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96年3月5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交字第0960004687 號公告修正發布第3條、第7條、第8條條文,並自即日起實施(中華民國 96年2月26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四字第0960003390號函) |
所有條文
-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對所留存之融券賣出價款及融券保證金,除作下列之運用外,不得移作他用:
-
一、作為辦理融資業務之資金來源。
-
二、作為向證券金融事業轉融通證券之擔保。
-
三、作為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之資金來源。
-
四、作為向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券之擔保。
-
五、銀行存款。
-
六、購買短期票券。
-
-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對所取得之證券,除作下列之運用外,不得移作他用,且應送存集中保管。
-
一、作為辦理融券業務之券源。
-
二、作為向證券金融事業轉融通資金或證券之擔保。
-
三、作為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之出借券源。
-
四、作為向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券之擔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