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及其銷售機構從事廣告及營業活動行為規範」 (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113年5月17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信顧字第1130052053號函修正發布第3條、第4條、第10條、第20條、第23條;增訂第8條之5條文及第8條之5附件七(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130382155號函同意照辦)

異動條文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委任之基金銷售機構從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廣告、公開說明會及其他營業活動有違反本行為規範規定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銷售機構除確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外,應依相關法令負其責任。
  2.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其委任之基金銷售機構辦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募集及銷售業務,其廣告及營業活動得委任其他事業辦理之,但對於該事業辦理相關活動有違反本行為規範規定時,除確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外,應依相關法令負其責任。
  1. 總代理人委任之基金銷售機構從事境外基金之廣告、公開說明會及其他營業活動有違反本行為規範規定時,總代理人及基金銷售機構除確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外,應依相關法令負其責任。
  2. 總代理人或其委任之基金銷售機構辦理境外基金之募集及銷售業務,其廣告及營業活動得委任其他事業辦理之,但對於該事業辦理相關活動有違反本行為規範規定時,除確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外,應依相關法令負其責任。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總代理人及基金銷售機構與常態性於網路分享資訊者(以下稱網紅),就基金商品從事廣告及營業活動應遵循本行為規範。前開與網紅合作之事業應建立事前、事中及事後檢核管理機制,並於內部控制制度中明定。
  2. 前項所稱網紅係指常態性於網路(包括但不限社群媒體、影音平台及線上媒體)發表資訊內容供大眾閱覽,並以此營利者。
  3. 第一項所稱事前檢核管理機制如下:
    1. 一、網紅應提供未從事詐欺、脅迫及其他不當行為之相關文件(如:良民證等)或出具聲明書。事業應確認該網紅於合作前三個月內從事廣告及基金行銷活動所發表之資訊內容,並無保證獲利、過度宣傳、散布偏頗及不實言論等不當行為。
    2. 二、確認網紅取得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資格之一。
    3. 三、雙方應簽訂契約,該契約明訂就合作事項雙方應遵守包括但不限於下列條款:
      1. (一)網紅應遵循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與相關法令、本行為規範與本公會自律規範等規定。
      2. (二)網紅所發表之資訊內容不得違反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基金銷售業務與應取得金管會許可及備查業務之相關法規規定。網紅亦不得進行基金銷售等應取得金管會許可及備查業務之行為。
      3. (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總代理人及基金銷售機構僅得支付網紅雙方合作之費用及進行置入性廣告之廣告費用,網紅不得要求前開合作之事業支付其他報酬及其他名目之費用。網紅可指定前開合作之事業與第三方簽訂契約及支付第三方費用,惟網紅不得因指定前開合作之事業與第三方簽訂契約及支付第三方費用而主張不受契約拘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總代理人及基金銷售機構委任廣告代理業從事廣告及營業活動並與網紅合作時,網紅與其合作之事業,均不得主張不受契約拘束。
      4. (四)網紅所發表之資訊內容,應依基金公開說明書及簡式公開說明書所載之內容說明,並同時敘明風險。
      5. (五)網紅所發表之資訊內容,應揭示或說明「非分析意見及推介建議」之警語。
      6. (六)網紅所發表之資訊內容,進行基金之付費置入性行銷廣告者,網紅應依第十條第三款規定辦理。
      7. (七)網紅所發表之資訊內容,若有違法及不適當之虞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總代理人及基金銷售機構,有權要求網紅刪除該資訊內容。
      8. (八)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總代理人及基金銷售機構依第四項規定定期檢視網紅行為、第二十條規定申報及第二十三條受檢時,網紅應提供相關資料並配合辦理。
      9. (九)雙方合作方式、權利義務及合作期間。
      10. (十)違反契約之處理方式。
      11. (十一)雙方終止契約之處理方式。
      12. (十二)雙方爭議處理方式。
    4. 四、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總代理人及基金銷售機構委任廣告代理業從事廣告及營業活動,應確認廣告代理業是否有與網紅合作;若有者,應依前三款規定辦理。
  4. 第一項所稱事中檢核管理機制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總代理人及基金銷售機構於合作期間應定期(如:每月、每季…等)檢視與網紅合作之事項,確保有效管控網紅遵循本行為規範;並填具「與網紅合作定期檢視評估表」及「與網紅合作定期檢視結果彙總表」(附件七)且保存五年,但涉有爭議者,應保存至該爭議消除為止規定辦理。
  5. 第一項所稱事後檢核管理機制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總代理人及基金銷售機構與網紅合作結束後,應記錄及評估與網紅合作之情形,以作為日後是否與該網紅合作之參考。
  6.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總代理人主動發現、收到陳情或經主管機關通知,有未合作之網紅針對所發行或代理之金融商品、服務內容散布偏頗、不實言論者,應於獲悉之日起三日內發布澄清說明。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總代理人及基金銷售機構除為單純登載投資管理專門知識或服務等標榜境外基金機構、集團、公司或企業形象而不涉及任何基金產品之廣告,無須標示警語外,其為基金廣告時,應於廣告內容中述明下列或與之相類之警語:
    1. 一、平面廣告:
      1. 1.除保本型基金及以投資非投資等級債券為訴求之基金外,應揭示「本基金經金管會核准或同意生效,惟不表示絕無風險。基金經理公司以往之經理績效不保證基金之最低投資收益;基金經理公司除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外,不負責本基金之盈虧,亦不保證最低之收益,投資人申購前應詳閱基金公開說明書。」之警語。
      2. 2.保本型基金應揭示下列警語內容:
        1. (1)保本型基金為保證型者,應刊印「本基金經金管會核准或同意生效,惟不表示絕無風險。投資人持有本基金至到期日時,始可享有__%的本金保證。投資人於到期日前買回者或有本基金信託契約第__條或公開說明書所定應終止之情事者,不在保證範圍,投資人應承擔整個投資期間之相關費用,並依當時淨值計算買回價格。投資人應了解到期日前本境外基金之淨值可能因市場因素而波動。投資人在進行交易前,應確定已充分瞭解本基金之風險與特性。」等文字。
        2. (2)保本型基金為保護型者,應刊印「本基金無提供保證機構保證之機制,係透過投資工具達成保護本金之功能。本基金經金管會核准或同意生效,惟不表示絕無風險。投資人持有本基金至到期日時,始可享有__%的本金保護。投資人於到期日前買回者、或有本基金信託契約第__條或公開說明書所定應提前終止之情事者,不在保護範圍,投資人應承擔整個投資期間之相關費用,並依當時淨值計算買回價格。投資人應了解到期日前本基金之淨值可能因市場因素而波動,因保護並非保證,投資標的之發行人違約或發生信用風險等因素,將無法達到本金保護之效果,投資人在進行交易前,應確定已充分瞭解本基金之風險與特性。」等文字。
      3. 3.以投資非投資等級債券為訴求之基金除有聲廣告依第二款規定為之外,應以不同顏色顯著字體方式載明並列示適合之投資人屬性,並刊印「投資人投資以非投資等級債券為訴求之基金不宜占其投資組合過高之比重」,及揭示「本基金經金管會核准,惟不表示絕無風險。由於非投資等級債券之信用評等未達投資等級或未經信用評等,且對利率變動的敏感度甚高,故本基金可能會因利率上升、市場流動性下降,或債券發行機構違約不支付本金、利息或破產而蒙受虧損。本基金不適合無法承擔相關風險之投資人。基金經理公司以往之經理績效不保證基金之最低投資收益;基金經理公司除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外,不負責本基金之盈虧,亦不保證最低之收益,投資人申購前應詳閱基金公開說明書。」等文字。前述所稱之以投資非投資等級債券為訴求之基金類型如下:
        1. (1)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1. (a)非投資等級債券基金。
          2. (b)投資新興市場國家之債券總金額達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六十以上且投資非投資等級債券總金額不得超過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四十者。
          3. (c)追蹤、模擬或複製非投資等級債券標的指數表現之ETF及指數型基金。
        2. (2)境外基金
          1. (a)以非投資等級債券為名或投資策略以投資非投資等級債券為主或過去1年每月底投資組合平均60%以上投資於非投資等級債券。
          2. (b)投資策略有相當比重投資於非投資等級債券或過去1年每月底投資組合平均30%以上投資於非投資等級債券。
        3. (3)以非投資等級債券為訴求之基金。
      4. 4.基金配息可能涉及本金之揭露:
        1. (1)當基金得以其本金支付配息時,應特別揭示「基金的配息可能由基金的收益或本金中支付。任何涉及由本金支出的部份,可能導致原始投資金額減損。」之警語,並於基金名稱後方以粗體或顯著顏色及相同大小字體加註「基金之配息來源可能為本金」。
        2. (2)如基金配息前未先扣除應負擔之相關費用時,應揭示「本基金配息前未先扣除應負擔之相關費用」等警語。
        3. (3)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總代理人應備有近12個月內由本金支付配息之相關資料供投資人查詢(如下列附表,填列注意事項如附件五),且於表格下方揭露可分配淨利益之計算基礎,並揭露於公司網站。
        4. (4)前述(1)~(3)應揭露於基金所有銷售文件(包括但不限於公開說明書、簡式公開說明書或境外基金投資人須知),但(3)得以揭露投資人查詢方法或途徑為之。
        5. (5)除投資人為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第二項所定之專業投資機構外,應於初次交易前進行有關基金配息可能涉及本金之風險告知,並取具其簽署或以雙方約定之方式聲明已充分瞭解此風險。
        6. (6)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總代理人及基金銷售機構應將上述事項納入內部控制與內部稽核制度。
      5. 5.ETF配息可能涉及收益平準金之揭露:
        1. (1)當ETF可以其收益平準金支付配息時,應於基金名稱後方以粗體或顯著顏色及相同大小字體加註「基金之配息來源可能為收益平準金」。
        2. (2)ETF可以其收益平準金支付配息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依附件六淨值組成項目範本,每日於公司網站公布其淨值組成。
        3. (3)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公司網站建置收益平準金專區,說明收益平準金之定義、納入收益平準金機制之必要性及合理性,並釋例說明有無納入收益平準金對基金申贖及收益分配之差異及影響、收益平準金對投資人與基金績效之影響等資訊,協助投資人了解收益平準金機制。
      6. 6.以追蹤、模擬或複製標的指數之正向倍數ETF(以下簡稱槓桿型ETF)及反向倍數ETF(以下簡稱反向型ETF)應於銷售文件(包括但不限於公開說明書或簡式公開說明書)以粗體或顯著顏色字體刊印「本基金具有槓桿或反向風險,其投資盈虧深受市場波動與複利效果影響,與傳統指數股票型基金不同。本基金不適合追求長期投資且不熟悉本基金以追求單日報酬為投資目標之投資人。投資人交易前,應詳閱基金公開說明書並確定已充分瞭解本基金之風險及特性。」等文字。
      7. 7.從事環境、社會與治理(以下簡稱ESG)相關主題基金之廣告時,應遵守下列原則:
        1. (1)提及基金之ESG資訊時,內容應不違反基金公開說明書或投資人須知等文件之資訊,且不得超過產品投資策略之ESG相關特色或目標的範圍。
        2. (2)應揭示「有關基金之ESG資訊,投資人應於申購前詳閱基金公開說明書或投資人須知所載之基金所有特色或目標等資訊」等相類警語,及可查詢基金ESG資訊的網站連結。
      8. 8.基金名稱與環保或其他永續概念有關,但非屬基金資訊觀測站ESG基金專區所列之基金,應於基金銷售文件或廣告之基金名稱後方加註「本基金非屬環境、社會及治理(ESG)相關主題基金」。
      9. 9.廣告內文提及下列情事時,應再加註之內容:
        1. (1)本基金投資範圍或市場(例如:新興市場等)之經濟走勢預測時,應續與第1目警語相同之顏色及字體加註「本文提及之經濟走勢預測不必然代表本基金之績效,本基金投資風險請詳閱基金公開說明書」之警語。但廣告內文中僅敘明基金投資範圍,未提及投資範圍或市場之經濟走勢預測,則不在此限。
        2. (2)以基金定時定額投資績效為廣告時,應揭示「投資人因不同時間進場,將有不同之投資績效,過去之績效亦不代表未來績效之保證。」之警語。
        3. (3)以基金配息率為廣告時,應揭示「基金配息率不代表基金報酬率,且過去配息率不代表未來配息率;基金淨值可能因市場因素而上下波動。」之警語。
        4. (4)以非投資等級為名之基金,若於廣告文宣資料上標示非投資等級、高配息,應以相同規格標示或揭露其相對應之投資風險。
        5. (5)以投資非投資等級債券為訴求之基金銷售文件或廣告,應於基金名稱後方,以粗體或顯著顏色及相同大小字體加註下述文字:
          1. (a)第一項第1款第3目(1)(a)及(2)(a)所列基金:加註「本基金主要係投資於非投資等級之高風險債券」,例如:○○非投資等級債券基金(本基金主要係投資於非投資等級之高風險債券),但基金名稱已將「高收益債券」變更為「非投資等級債券」者,無須加註。另,非投資等級債券基金之配息政策可能致配息來源為本金者,亦應比照辦理。
          2. (b)第一項第1款第3目(1)(b)、(2)(b)及(3)所列基金:加註「本基金有相當比重投資於非投資等級之高風險債券」,例如:○○基金(本基金有相當比重投資於非投資等級之高風險債券)
        6. (6)當以基金過去績效進行模擬投資組合之報酬率時,除應將模擬的方法及基本假設與限制註明清楚外,並應揭示「以上僅為歷史資料模擬投資組合之結果,不代表本投資組合之實際報酬率及未來績效保證,不同時間進行模擬操作,其結果亦可能不同。」之警語。
        7. (7)申購手續費屬後收型之基金,若有收取分銷費,應揭示「手續費雖可遞延收取,惟每年仍需支付__%的分銷費,可能造成實際負擔費用增加。」之警語。
        8. (8)廣告內容中如有公司所屬集團形象性質之文字時,應註明「○○公司獨立經營管理」字樣。
        9. (9)提及基金投資資產或標的之資訊時,應加註「投資人申購本基金係持有基金受益憑證,而非本文提及之投資資產或標的。」等相類警語。
        10. (10)提及基金之衍生性工具/證券相關商品等槓桿投資策略時,應揭示「投資人應留意衍生性工具/證券相關商品等槓桿投資策略所可能產生之投資風險(詳見公開說明書或投資人須知)」等相類警語。
    2. 二、各類型基金之廣告:透過廣播、電視、電影、網路、手機簡訊、手機來電答鈴或其他相似方式,以影像或聲音為廣告時,應揭示「投資一定有風險,基金投資有賺有賠,申購前應詳閱公開說明書(投資人須知)」。但手機簡訊及手機來電答鈴之內容僅揭示以下訊息時,則不在此限:
      1. 1.基金名稱、募集日期
      2. 2.說明會日期及地點
      3. 3.手續費率(含優惠)
      4. 4.客服連絡電話
      5. 5.公司介紹
    3. 三、各類型基金之付費置入性行銷廣告:於第三方刊物、平台、媒體(包括但不限於大眾媒體、社群媒體、網紅等自媒體)或其他相似管道進行置入性行銷時,除應載明上述平面或有聲廣告警語外,應於廣告內容明顯揭露或宣讀「○○公司廣告文宣」、「○○公司行銷資訊」、或「○○公司贊助播出」等相類詞語,使投資人可清楚識別其為廣告行銷資訊。
  1. 本公會會員、基金銷售機構從事廣告、公開說明會及其他營業促銷活動而製作之有關資料,及本公會會員以所屬全部銷售機構為對象舉辦之贈品活動,應列入公司內部控制制度管理,並於對外使用前,經公司法令遵循部門或權責單位適當覆核,該權責單位人員須具備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六條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五條之一同等資格,確定其內容無不當、不實陳述、誤導投資人、違反本行為規範及相關法令之情事,除新聞稿應於發稿前申報及有下列情形者外,並應於事實發生後十日內依法令規定程序將廣告、公開說明會及其他營業促銷活動之資料,向本公會申報:
    1. 一、登載會員公司名稱、人事、地點、股權、辦公處所、事業結構、主管或出資人、電話、傳真、網址之變動等事宜有關之廣告或文宣。
    2. 二、已申報再次使用內容無變動之案件。
    3. 三、基金銷售機構之業務人員對特定客戶提供之說明資料。
    4. 四、僅以手續費折扣方式促銷基金且未提及任何基金名稱者;或提及基金名稱但係以在公司櫃檯上擺置牌子方式為之者;或僅提及基金名稱但未涉及其他任何形式之廣告宣傳者。
    5. 五、公司對其內部人員或對其委任之基金銷售機構所製作使用並標示為內部文件之教育訓練資料。
    6. 六、其它金管會或法令規定得豁免申報之情形者。
  2. 前項向本公會之申報,有關各類型文宣資料之申報方式及其細部規範(如附件三);公開說明會及其他營業促銷活動資料應以網路登錄方式申報活動之舉辦人、日期、時間、地點、主題、主講人、主持人、受訪人、活動型態、是否錄影與錄音及活動有關文宣或書面資料等事項。
  3.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從事公開說明會及其他營業促銷活動時,應於從事上述活動五日前以網路登錄方式向本公會申報活動之舉辦人、日期、時間、地點、主題、主講人、主持人、受訪人及書面資料等事項;申報內容變更時,亦應立即向本公會作異動申報。
  4.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總代理人及基金銷售機構與網紅合作事實發生後十日內,應向本公會申報與網紅合作之廣告及營業活動等相關資料。
  1. 本公會會員及基金銷售機構所為之廣告、公開說明會及其他營業活動資料,經本公會審查後,如發現涉有違反本行為規範之情事時,應提本公會自律委員會審議,自律委員會經審查認有違反,除並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十四條第一項之各款規定之情事,應由本公會於每月底前彙整函報金管會依法處理,以及如涉及境外基金管理辦法同條項第九款者,應函報中央銀行外,本公會得視違反情節輕重,就會員公司違規部分,依本公會會員違規處置申復處理辦法處理之;就基金銷售機構違規部分,移送金管會依法處理。
  2. 前項本公會對會員及基金銷售機構所為之廣告、公開說明會及其他營業活動資料之審查,得視申報案件量情形及需要時,調整以抽檢方式進行。
  3. 本公會定期抽檢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總代理人及基金銷售機構與網紅合作依第二十條第四項所申報之資料,受檢公司應提供其所填具「與網紅合作定期檢視評估表」及「與網紅合作定期檢視結果彙總表」等相關資料,以利本公會檢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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