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 |
發佈日期 | 民國90年10月23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90年10月23日財政部(九十)臺財證(二)字第005770號令修正發布 第 4條、第8條、第9條條文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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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接受委託人簽訂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契約,以左列各款之人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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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年滿二十歲領有國民身分證或外僑居留證之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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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經中華民國或外國政府核准設立登記之公司、行號或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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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各款之人,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證券商不得接受其開戶,已開戶者應取銷其開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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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受破產之宣告未經復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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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受禁治產之宣告未經撤銷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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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人委託開戶未能提出該法人授權開戶之證明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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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曾因證券交易違背契約紀錄在案未滿三年者,或雖滿三年但未結案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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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曾經違反證券交易法規定,受罰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三年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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