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 法規名稱 |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興櫃股票審查準則 EN |
| 發佈日期 | 民國98年5月26日 |
| 沿革資訊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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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發行人符合下列條件者得申請其股票登錄為櫃檯買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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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股份有限責任公司,且未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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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發行之記名股票未在外國證券市場掛牌交易,且以普通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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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已與證券商簽訂輔導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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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經二家以上輔導推薦證券商書面推薦,惟應指定其中一家證券商係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餘係協辦輔導推薦證券商,並由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檢送最近一個月對該公司之「檢查表」(附表一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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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在本中心所在地設有專業股務代理機構辦理股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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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至少指定一名居住或登記於我國境內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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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應承諾遵守下列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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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遵守中華民國證券交易法及相關法令政策規定,若外國發行人係屬投資控股公司型態,則其被控股公司亦需承諾遵守前揭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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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興櫃股票櫃檯買賣契約所適用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因本興櫃股票櫃檯買賣契約所生之紛爭,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訴訟管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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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應本中心要求委託指定之會計師或專業機構,依本中心指定之查核範圍進行專案檢查,並將檢查結果提交本中心,且同意負擔相關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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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登錄興櫃股份應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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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有關股東權益保護之重要事項,應增訂於公司章程或組織文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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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募集發行之股票及債券,得採無實體發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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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第五款之專業股務代理機構,應經集保結算所出具下列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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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其辦理股務之人員與設備,皆已符合「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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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其最近三年度皆無經集保結算所查核後,以書面提出改進意見,逾期仍未改善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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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第四款之「檢查表」,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應逐月依其所列檢查項目,取具相關資料以執行查核程序,並詳實填具查核結果,連同相關工作底稿彙集成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