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證券自營商為債券附條件買賣時,除兼營證券業務之金融機構另依銀行法相關規定辦理外,其附買回及附賣回交易餘額各不得超過該證券商淨值之六倍,其中以政府債券以外之債券為標的之交易餘額,合計各不得超過其淨值之四倍;但與中央銀行進行之公開市場操作部位,不在此限。
-
證券商之自有資本適足比率合於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六十五條規定者,前項附買回及附賣回交易餘額得調降為其淨值之三‧五倍;證券商之自有資本適足比率合於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六十六條規定者,本中心得視情節輕重,再調降前項附買回及附賣回交易餘額之倍數。但依其按月申報之報表顯示其調整原因消滅時,得按其消滅之程度,調整其倍數。
-
證券自營商經依「證券商整體經營風險預警作業辦法」規定,其債券業務比率已達規定預警標準,並出現預警訊息,經本中心查核有應行改善事項且未於限期內改善或提出說明者,本中心得調降該證券自營商第一項買賣倍數。
-
債券附條件買賣,其約定買回賣回之期間,不得超過一年。
-
證券自營商依第六條規定將附條件買賣所得債券再行賣斷予他人之累計餘額,除兼營證券業務之金融機構另依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關規定辦理外,得以其公司淨值或全部自有債券部位孰大者為上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