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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 發文單位 | |
| 發文單位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 發文字號 | |
| 發文字號 | 金管銀法字第11402740846號令 |
| 發文日期 | |
| 發文日期 | 民國114年12月17日 |
| 相關法條 | |
| 相關法條 |
銀行法
EN
第61-1、62條 期貨交易法 EN 第100條 信託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暨經營與管理人員應具備信託專門學識或經驗準則 第16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66條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 EN 第2條 保險法 EN 第143-4、149條 |
| 資料來源 | |
| 資料來源 | 行政院公報 |
| 要 旨 | |
| 要 旨 | 金融機構合作推廣他業商品或提供相關服務規範,自即日生效 (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14.01.20. 金管銀法字第11302344321號令廢止) |
| 全文內容 | |
| 全文內容 |
一、銀行(包括信用合作社)、證券商(包括證券交易輔助人)、期貨商(包括期貨交易輔助人)、保險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等機構,如符合下列條件者,得檢具其符合條件之證明文件、董(理)事會決議錄(外商在臺分支機構可由總機構授權人員出具同意函)及合作推廣契約書,向本業主管機關申請合作推廣他業商品或提供相關服務。但保險經紀人公司僅得申請保險金信託之合作推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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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 銀行法 民國112年6月28日 (現行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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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期貨交易法 民國112年6月28日 (現行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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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託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暨經營與管理人員應具備信託專門學識或經驗準則 民國109年10月26日 (現行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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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券交易法 民國113年8月7日 (現行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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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 民國112年3月6日 (現行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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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險法 民國114年6月18日 (現行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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