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 法規名稱 |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信用交易帳戶開立條件 |
| 發佈日期 | 民國84年7月26日 |
| 沿革資訊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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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託人申請開立信用帳戶訂定融資融券契約,除期滿辦理續約者外,應具備左列基本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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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須為年滿二十歲有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民或依中華民國法律組織登記之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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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開立受託買賣帳戶滿三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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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最近一年內委託買賣成交十筆以上,累積成交金額達所申請融資額度之百分之五十,其開立受託買賣帳戶未滿一年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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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最近一年之所得及各種財產計達所申請融資額度之百分之三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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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託人於契約存續期間或期滿辦理續約時,其條件應符合前項第四款之規定,並提供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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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訂之比率,證券商經評估,認為必要時,得提高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