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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12.16. 一百十三年金易字第5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13年12月16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 1、3、6、15、22、44、175、179 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 15、44、175 條
要  旨
要  旨
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
經營證券業務。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及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
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均屬證券交易法之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
第44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證券交易法第 175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證券商須經主管機
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所
謂業務,乃立法者針對該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
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
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
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
的成立一罪。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十五條、第四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五條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案由:證券交易法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公設辯護人  許文哲辯護人
    被      告  ○○○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
第16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均知悉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
    會)核准設立發給證券商許可執照,不得經營有價證券買賣之居間、
    代理或行紀等證券經紀業務,且明知其自身或所謂「○○公司(未設
    立登記,下稱○○公司)」之盤商均未得許可經營證券業務,另○○
    ○亦得預見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帳戶資料之
    收款功能,即可能作為他人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可預見將本人
    申辦之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亦可能遭非法集團利用該門號作為聯
    絡工具,或藉此掩飾真實身分而逃避執法人員查緝,然○○○仍基於
    縱幫助他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7 年不詳時日,將其所申辦之○○公司(下稱○○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銀行帳戶)交由○○公司人員○○
    ○作為○○公司收款使用,另亦容由○○公司以其所申設之市內電話
    號碼「 00-00000000」號(下稱○○○市話號碼)作為傳真使用;至
    ○○○則基於與○○公司真實身分不詳之盤商及業務員等共同非法經
    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推薦
    未上市上櫃之○○○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 9樓
    之 9,下稱○○公司)股票並寄送投資評估報告書等文宣資料,宣稱
    ○○公司前景看好等情,使附表一所示之人同意以如附表一所示價格
    、數量購買股票後,○○○再要求附表一所示之人提供國民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並代刻客戶印章,而後交由非法盤商內不詳之人辦理股票過
    戶,股款則匯至包含附表一所示○○○○○公司(下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銀行帳戶)、○○○○
    ○銀行帳戶等盤商指定帳戶,而以此方式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共計獲取不法所得新臺幣(下同) 2萬 8,000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之
          1 至第 159之 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 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 5第 1項、
          第 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
          為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
          證據(見本院卷第41頁、第 126頁),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
          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
          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
    (二)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
          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無訛(
          見本院卷第 145至 146頁),並有證人即附表一編號 1所示投
          資人○○○、證人即被告○○○前配偶○○○(原名○○○)
          分別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1 年度偵字第6718號卷【下稱 111偵6718卷】第13至15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 16357號卷【下稱 111偵
          16357 號卷】第 221至 222頁),及證人○○○所提供之○○
          公司股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
          款書(下稱國稅局稅額繳款書)、○○公司紙袋、○○○○○
          公司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被告○○
          ○與○○○○○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 111偵6718卷第17至34
          頁);附表一編號 2所示投資人○○○提供之被告○○○通訊
          軟體帳號截圖、○○公司股票、國稅局稅額繳款書(見 111偵
          6718卷第 289至 295頁);證人○○○、○○○、○○○、○
          ○○提供上載○○公司傳真號碼為○○○市話號碼之業務員名
          片(見 111偵6718卷第61頁、第73頁、第 109頁);○○公司
          法眼系統查詢結果、通聯調閱查詢單、○○○銀行○○分行11
          0 年 2月19日○○字第1100000487號函所附○○○○○○銀行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銀行 110年12月15日○○字第
          110224839338535 號函、 112年 9月19日○○字第1122248393
          25656 號函、 112年11月21日○○字第 112224839398257號函
          及上開函文所附○○○○○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銀行 113年 4月10日○○字第1130001599號函所附交易憑
          證(見 111偵6718卷第 195頁、第 201至 217頁、第 219至23
          6 頁、第 297至 305頁、 111偵 16357號卷第73至85頁、第99
          至 169頁、第 193至 195頁);○○公司(下稱○○公司)11
          2 年 7月13日○○字第 1120713號函、 112年10月13日○○字
          第 1121013號函(見 111偵 16357號卷第53頁、第93至95頁)
          等件在卷可參,上開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
          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是本案事證已明確,被告○○○、
          ○○○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以「○○○」之化名於 107年 7
          月至12月間,採電話陌生拜訪方式,以○○公司係研發免疫療
          法抗癌新藥之具前景公司,預計於 107、 108年興櫃等推銷說
          詞,以每股98元之價格向不特定人推介該公司股票,遇有購買
          意願對象,則寄送○○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簡介及○○公司
          「○○○」名片予對方。使附表二所示之○○○、○○○、○
          ○○等 3人經說動後,各允諾購入附表二所示○○公司股數,
          並分別提供個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授權○○○代刻印章以辦
          理股票過戶,附表二所示投資人並以附表二所示方式給付股款
          等情,然查:
          1.附表二所示投資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經自稱「○○○」之○
            ○公司業務員推薦而購買附表二所示○○公司股票,並給付
            附表二所示股款等情,業據證人即附表二所示投資人○○○
            、○○○、○○○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明確(見 111偵6718
            卷第35至39頁、第67至70頁、第83至85頁),並有證人○○
            ○所提出之○○公司宣傳文件及股票、匯款資料、○○公司
            「○○○」手寫字據及名片、○○○○○公司(下稱○○)
            支票、手續費收據、國稅局稅額繳款書;證人○○○所提出
            之○○公司宣傳文件及股票、○○公司「○○○」名片、匯
            款憑證、國稅局稅額繳款書;證人○○○所提供之○○公司
            宣傳文件及股票等件為證(見 111偵6718卷第41至65頁、第
            71至81頁、第87至 103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2.然查,證人○○○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當初是一個女業務
            員連繫我,我拿到股票時上面有附「○○○」名片,但我實
            際上不知道她的基本資料,我也忘記她的手機號碼等語(見
            111 偵6718卷第37頁);證人○○○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
            當時是一位自稱「○○○」的業務員打電話給我,她使用的
            行動電話是0000000000號,我們只有電話聯繫過等語(見11
            1 偵6718卷第68頁);證人○○○於調查局詢問時則證稱:
            當初是一位自稱○○公司「○○○」的業務員打電話聯絡我
            ,她都是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我連繫等語(見 111偵
            6718卷第84至85頁),考諸證人○○○、○○○所提供「○
            ○○」名片上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或證人○○○所
            稱業務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經核均非被告○○○
            所申登,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附卷可參(見 111偵6718
            卷第 207頁、第 211頁),且觀諸證人○○○、○○○所提
            供之○○公司業務員「○○○」名片,其上傳真號碼雖填載
            為○○○市話號碼,然證人○○○、○○○所提供之○○公
            司業務員「○○○」名片亦有相同記載,此有上開業務員名
            片等件存卷可參(見 111偵6718卷第61頁、第73頁、第 109
            頁),基此,實無從依證人即附表二所示投資人上開證述及
            業務員「○○○」名片,即得確認「○○○」之真實身分或
            年籍,進而認定「○○○」即係被告○○○。
          3.再者,證人○○○所提出之單據上雖有手寫記載「○○○○
            ○○0000-000-000」之字樣等情(見 111偵6718卷第49頁)
            ,且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確係被告○○○所申請使用
            無訛,此據被告○○○於偵查中所是認(見 111偵 16357卷
            第40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 1紙在卷可案(見 111偵67
            18卷第 209頁)。然查諸證人○○○委由其配偶○○○○○
            ○○○○不認識被告○○○,亦不知悉上開記載內容為何意
            等語明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85頁),據此,亦難謹以此文件逕認被告○○○即為業務
            員「○○○」。
          4.綜上各情,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不足以證明
            被告○○○確係○○公司業務員「○○○」,且與○○公司
            其他人員有共同非法經營證券事業之主觀犯意或實際從事客
            觀構成要件之行為,故本院認定被告○○○於本案提供電話
            號碼及銀行帳戶之行為僅成立幫助犯,併此指明。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
          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及行紀
          、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均屬證券交
          易法之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 1項、第15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則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所謂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係指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而言,意即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已。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 1項之規定,
          應依同法第 175條第 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論處;至被告
          ○○○單純提供銀行帳戶及市內電話號碼供他人使用,非直接
          構成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在客觀上有助於非
          法經營證券業務者犯罪行為之實現。準此,因被告○○○僅係
          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核其所為,應
          論以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 175條第 1項之幫
          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四)再按( 1)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
          觀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若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
          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 2)正犯與幫
          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惟其基
          本事實均相同,原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 112年
          度台上字第2239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於本案所為,係與被告○○○基於共同犯罪之主觀上犯意而參
          與,均為共同正犯。惟如前述,本院認定被告○○○於本案所
          為僅成立幫助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即有誤認。然正犯與幫
          助犯之犯罪態樣雖有不同,但基本事實相同,本不生變更起訴
          法條之問題,且本院於準備程序亦已告知被告○○○可能構成
          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之幫助犯(見本院卷第 133頁),故無礙
          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五)被告○○○與前述身分不詳之盤商及公司業務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非法經營證券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七)再證券交易法第 175條第 1項違反同法第44條第 1項規定「證
          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
          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所謂業務,乃立法者針對該刑罰規範
          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
          、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
          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
          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
          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是被告○○○於上開期間內非法經營
          證券業務,應論以集合犯一罪。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金融市場是否健全,攸關一國
          經濟之興衰,從而國家對於金融市場均設有監管之機制,以求
          其穩定與發展,蓋因證券或期貨業務與國家金融、經濟秩序之
          關係直接而重大,且因金融交易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技術性,
          市場瞬息萬變,在我國以散戶居多之投資環境,為免投資人藉
          由非正式管道取得交易決策,又不諳金融商品之交易性質,而
          處於不利之地位,更有必要規範各類金融服務事業之設立與經
          營,及從業人員之資格。若放任任何人得未依法取得營業許可
          即可經營證券業務,將使該等金融行為完全逸脫於主管機關之
          監理之外,且使一般投資大眾因此參與未經主管機關適當管理
          之高風險投資行為,如此毋寧即會對國內金融秩序造成嚴重危
          害,復對投資大眾之權益造成嚴重侵害,審酌被告○○○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受非法盤商所託而交付盤商所販售之未上市、
          櫃股票,以此方式違法經營有價證券之業務,另被告○○○貿
          然提供市內電話號碼及銀行帳戶任由作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者
          使用,渠等所為足以損害證券交易市場正常發展,擾亂金融秩
          序,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均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 2至 3萬元,須扶養母親及領有重
          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兒子;被告○○○現無業、無收入,須扶養
          母親及就學中之兒子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146至 147頁)
          ,暨渠等參與本案犯罪程度、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經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
          ○前於92年間經判處有期徒刑及緩刑確定,嗣緩刑期滿而緩刑
          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
          與未曾受刑之宣告相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固非可取,惟認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考量被告二人
          前述生活狀況,參以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倘
          被告二人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
          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被
          告反省並謹慎行動,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
          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均緩刑 2年,以啟
          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
          、強化法治觀念,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二人
          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依被告○○○、○○
          ○各自犯罪情節,命被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各提供50小時、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
          第 1項第 2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其等違反上開
          負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 1第 1項第 4款規定,檢察官
          仍得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 1項、第 2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均供稱:我每賣出一張股票
          可以領 4,000元等語(見 111偵 16357卷第32頁、本院卷第14
          8 頁),以此為基計算被告○○○向附表一所示之人兜售股票
          之張數共計 7張,是其本案犯罪所得即為 2萬 8,000元(計算
          式: 4,000× 7=28,000)。而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 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99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玟郁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相關法條

1. 證券交易法 民國99年11月24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1條 (立法目的)
  1. 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特制定本法。
  1. 第3條 (主管機關)
  1.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 第6條 (有價證券)
  1. 本法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
  2. 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
  3. 前二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未印製表示其權利之實體有價證券者,亦視為有價證券。
  1. 第15條 (證券業務種類)
  1. 依本法經營之證券業務,其種類如左:
    1. 一、有價證券之承銷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
    2. 二、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
    3. 三、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
  1. 第22條 (有價證券募集、發行之審核)
  1. 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
  2.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之規定發行新股時,除依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者外,仍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3. 第一項規定,於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之。
  4. 依前三項規定申報生效應具備之條件、應檢附之書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5. 前項準則有關外匯事項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同意。
  1. 第44條 (營業之許可及分支機構設立之許可等)
  1.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2.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3.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4.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5.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1. 第175條 (罰則)
  1.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1. 第179條 (法人之處罰)
  1. 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2. 證券交易法 民國105年12月7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15條 (證券業務種類)
  1. 依本法經營之證券業務,其種類如左:
    1. 一、有價證券之承銷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
    2. 二、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
    3. 三、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
  1. 第44條 (營業之許可及分支機構設立之許可)
  1.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2.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3.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4.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5.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1. 第175條 (罰則)
  1.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2.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或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3. 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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