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 (非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90年10月23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90年10月23日財政部(九十)臺財證(二)字第005770號令修正發布 第 4條、第8條、第9條條文

異動條文

  1. 證券商接受委託人簽訂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契約,以左列各款之人為限:
    1. 一、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年滿二十歲領有國民身分證或外僑居留證之個人。
    2. 二、經中華民國或外國政府核准設立登記之公司、行號或團體。
  2. 前項各款之人,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證券商不得接受其開戶,已開戶者應取銷其開戶:
    1. 一、受破產之宣告未經復權者。
    2. 二、受禁治產之宣告未經撤銷者。
    3. 三、法人委託開戶未能提出該法人授權開戶之證明者。
    4. 四、曾因證券交易違背契約紀錄在案未滿三年者,或雖滿三年但未結案者。
    5. 五、曾經違反證券交易法規定,受罰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三年者。
  1. 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應由委託人或其代表人、代理人當面填具,或業務人員依據委託人或其代表人、代理人書信、電報、電話、其他電傳視訊之委託填具委託書。
  2. 前項委託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1. 一、帳號及戶名。
    2. 二、委託方式(當面、書信、電話、電報、或其他電傳視訊)。
    3. 三、委託日期、時間及委託有效期間。
    4. 四、場別。
    5. 五、證券種類、數量。
    6. 六、委託價格。
    7. 七、交割幣別。
    8. 八、營業員簽章。
    9. 九、委託人簽章。
  3. 買賣委託書之格式由證券商訂定,報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備查。
  4. 委託人或其代表人、代理人亦得以網際網路等電子式交易型態委託;依該方式委託者,證券商得免製作、代填委託書,惟應依時序別即時列印買賣委託記錄,以憑核對。
  1. 證券商受託買賣之外國有價證券,經其推介者,準用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