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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12.28. 一百年審金訴字第5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14年1月23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 4、155、171 條
期貨交易法 EN 第 82、112 條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EN 第 107 條
要  旨
要  旨
按所謂「期貨經理事業」,係指經營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託人之委託資
產,就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
易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
業務。
又「依期貨交易法第 82條第1項之規定,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
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
證照,始得營業。
參考法條:期貨交易法第八十二條、第一百十二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
          法第一百零七條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等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
字第55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之核
    准,不得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俗稱代客操作),及其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亦不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
    不法從事代客操作與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意,自民國97年間起,以
    「○○○」之名義,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手機簡訊,向
    ○○○、○○○等人佯稱其○○公司(下稱○○公司),可代為操作
    期貨交易,最低購買單位為新臺幣(下同) 3萬 5,000元一口,○○
    ○、○○○見該訊息後,即與○○○連繫,約定若有獲利,扣掉 30%
    之代操佣金,剩餘 70%利潤歸投資人所有,○○○、○○○即先後購
    買一口,並將款項匯至○○○所指定不知情之子○○○在○○銀行民
    族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銀行帳戶)。○○○為
    使○○○、○○○相信○○公司有代操之能力,於每日以電話與投資
    人連繫時,故意隱瞞虧損之事實,佯稱均有獲利,並傳真由其本人製
    作不實之平倉損益表予投資人,並將其佯稱之獲利,於每星期五下午
    ,自○○○○○銀行帳戶以網路或臨櫃轉帳或匯款至○○○、○○○
    所指定之銀行帳戶,使○○○、○○○陷於錯誤,誤以為○○○所代
    表之○○公司有代操能力,遂加碼投資,並邀集親友○○○、○○○
    、○○○、○○○、○○○、○○○、○○○、○○○投資,○○○
    為取得○○○、○○○、○○○、○○○、○○○、○○○、○○○
    、○○○等人之信任,亦以上開隱瞞虧損,佯稱均有獲利之同一手法
    ,使上開投資人陷於錯誤,陸續增加投資金額,○○○、○○○、○
    ○○、○○○、○○○、○○○、○○○、○○○、○○○、○○○
    自97年 1月間起至98年10月間止,陸續匯款 1,207萬 5,000元、2,57
    9 萬 6,689元、83萬 5,000元、 850萬 9,771元、79萬 2,462元、10
    5 萬元、 210萬元、 105萬元、 600多萬元、 105萬元,合計 5,925
    萬 8,922元至○○○○○銀行帳戶內,委託○○○代為操作期貨交易
    。詎○○○於取得上開投資人之款項後,除將約 1,030萬 7,000元及
    48萬元,使用○○○○○公司士林分公司(原名○○公司,下稱○○
    公司)及○○○之○○公司臺中分公司(下稱○○公司)之期貨交易
    帳戶,代客操作購買大臺指及小臺指期貨外,另將其餘款項 4,847萬
    1,922 元,以網路或提款機轉帳及提領現金之方式,供己花用,用途
    不詳。嗣於98年10月間,○○○因投資虧損擴大,無法繼續支付佯稱
    之獲利予投資人,始以簡訊告知投資人「公司出事了!我昨天才轉進
    大筆錢,現已一無所有!我在海邊已待 3小時了,想一死百了!冷靜
    想想 !你們是我的客戶 !因我關係加入,雖然進 2年營運正常,拿回
    高獲利!但還是出事 !我沒顧好 !我願意承擔你們債務,我目前只有
    3 條路走1.自殺2.被告3.慢慢攤還你們錢 !我電話都會保留 !只是現
    在情緒不穩 !無法言語 !晚些再通電話 !○○」等內容,投資人收到
    上開訊息欲與○○○連繫,均連絡不上,始知受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
    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
    1 項、第 161條之 2、第 161條之 3、第 163條之 1及第 164條至第
    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前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所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與證人即被告之子○○○、證人即○○公司負責人○○○之證詞
    互核一致,此外,復有如下文書存卷可證:
    (一)被告之子○○○於○○公司之開戶申請書暨信用調查表、授權
          書、買賣報告書、入出金明細之影本各 1份,○○銀行帳戶開
          戶及交易明細資料之影本各 1份;
    (二)被害人○○○於○○銀行之存款憑條影本28紙、歷史平倉損益
          1 份、○○公司 100年 5月31日( 100)華期(管)字第 113
          號函所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之影本各 1份;
    (三)被害人○○○於○○銀行之存款憑條影本22紙;
    (四)被害人○○○在○○銀行之匯出匯款回條聯影本13份、○○銀
          行之匯款回條聯影本 4份、歷史平倉損益表之影本 1份;
    (五)被害人○○○所書立之○○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 4份、○
          ○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 1份;
    (六)被害人○○○所書立之○○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 1份;
    (七)被害人○○○所書立之○○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 1份;
    (八)被害人○○○所書立之○○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 1份;
    (九)被害人○○○所書立之○○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 1份附卷
          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期貨經理事業」,係指經營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託人之委
    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
    項目之交易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
    交易或投資之業務(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 2條規定參照)。又「
    依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 1項之規定,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
    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
    許可證照,始得營業。而觀期貨交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96年12月31日訂頒『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 2條規定,『期
    貨經理事業得經營下列業務:一、接受特定人委任從事全權委託期貨
    交易業務。二、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關業務。』而所謂全權委託
    期貨交易業務,指期貨經理事業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
    產,就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
    之交易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
    易或投資之業務。同規則第 3條並有明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726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認為被告本件
    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證照而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全權委託
    投資業務,先予敘明。
四、核被告未取得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全權委託投資
    業務,從中詐取被害人○○○、○○○、○○○、○○○、○○○、
    ○○○、○○○、○○○、○○○、○○○等人之財物,係犯期貨交
    易法第 112條第 5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107條第 1款之罪及
    刑法第 339條第 1項之詐期取財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
    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
    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
    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
    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
    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
    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
    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製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
    」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查被
    告○○○自97年間某日至98年10月間某日之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
    式持續為刑法第 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期貨交易法第 112條第 5款
    違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107條第 1款違法
    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等犯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
    徵,在行為概念上,縱在同一時期內多次或反覆經營上述事業之行為
    ,而其結果亦僅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成立單純一罪。故本件被告係
    以經營同一事業之行為,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107條第 1款、
    期貨交易法第 112條第 5款、刑法第 339條第 1項等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期貨交易法第 112條第 5款之「未經許可擅自
    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處斷。另依本件事證,尚難認為被告本件所為
    係為獲取○○○等人給付報酬而「經營或提供期貨交易、期貨信託基
    金、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
    資之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 2條規定
    參照),而其於經營前揭期貨經理事業過程,與○○○等人所為之討
    論或說明等行為,應係其非法經營本件期貨經理事業之部分行為,亦
    非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行為,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82
    條第 1項、第 112條第 5款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罪,
    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係同一條文、款次之規定,自
    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為謀取私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
    、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規避主管機關金管會之管理,所為業已破壞國
    家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其以詐術取得委任投資者之財物,投資虧損金
    額甚鉅,犯罪期間甚長,且與被害人○○○等人均未能達成和解,所
    生危害非屬輕微,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斟酌被告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
                                                    法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茹茵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相關法條

1. 證券交易法 民國90年11月14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4條 (本法之分司)
  1. 本法所稱公司,謂依公司法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
  1. 第155條 (對上市證券之禁止行為)
  1.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左列各款之行為:
    1.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者。
    2. 二、(刪除)
    3.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者。
    4.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
    5. 五、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者。
    6. 六、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
  2. 前項之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3.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4. 第二十條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1. 第171條 (罰則(一))
  1.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1.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
    2.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者。
2. 期貨交易法 民國99年6月9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82條 (期貨服務事業)
  1. 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2. 期貨服務事業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
  3. 期貨服務事業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1. 第112條 (處罰)
  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1.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
    2.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3. 三、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4.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5.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6.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者。
    7. 七、違反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3.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民國99年6月9日修正(歷史版次)
  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1.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2.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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