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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外幣計價國際債券管理規則
(非現行法規)
EN
發佈日期
民國95年6月7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債字第0950 013236 號公告修正發布名稱及第3條、第5條、第7條、第14條、第15條 、第18條至第20條條文及第6條之附件一;並自即日起實施 (中華民國95 年5月30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會證一字第 0950109845號函 准予備查) (原名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國際債券管理 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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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條
本管理規則所稱國際債券,係指以外幣計價之下列有價證券:
一、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主管機關)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核定之國際組織債券及外國發行人發行之普通公司債。
二、本國及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或私募之普通公司債。
三、本國金融機構發行之金融債券。
四、國內公開發行公司募集與發行之轉換公司債、海外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及海外附認股權公司債。
前項所稱外幣計價者,其幣別係指人民幣以外之外幣。
第5條
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或私募之國際債券,除第四條規定者外,符合下列規定者,本中心亦得同意其櫃檯買賣:
一、發行人股票已於主管機關核定之任一外國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市場上市者。
二、債券經主管機關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BBB級以上。
本國發行人及金融機構募集與發行或私募之國際債券,除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債券外,符合前項第二款規定者,本中心得同意其櫃檯買賣。
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海外轉換公司債及海外附認股權公司債,應於海外發行滿一個月後,始得申請為櫃檯買賣。
第6條
國際債券發行人申請國際債券為櫃檯買賣者,應檢具「國際債券櫃檯買賣申請書」(附件一),載明其應行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本中心申請,由本中心依據本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規章規定審查之。
附件一-國際債券櫃檯買賣申請書
第7條
本中心承辦人員於受理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二至四款之櫃檯買賣申請案後,應就申請書件及其附件,進行書面審查,其審查要點、程序及期限如下:
一、申請書件部分:承辦人員於填具相關檢查表後,如審查結果發現有未記載事項或記載不詳盡者,應限期請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即簽報予以退件,並副陳主管機關。
二、櫃檯買賣條件部分:
(一)依據「國際債券櫃檯買賣申請書」及所附附件,審查其是否合於本管理規則第五條各項所訂櫃檯買賣條件。
(二)經書面審查申請書件齊全,並符合櫃檯買賣條件者,即檢具與該發行人所訂定之櫃檯買賣契約等書件,函報主管機關備查並公告其櫃檯買賣。
三、審查期限:本中心自受理之日起,應於三個營業日內完成審查。但有特殊情形,得簽報核准後延長審查期間。
第14條
國際債券發行人應洽本中心認可之國內外證券保管事業機構登錄。
國際債券發行時如登錄在國內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機構者,一律不印製實體債券,且證券商買賣該國際債券以採國內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機構帳簿劃撥之方式交付為限。
國際債券發行時如登錄在國外證券保管事業機構者,則證券商買賣該國際債券應透過國內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機構於該外國證券保管事業機構開設之帳戶辦理相關之帳簿登載。
第15條
證券商間從事國際債券之買賣斷交易限於本系統為之。但若買賣之國際債券已於國外交易所掛牌者,不在此限。
第17條
證券商參加本系統買賣債券者,應簽訂本中心所訂定之「證券商參加國際債券交易系統買賣契約」(附件二),並向本中心繳付債券給付結算準備金。
前項準備金之繳存、增補及申請領回應依本中心債券等殖成交系統債券給付結算準備金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附件二-證券商參加國際債券交易系統買賣契約
第18條
國際債券之交易時間如下:
一、採本系統進行買賣斷交易者為上午九時至下午一時三十分,進行附條件交易者為上午九時至下午一時三十分及下午二時至三時。
二、採營業處所議價者為上午九時至下午三時。但若買賣之國際債券已於國外交易所掛牌者,則無交易時間之限制。
第19條
國際債券透過本系統交易者,應以其發行幣別為之,其交易及申報單位如下:
一、買賣斷採百元價格申報,升降單位為百分之一元;附條件採利率申報,升降單位為萬分之一個百分點。
二、每交易單位為面額美元或歐元十萬元、日圓一千萬元,其他貨幣計價者由本中心另訂之。
三、申報數量須為一交易單位或其整倍數,單筆買賣申報數量不得超過九交易單位。
國際債券透過證券商營業處所交易者,應以其發行幣別為限,其申報及交易單位如下:
一、買賣斷採殖利率或百元價格申報,升降單位為萬分之一個百分點或萬分之一元;附條件交易以利率申報,升降單位為萬分之一個百分點。
二、最低成交單位為面額美元或歐元十萬元、日圓一千萬元,其他貨幣計價者由本中心另訂之。
第20條
國際債券之附條件交易承作期間係指賣方交付交易標的予買方之日至賣還日止。
國際債券附條件交易之交易標的於賣還日前,其所有權歸屬於買方,買方於附條件交易取得之債券,得再行賣斷予他人。
國際債券透過本系統之附條件交易者,以交易標的次日參考百元價格計算之含息價格,為其期初金額。
國際債券透過本系統之附條件交易之承作期間,區分為一、五、十個營業日,但其賣還日不得跨交易標的還本付息前五營業日至還本付息當日。
證券商從事國際債券附條件交易,其所收入或支付之外幣資金不得兌換為新臺幣。
第六章 附則
第47條
本管理規則經本中心董事會通過,並報奉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修正時亦同;管理規則中相關附件之增刪或修正,則奉本中心總經理核定後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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