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 (非現行法規) EN
發佈日期 民國97年3月10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四字第097000842 0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第3條、第4條、第4條之1、第5條、第6條、第8 條、第 13條、第14條、第21條之1;增訂第6條之2、第6條之3條文

異動條文

  1. 本規則所稱負責人,指依公司法第八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負責之人。
  2. 本規則所稱業務人員,指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從事下列業務之人員:
    1. 一、辦理受益憑證之募集發行、銷售及私募。
    2. 二、投資研究分析。
    3. 三、基金之經營管理。
    4. 四、執行基金買賣有價證券。
    5. 五、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有關業務之研究分析、投資決策或買賣執行。
    6. 六、內部稽核。
    7. 七、法令遵循。
    8. 八、主辦會計。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總經理應具備良好品德與有效領導及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能力,除信託業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並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1. 一、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規定,取得證券投資分析人員資格,並具專業投資機構相關工作經驗三年以上。
    2. 二、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並具專業投資機構相關工作經驗五年以上,曾擔任一年以上副總經理或同等職務,或三年以上經理或同等職務,成績優良。
    3. 三、有其他學經歷足資證明其具備證券金融專業知識、經營經驗及領導能力。
  2.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聘任總經理,應檢具規劃人選符合資格之證明文件,報本會審查合格後,始得充任。
  3.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總經理不得兼任該公司之董事長、分支機構經理人、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經理人、期貨信託基金經理人、全權委託投資經理人或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之交易決定人員。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業務部門之副總經理、協理、經理等,應具備領導及有效輔佐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能力,並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1. 一、符合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所定證券投資分析人員資格,並具專業投資機構相關工作經驗一年以上。
    2. 二、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並具專業投資機構相關工作經驗三年以上,成績優良。
    3. 三、有其他學經歷足資證明其具備證券金融專業知識、經營經驗及領導能力。
  2. 前項所稱業務部門指從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業務之部門。
  3.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董事及第一項人員擔任或直接從事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職務者,應取得或具備第五條、第六條或第六條之一至第六條之三所定之資格條件。
  4. 本規則訂定發布前,已擔任第一項職務之人員,得於原職務或任期內續任之,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5. 前項人員於本規則訂定發布後升任或充任者,應具備或符合本規則所定資格條件;不符者,不得充任,並由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同業公會)撤銷其登錄。
  6. 依其他法律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組織章程規定與第一項人員職責相當者,準用第一項規定。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部門主管及分支機構經理人,應具備領導及有效輔佐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能力,並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1. 一、符合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所定證券投資分析人員資格,並具專業投資機構相關工作經驗一年以上。
    2. 二、經同業公會委託機構舉辦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事業之業務員測驗合格,並具專業投資機構相關工作經驗二年以上。
    3. 三、經證券商同業公會委託機構舉辦之證券商高級業務員測驗合格,或已取得原證券主管機關核發之證券商高級業務員測驗合格證書,並具專業投資機構相關工作經驗三年以上。
    4. 四、曾擔任國內、外基金經理人工作經驗二年以上。
    5. 五、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大學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擔任證券、期貨機構或信託業之業務人員四年以上。
    6. 六、有其他學經歷足資證明其具備證券金融專業知識、經營經驗及領導能力。
  2. 本規則修正發布前,已擔任前項職務之人員,得於原職務或任期內續任之,不受前項之限制。
  3. 第一項人員於本規則修正發布後升任或充任者,應具備或符合本規則所定之資格條件;不符者,不得充任,並由同業公會撤銷其登錄。
  4. 信託業辦理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之部門主管,不得兼任該公司之基金經理人或全權委託投資經理人。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對於每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運用,均應指派具備下列資格條件之一之基金經理人專人負責:
    1. 一、符合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所定證券投資分析人員資格者。
    2. 二、經證券商同業公會委託機構舉辦之證券商高級業務員測驗合格,或已取得原證券主管機關核發之證券商高級業務員測驗合格證書,並在專業投資機構擔任證券投資分析或證券投資決策工作三年以上者。
    3. 三、經同業公會委託機構舉辦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事業之業務員測驗合格,並在專業投資機構從事證券投資分析或證券投資決策工作二年以上者。
    4. 四、現任基金經理人,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前任職達一年以上,且繼續擔任同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基金經理人併計達二年以上者。
    5. 五、擔任接受客戶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投資經理人職務一年以上,無不良紀錄者。
  2. 基金經理人得負責之基金數量、額度及其資格條件,由本會定之。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從事內部稽核及法令遵循業務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1. 一、符合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所定證券投資分析人員資格。
    2. 二、經同業公會委託機構舉辦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事業之業務員測驗合格,並在專業投資機構從事證券、期貨或信託相關工作經驗一年以上。
    3. 三、經證券商同業公會委託機構舉辦之證券商高級業務員測驗合格,或已取得原證券主管機關核發之證券商高級業務員測驗合格證書,並在專業投資機構從事證券、期貨或信託相關工作經驗二年以上。
    4. 四、曾擔任國內、外基金經理人工作經驗一年以上。
    5. 五、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大學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並擔任證券、期貨機構或信託業之業務人員三年以上。
    6. 六、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大學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並在符合會計師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核准準則規定條件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從事審計工作經驗二年以上,且經第二款或第三款所定之測驗合格。
    7. 七、具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規則第五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資格,並在律師事務所從事證券或期貨相關法律事務工作經驗二年以上,且經第二款或第三款所定之測驗合格。
  2. 第二條之一至本條第一項所定專業投資機構及其工作項目,由本會公告。
  1. 法令遵循主管應具備第四條之一第一項所定資格條件,其職級至少應相當於部門主管。
  2. 法令遵循主管及業務人員未符合所定條件者,應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前辦理補正,屆期未完成補正者,不得充任,並由同業公會撤銷其登錄。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兼營期貨信託事業,未發行期貨信託基金而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超過本會所定一定比率應申請核准者,其投資研究部門主管、該基金經理人及至少一名內部稽核人員應具備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五條所定資格條件。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內部稽核人員,不得辦理登錄範圍以外之業務。但他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之內部稽核人員,得由他業登錄之內部稽核人員兼任。
  2.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法令遵循人員不得由從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業務之人員兼任。未符規定者,應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前辦理補正。
  3.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辦理研究分析、投資或交易決策不得與買賣執行之業務人員相互兼任。
  4.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辦理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投資或交易決策業務人員,不得與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期貨信託基金、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及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之投資或交易決策人員相互兼任。
  5.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投資或交易決策業務人員,不得與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從事證券投資分析之人員相互兼任。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負責人、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其他業務人員或受僱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
  2. 前項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
    1. 一、以職務上所知悉之消息洩漏予他人或從事有價證券及其相關商品買賣之交易活動。
    2. 二、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買賣有價證券及其相關商品時,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買入或賣出,或無正當理由,與受託投資資金為相對委託之交易。
    3. 三、為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4. 四、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買賣有價證券及其相關商品時,未將證券商、期貨商或其他交易對手退還手續費或給付其他利益歸入基金資產。
    5. 五、約定或提供特定利益、對價或負擔損失,促銷受益憑證。
    6. 六、轉讓出席股東會委託書或藉行使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持有股票之投票表決權,收受金錢或其他利益。
    7. 七、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買賣有價證券及其相關商品時,意圖抬高或壓低證券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或從事其他足以損害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人權益之行為。
    8. 八、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買賣有價證券及其相關商品時,將已成交之買賣委託,自基金帳戶改為自己、他人或全權委託帳戶,或自自己、他人或全權委託帳戶改為基金帳戶。
    9. 九、於公開場所或傳播媒體,對個別有價證券之買賣進行推介,或對個別有價證券未來之價位作研判預測。
    10. 十、利用非專職人員招攬客戶或給付不合理之佣金。
    11. 十一、代理客戶從事有價證券投資或證券相關商品交易。
    12. 十二、其他影響受益人、客戶之權益或本事業之經營者。
  3. 第一項之人員對於受益人或客戶個人資料、往來交易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本會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負責人、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與基金經理人,其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及被本人利用名義交易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決定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從事某種公司股票及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交易時起,至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不再持有該公司股票及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時止,不得從事該公司股票及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交易。
  2.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負責人、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基金經理人本人及其關係人從事公司股票及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交易,應向所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報交易情形。
  3. 前項應申報之資料範圍及投資標的,由本會定之。
  4. 第二項所稱關係人,指符合以下情形之一:
    1. 一、本人為自然人者,指其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及本人或配偶為負責人之企業。
    2. 二、本人為法人者,指受同一來源控制或具有相互控制關係之法人。
  5.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投資經理人準用第二項至前項規定。
  1. 他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依法應設置專責部門者,其專責部門主管及業務人員,不得辦理專責部門以外之業務,或由非登錄專責部門主管或業務人員兼辦。
  2. 他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者,除信託業兼營者外,其董事長及總經理準用第二條之一、第三條、第七條及第九條規定。
  3. 他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從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業務之部門主管及業務人員,除內部稽核主管外,應具備本規則所定資格條件。
  4. 他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除信託業兼營者外,其負責人準用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及第十八條至前條規定。
  5. 信託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者,其負責人準用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十八條至前條規定。
  6. 他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從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業務之部門主管及業務人員,準用第七條、第八條第二項至第五項、第九條至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至前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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