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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信用交易帳戶開立條件
(非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84年7月26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84年7月26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84)臺證交字第18066 號公告修正發布第2條、第3條條文(中華民國84年7月24日財政部證券管 理委員會(84)臺財證(四)字第39933號函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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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條
委託人申請開立信用帳戶訂定融資融券契約,除期滿辦理續約者外,應具備左列基本條件:
一、須為年滿二十歲有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民或依中華民國法律組織登記之法人。
二、開立受託買賣帳戶滿三個月。
三、最近一年內委託買賣成交十筆以上,累積成交金額達所申請融資額度之百分之五十,其開立受託買賣帳戶未滿一年者亦同。
四、最近一年之所得及各種財產計達所申請融資額度之百分之三十。
委託人於契約存續期間或期滿辦理續約時,其條件應符合前項第四款之規定,並提供證明文件。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訂之比率,證券商經評估,認為必要時,得提高之。
第3條
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財產證明以委託人或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之左列單據文件為限:
一、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或繳稅稅單。
二、最近一個月之金融機構存款證明。
三、持有三個以上有價證券之證明。
委託人所提供之財產證明非本人所有者,財產所有人應為連帶保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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