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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實施全面款券劃撥制度注意事項
(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115年4月2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5年4月2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輔字第1150005881號公告修正第7點,並自即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5年4月1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交字第1150132939號函同意照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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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委託人與證券經紀商簽訂「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辦理開戶手續時,應同時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及在證券經紀商指定之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下稱款券劃撥帳戶),該存款帳戶並應與金融機構簽訂委託其代收付交割款項之委託書後,證券經紀商始得接受委託人委託買賣證券。
二
全面款券劃撥制度實施前,委託人已簽訂「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完成開戶手續,但未開設款券劃撥帳戶者,應於委託買賣或辦理交割前,完成補開設手續,俾使證券經紀商辦理款券劃撥轉帳作業。
三
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向委託人收付款券,均應透過委託人開設之款券劃撥帳戶,以帳簿劃撥方式為之。
四
委託人委託賣出時,送存交割之證券為未曾轉讓之記名股票或已轉讓並向發行公司辦理過戶登記之記名股票且符合本公司營業細則第八十二條之一第二項情事者,若委託人非其所有權人者,證券經紀商應將該證券送存委託人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以辦理劃撥交割,並依本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賣出非委託人所有股票申報處理作業要點」規定辦理。
五
(刪除)
六
因買賣證券而支付或收取之款項,除下列各款另有規定者外,均適用第一項至第三項關於開立存款帳戶及收付款項之規定:
(一)本公司另有規定得以匯撥(匯款)方式完成交割者。
(二)委託人已委託證券經紀商保管及運用其款項者。
(三)委託人已委託證券經紀商代理運用買賣有價證券結餘款項者。
(四)委託人已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證券業務應付客戶交割款項投資貨幣市場之行紀業務者。
(五)委託人同意證券經紀商將交割款項留存於證券商交割專戶者。
七
證券經紀商接受委託買賣變更交易方法及依有關法令規定應先收取款券之證券時,預收之款券應透過交割專戶及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辦理劃撥入帳及證券圈存。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與保管機構約定已圈存之款券不得匯撥移作他用者,就其委託買賣變更交易方法或處置有價證券,證券商得經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相關作業系統,確認保管機構已圈存足額款券後受理。
八
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證券,應於金融機構設立專用之活期存款帳戶(交割專戶)辦理對委託人交割款項之收付,該帳戶款項不得流用。但委託人已委託證券經紀商保管及運用其款項者及已委託證券經紀商代理運用買賣有價證券結餘款項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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