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債券附條件買賣交易細則 (非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94年2月5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94年2月5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債字第0940 003140號公告修正發布第6條、第8條、第11條條文;並刪除第4條條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1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3字第093015688 4號函准予備查)

異動條文

  1. (刪除)
  1. 債券附條件買賣之標的於賣還日前,其所有權歸屬於買方。買方於債券附條件買賣取得之中央登錄公債,其約定期間在一個月內者,得另依債券附條件買賣總契約之附約規範,再行賣斷予他人。
  2. 前項買賣其券之給付得以證券商所指定之保管機構出具之債券存摺或中央登錄公債清算銀行出具之中央登錄公債附條件交易憑證代替交付,亦得以帳簿劃撥辦理給付將該債券劃撥至買進者之帳戶,或依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集保公司)規定出具並經該公司覆核之債券存摺代替交付。若係透過中央登錄公債清算銀行以轉讓登記方式辦理給付者,應增記買進者指定公債帳戶之數額。
  1. 債券附條件買賣均採除息交易。其迄給付結算日止賣方應得之利息,由買方併同成交價金給付賣方。
  2. 前項利息之計算,以本期起息日起算至給付結算日止,按實際天數計之。
  1. 證券自營商為債券附條件買賣時,除兼營證券業務之金融機構另依銀行法相關規定辦理外,其附買回及附賣回交易餘額各不得超過該證券商淨值之六倍,其中以政府債券以外之債券為標的之交易餘額,合計各不得超過其淨值之四倍;但與中央銀行進行之公開市場操作部位,不在此限。
  2. 證券商之自有資本適足比率合於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六十五條規定者,前項附買回及附賣回交易餘額得調降為其淨值之三‧五倍;證券商之自有資本適足比率合於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六十六條規定者,本中心得視情節輕重,再調降前項附買回及附賣回交易餘額之倍數。但依其按月申報之報表顯示其調整原因消滅時,得按其消滅之程度,調整其倍數。
  3. 證券自營商經依「證券商整體經營風險預警作業辦法」規定,其債券業務比率已達規定預警標準,並出現預警訊息,經本中心查核有應行改善事項且未於限期內改善或提出說明者,本中心得調降該證券自營商第一項買賣倍數。
  4. 債券附條件買賣,其約定買回賣回之期間,不得超過一年。
  5. 證券自營商依第六條規定將附條件買賣所得債券再行賣斷予他人之累計餘額,除兼營證券業務之金融機構另依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關規定辦理外,得以其公司淨值或全部自有債券部位孰大者為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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