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期貨交易法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99年6月9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140711號令修正公布第4條條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4960號公告第4條所列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01年7月1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第3條第2項、第124條所列屬「財政部」之權責事項,經行政院公告自93年7月1日起變更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自101年7月1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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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2條 (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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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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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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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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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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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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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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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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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違反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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