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銀行法 (非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84年6月29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84年6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4338號令修正公布第3條、38條條文

異動條文

  1. 第3條 (銀行業務)
  1. 銀行經營之業務如左:
    1. 一、收受支票存款。
    2. 二、收受其他各種存款。
    3. 三、受託經理信託資金。
    4. 四、發行金融債券。
    5. 五、辦理放款。
    6. 六、辦理票據貼現。
    7. 七、投資有價證券。
    8. 八、直接投資生產事業。
    9. 九、投資住宅建築及企業建築。
    10. 十、辦理國內外匯兌。
    11. 十一、辦理商業匯票承兌。
    12. 十二、簽發信用狀。
    13. 十三、辦理國內外保證業務。
    14. 十四、代理收付款項。
    15. 十五、承銷及自營買賣或代客買賣有價證券。
    16. 十六、辦理債券發行之經理及顧問事項。
    17. 十七、擔任股票及債券發行簽證人。
    18. 十八、受託經理各種財產。
    19. 十九、辦理證券投資信託有關業務。
    20. 二十、買賣金塊、銀塊、金幣、銀幣及外國貨幣。
    21. 二十一、辦理與前列各款業務有關之倉庫、保管及代理服務業務。
    22. 二十二、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其他有關業務。
  1. 第32條 (行員放款之限制(一))
  1. 銀行不得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三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無擔保授信。但消費者貸款及對政府貸款不在此限。
  2. 前項消費者貸款額度,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3. 本法所稱主要股東係指持有銀行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者;主要股東為自然人時,本人之配偶與其未成年子女之持股應計入本人之持股。
  1. 第38條 (購屋或建築放款)
  1. 銀行對購買或建造住宅或企業用建築,得辦理中、長期放款,其最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十年。但對於無自用住宅者購買自用住宅之放款,不在此限。
  1. 第64條 (勒令停業之事由(三))
  1. 銀行虧損逾資本三分之一者,其董事或監察人應即申報中央主管機關。
  2. 中央主管機關對具有前項情形之銀行,得限期命其補足資本;逾期未經補足資本者,應勒令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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