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詢結果

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11.27. 一百十三年訴字第874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14年11月27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商業會計法 EN 第 15、16、17、71 條
要  旨
要  旨
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
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
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
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
票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定自明。是依商業會計法
之相關規範意旨,繳費單、匯款收執聯、轉帳傳票均屬該法所指商業會計
憑證。
又按犯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前段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罪,或同條款後段之明知為不實之事實而記入帳冊罪,該罪性質上原即含
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本質,為刑法第 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
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
論處,而無適用刑法第 215條之餘地。查被告案發時係負責告訴人公司之
會計及出納業務,自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經辦會計人員。
參考法條: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七十一條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368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十四所示之支票捌張及「○○銀行永和分行出( 1)納
收付章」之印章壹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伍萬貳
仟伍佰伍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
一、○○○自民國 105年10月17日起至 111年 3月 5日止,受僱於○○有
    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負責人為○○○,下稱
    ○○公司),負責○○公司之會計與出納業務,就○○公司所授權○
    ○○處理之款項,有辦理○○公司相關金融帳戶轉帳、匯款、取款等
    作業權責,並負責保管○○公司所申設金融帳戶存摺、印鑑,為從事
    業務之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主辦會計人員。詎○○○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會計憑證、
    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等犯意,而接續為下列犯行:
    (一)○○○利用其負責為○○公司辦理繳付勞、健保費及勞退金此
          等業務之機會,將其業務上持有之○○公司所有、用以繳付如
          附表一至三所示勞、健保費、勞退金費用之資金侵占入己,復
          為掩蓋其前揭侵占款項之事實,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
          刻章業者,偽造「○○銀行永和分行(下稱○○銀行)出( 1
          )納收付章」(下稱○○銀行收付章)之印章 1枚,再持之蓋
          印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勞、健保費、勞退金費用之繳款收據上
          ,並於會計帳冊上填載已為○○公司繳付上開勞、健保費、勞
          退金等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銀行及○○公司關於會計
          憑證帳務紀錄之正確性。
    (二)緣○○公司與○○股份有限公司(即代理銷售○○冷氣之總公
          司,下稱○○公司)平日之業務往來模式為:每一年度○○公
          司須先簽發數張每期面額為新臺幣(下同) 170萬元之遠期支
          票與○○公司收執作為擔保,嗣○○公司即會依○○公司要求
          ,給付冷氣等貨品與○○公司進行銷售,再由○○公司將銷售
          所得扣除應分得利潤後,將所餘現金匯入○○公司指定帳戶,
          ○○公司即會歸還支票。○○○利用其執行協助○○公司支付
          貨款以取回該等支票此一業務之機會,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
          ,將其業務上持有之○○公司所有、用以給付如附表四所示之
          貨款之資金侵占入己,而未實際匯款予○○公司。
    (三)緣○○公司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業務往來
          模式,係以○○公司先匯款至○○公司指定帳戶中,○○公司
          即可在匯款額度內向○○公司叫貨後進行販售。每當○○公司
          匯款額度將竭之際,○○公司即會先行通知○○公司儘速匯入
          款項,使○○公司能順利取得貨品販售。○○○利用其協助○
          ○公司將貨款匯款至○○公司指定帳戶此一業務之機會,於如
          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將其業務上持有之○○公司所有、用以給
          付如附表五所示之貨款之資金侵占入己,而未實際匯款至○○
          公司指定帳戶。
    (四)緣○○公司與○○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公司)、○○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分別有業務往來。○○○利用其協助○○公
          司給付款項與上開公司此等業務之機會,於如附表六至十二所
          示之時間,將其業務上持有之○○公司所有、用以給付如附表
          六至十二所示之款項之資金侵占入己,而未實際給付與上開公
          司,復為掩蓋其前揭侵占款項之事實,持其所偽刻之○○銀行
          收付章蓋印於如附表六至十二所示款項之○○銀行匯款收執聯
          上,並於會計帳冊上填載已為○○公司支付上開款項等不實事
          項,足以生損害於○○銀行及○○公司關於會計憑證帳務紀錄
          之正確性。
    (五)○○○利用其執行協助○○公司發放薪水此一業務之機會,將
          其業務上持有之○○公司所有、用以給付員工薪資之如附表十
          三所示資金,以溢發薪資給自己或非○○公司公司員工之○○
          ○、○○○之方式侵占入己。
    (六)○○○利用其業務上管理及持有○○公司空白支票之機會,將
          ○○公司如附表十四各編號所示之空白支票侵占入己,復未經
          ○○公司、○○○同意或授權,於不詳時、地,盜用○○公司
          之大、小(負責人○○○)印章,蓋用印文於如附表十四各編
          號所示之空白支票上,並在各該支票上填載如附表十四所示金
          額,以此方式冒用○○公司名義接續偽造如附表十四所示之支
          票(付款銀行均為○○銀行永和分行、支票帳戶帳號為xxxxxx
          xx號,受款人均為○○○,支票號碼與面額如附表十四所示)
          。再持如附表十四所示之支票,於如附表十四所示發票日,至
          銀行提示兌現,將○○公司如附表十四所示之支票票款存入其
          指定帳戶內而行使之。
二、案經○○○自首暨○○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
    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
    9 條之 1至第 159條之 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 1項、第 159條之 5分別定有
    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
    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
    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 358至 359頁),且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
    ,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 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
    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
    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訴字卷第 363、36
    6 頁),核與告訴人公司負責人○○○、告訴代理人○○○律師於偵
    查及本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他3670卷第 4至 5頁、他3509卷第15反
    面、第16頁正面、99至 100、 103、 157頁、訴字卷第61、 127至12
    9 、 313至 315、 344至 345頁),復有如附表一至十四所示證據(
    卷證出處均詳附表一至十四)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
          1.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
            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
            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
            。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
            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
            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定自明。是依商
            業會計法之相關規範意旨,繳費單、匯款收執聯、轉帳傳票
            均屬該法所指商業會計憑證。
          2.又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前段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填製會計憑證罪,或同條款後段之明知為不實之事實而記入
            帳冊罪,該罪性質上原即含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本質,為刑法
            第 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論處
            ,而無適用刑法第 215條之餘地。查被告案發時係負責告訴
            人公司之會計及出納業務,自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經辦會計
            人員。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刑法第 336條第 2項之業務侵占罪、刑法第 201條第
          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三)公訴意旨應予更正部分:
          1.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四)部分,
            所為同時構成刑法第 216條、第 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惟依上揭說明,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罪,
            因當然含有刑法第 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性質,依特別法
            優先適用之原則,自不再論以刑法第 216條、第 215條之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2.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部分,
            所為係構成刑法第 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於此
            等部分挪為己用之款項,均係其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是此
            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且本院已於審判中告知刑法第 336條第 2項業務侵占罪之
            法條及罪名(見訴字卷第 365頁),已無礙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之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3.再者,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一、(六)部分,漏未就被告
            侵占其業務上管理及持有之告訴人公司空白支票之犯行,論
            以刑法第 336條第 2項業務侵占罪,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偽
            造有價證券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本
            案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所涉罪名(見訴字
            卷第 365頁),而給予當事人及辯護人辯論之機會,無礙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4.另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
            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
            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判決要
            旨參照)。是被告偽造如附表十四所示支票後,即向銀行提
            示兌現以取得票款並存入其指定帳戶,則被告行使偽造之支
            票而取得相當於票面金額之款項,本即含有詐欺性質,自不
            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六)部分,尚構成刑法第 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亦容
            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間接正犯、罪數關係:
          1.被告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造○○銀行收付章,為間接正犯
            。
          2.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四)部分,被告偽刻○○銀行
            收付章後,蓋印在如附表一至三、六至十二所示會計憑證上
            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階段行為,應被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六)部分,盜用告訴人公司大、小
            章印章在如附表十四所示支票上盜蓋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有
            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
            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4.參以刑法於94年 2月 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月 1日施行
            ,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
            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於立法理由特別說明委由實
            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
            之範圍。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
            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
            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
            括之一罪。至於所謂時間上之密切關係,並無必要採取固定
            之「時間間隔」(例如: 1日、 1月等)作為認定標準,仍
            應由法院於個案中視具體情節判斷,以免失之過寬或過苛。
            本案被告於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所為上揭業務侵占、違反
            商業會計法等犯行,時間雖長達數年,但經核均係其利用告
            訴人公司對其完全信任、公司內亦無他人負責財務勾稽之相
            同機會,而基於單一不法取得告訴人財物之目的下接續所為
            ,各行為之手法、時間、地點均屬類似且密接,所侵害之法
            益亦同指向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公訴意旨認應數罪併罰,容有未恰。
          5.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要旨可參)。被告本案所為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業務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在自然意義
            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
            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
            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
            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
            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
            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
            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重等
            ),以為判斷。又被告所犯刑法第 201條第 1項偽造有價證
            券罪之法定刑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甚重。而
            同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
            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節未盡相同,或有為滿足個人
            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
            經濟犯罪,或僅係因一時財務週轉不靈,供作調借現金或借
            款之收據憑證之用,行為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倘依個案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
            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利用其業務
            上管理及持有告訴人公司空白支票之機會,偽造如附表十四
            所示支票,致犯重典,固無足取,惟慮及被告之主觀惡性及
            客觀危害情節,核與一般智慧型犯罪或重大財產犯罪、大量
            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之情形,尚屬有間。又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 500萬元(
            詳後述),堪認被告尚具悔意且積極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
            若就被告本案量處最低本刑有期徒刑 3年,猶嫌過重,不無
            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
          2.被告無刑法第62條規定適用之說明:
           (1)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其部分犯罪事實有無為偵查
              機關發覺,是否成立自首,無論從想像競合犯之本質、自
              首之立法意旨、法條編列之體系解釋,抑或實體法上自首
              及訴訟法上案件單一性中,關於「犯罪事實」之概念等各
              個面向以觀,均應就想像競合犯之各個罪名,分別觀察認
              定,方符合法規範之意旨,若重罪部分非屬自首,不得依
              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
              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及 110年度台上字第5143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於 111年 3月16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自首時,
              雖有提及其有「偷開公司支票」之犯行,惟參諸其於同日
              提出之自白書內容,其僅有提及所偽造者僅有不在本案起
              訴範圍內之如附表十五所示 2張支票,而未提及如附表十
              四所示 8張支票,此有被告 113年 3月 1日自白書附卷可
              參(他3509卷第27至28頁,同被告 111年 3月16日自首提
              出之自白書〈他3509卷第 8頁〉、同訴字卷第67至69頁)
              ,且如附表十五所示支票之支票號碼、票載發票日、票據
              金額,亦與如附表十四所示支票之支票號碼、票載發票日
              、票據金額均相差甚遠,又觀諸如附表十五所示 2張支票
              之票載金額(即 170萬元),並參照上述告訴人公司與○
              ○公司平日之業務往來模式,即可知被告在此所謂「偷開
              公司支票」,實際上亦係坦承其有「挪用應付大金(按:
              ○○公司)貨款」之犯行,且對此,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因為○○公司會先跟告訴人公司預收支票來預付貨
              款,我那時候有溢開支票並自己挪用等語(訴字卷第 363
              頁),足認被告前述「偷開公司支票」部分,同樣係對犯
              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自首,應與犯罪事實一、(六)
              部分(即盜開支票給自己之犯行)無涉。況犯罪事實一、
              (六)部分,係透過告訴人公司後續自行清查帳目始查悉
              ,前經告訴人於 111年 5月27日由○○○於偵查中到庭並
              提告如附表十四所示支票遭被告偽造之事實,此有刑事告
              訴狀及所附支票可參(他3509卷第18至25、57至60頁),
              當時被告亦尚未及主動自首,此部分犯罪事實即經告訴人
              提告而為偵查機關所發覺,此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
              理時指訴明確(訴字卷第 367頁),是被告本案所犯偽造
              有價證券犯行,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
              稱:被告亦有對犯罪事實一、(六)部分(即偽造有價證
              券犯行)為自首等語(訴字卷第 366至 367頁),並不可
              採。
           (3)被告本案所為,屬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
              犯,應論以偽造有價證券之重罪,已如前述,從而,被告
              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業務侵占等輕罪部分,固然在有偵
              查犯罪權責之機關尚未發覺之前,於偵查中主動供述此部
              分犯行,符合自首規定,然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並非出
              於被告主動供述而查獲,依上開說明,被告就重罪部分非
              屬自首,自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有主動供
              述輕罪即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業務侵占部分之犯罪事實,
              自得資為量刑審酌之依據,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身為告訴人公司
          之會計人員,卻未忠實履行受派之職務責任,竟因自身財務所
          需,即利用職務之便而為上開業務侵占、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
          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罔顧告訴人公司對其之信任,造成告訴
          人公司受有鉅額之財產損失,並影響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
          ,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並有於偵查
          中主動供述本案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業務侵占部分之犯罪事實
          ,業如前述,且雖因其所提出之還款方案不為告訴人所接受(
          訴字卷第 367頁),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迄未取
          得告訴人諒解,然被告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賠償告訴人 500萬
          元,有被告所提出之○○銀行無摺存款送款單 2張在卷可憑(
          訴字卷第99、 349頁),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所
          生危害程度,及其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
          斟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商工畢業、目前打零工、需要
          扶養父母、經濟狀況不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訴
          字卷第 34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及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歷次
          到庭所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被告偽造如附表十四所示之 8張支票,均係偽造之有價證券;
          被告偽刻之○○銀行收付章,則屬偽造之印章,雖均未經扣案
          ,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分別依刑法第 205條、第 219條
          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二)按刑法第38條之 1第 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民
          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
          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
          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是以,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
          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
          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
          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
          ,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
          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
          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 5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
          案透過業務侵占如附表一至十三所示款項,及提示兌現如附表
          十四所示之偽造支票,共計取得2104萬8414元,屬其本案犯罪
          所得無訛,且均未扣案。被告就先前於案發後已陸續回補及賠
          償告訴人之部分(訴字卷第 341至 342頁),揆諸前開說明,
          可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不予宣告沒收,惟就被告尚未返
          還告訴人之1145萬2551元(計算式:2104萬8414元- 189萬18
          03元〈按:已回補之勞、健保費及勞退金〉- 270萬4060元〈
          按:已回補之○○公司貨款〉- 500萬元〈按:被告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賠償告訴人之金額〉=1145萬2551元),為避免被告
          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
          ,自仍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 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被告如已再行支付而有其他實
          際發還告訴人部分之款項,自僅係由檢察官另行扣除,併此指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99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王國耀
                                                    法官  沈婷勻
                                                    法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華民國 114年11月28日

相關法條

1. 商業會計法 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現行法規)
  1. 第15條 (會計憑證之分類)
  1. 商業會計憑證分下列二類:
    1. 一、原始憑證: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
    2. 二、記帳憑證: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
  1. 第16條 (原始憑證之種類)
  1. 原始憑證,其種類規定如下:
    1. 一、外來憑證:係自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所取得者。
    2. 二、對外憑證:係給與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者。
    3. 三、內部憑證:係由其商業本身自行製存者。
  1. 第17條 (記帳憑證之種類)
  1. 記帳憑證,其種類規定如下:
    1. 一、收入傳票。
    2. 二、支出傳票。
    3. 三、轉帳傳票。
  2. 前項所稱轉帳傳票,得視事實需要,分為現金轉帳傳票及分錄轉帳傳票。各種傳票,得以顏色或其他方法區別之。
  1. 第71條 (罰則)
  1.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1.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2.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3.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4.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5.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