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 EN
發佈日期 民國96年3月5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交字第0960004687 號公告修正發布第3條、第7條、第8條條文,並自即日起實施(中華民國 96年2月26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四字第0960003390號函)

所有條文

  1.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對所留存之融券賣出價款及融券保證金,除作下列之運用外,不得移作他用:
    1. 一、作為辦理融資業務之資金來源。
    2. 二、作為向證券金融事業轉融通證券之擔保。
    3. 三、作為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之資金來源。
    4. 四、作為向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券之擔保。
    5. 五、銀行存款。
    6. 六、購買短期票券。
  2.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對所取得之證券,除作下列之運用外,不得移作他用,且應送存集中保管。
    1. 一、作為辦理融券業務之券源。
    2. 二、作為向證券金融事業轉融通資金或證券之擔保。
    3. 三、作為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之出借券源。
    4. 四、作為向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券之擔保。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