股票及債券,得採無實體發行。
  2. 前項第五款之專業股務代理機構,應經集保結算所出具下列證明文件:
    1. 一、其辦理股務之人員與設備,皆已符合「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之規定。
    2. 二、其最近三年度皆無經集保結算所查核後,以書面提出改進意見,逾期仍未改善之情事。
  3. 第一項第四款之「檢查表」,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應逐月依其所列檢查項目,取具相關資料以執行查核程序,並詳實填具查核結果,連同相關工作底稿彙集成冊。
  1. 發行人初次申請其股票登錄為櫃檯買賣者,應填具興櫃股票櫃檯買賣申請書(附件一或附件一之一),備齊所載明之附件,向本中心申請。
  1. 本中心受理興櫃股票櫃檯買賣申請案後,應填製「發行人申請興櫃股票申請書件記錄表」(附件二或附件二之一),經檢查申請書件合於登錄為櫃檯買賣者,於收文日起之三個營業日內擬具是否同意其股票登錄為櫃檯買賣之明確意見,經簽請核可同意其股票登錄為櫃檯買賣後,通知發行人,並將其概況資料揭示於本中心網站至少五個營業日。
  2. 前項公司之概況資料應包括股票代號、公司名稱、董事長、總經理、資本額、股東權益總額、主要營業項目、主要產品、最近五年簡明損益表、最近五年簡明資產負債表等資料。
  3. 發行人之股票經本中心同意其登錄為櫃檯買賣者,應與本中心簽訂興櫃股票櫃檯買賣契約(附件三或附件三之一)。本中心按月彙整興櫃股票櫃檯買賣契約後,陳報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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