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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
(非現行法規)
EN
發佈日期
民國96年3月5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交字第0960004687 號公告修正發布第3條、第7條、第8條條文,並自即日起實施(中華民國 96年2月26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四字第096000339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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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條
證券商經主管機關核准得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者,應於開始辦理二日前,檢具下列文件函報證券交易所備查:
一、主管機關許可證影本。
二、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內部控制制度。
三、專責辦理單位之負責人與業務人員名冊及其資格證明文件。
前項負責人與業務人員應於證券交易所辦理登記始得執行業務;其有異動者,應於五日內辦理異動登記。
第7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對所留存之融券賣出價款及融券保證金,除作下列之運用外,不得移作他用:
一、作為辦理融資業務之資金來源。
二、作為向證券金融事業轉融通證券之擔保。
三、作為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之資金來源。
四、作為向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券之擔保。
五、銀行存款。
六、購買短期票券。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對所取得之證券,除作下列之運用外,不得移作他用,且應送存集中保管。
一、作為辦理融券業務之券源。
二、作為向證券金融事業轉融通資金或證券之擔保。
三、作為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之出借券源。
四、作為向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券之擔保。
第8條
證券商應與委託人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並開立信用帳戶,始得受託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
前項融資融券契約由證券交易所會同櫃檯中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認售權證發行人及從事結構型商品業務之證券商、銀行為避險之需求,得開立信用帳戶,從事融券賣出。
專、兼營期貨自營商同時擔任股票選擇權造市者為對沖避險所需,得開立信用帳戶,從事融券賣出。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經理之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基金保管機構得申請開立信用帳戶,其融資融券額度不得超過基金規模百分之五十,並由證券交易所以專戶控管之;超過時,由證券交易所通知證券商轉知,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自證券商通知送達之日起二個營業日內降低至百分之五十;逾期未處理者,證券交易所得指定證券商於次一營業日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處分其擔保品至符合規定。
前項融券額度與借券賣出合併計算,不得超過基金規模百分之五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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