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 法規名稱 | 保險法 |
| 發佈日期 | 民國114年6月18日 |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400060451號令修正公布第130條、第148條之3、第167條之1、第171條之1;增訂第123條之1、第123條之2、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刪除第168條之7條文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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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業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及淨值比率,不得低於一定比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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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業依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及淨值比率,劃分為下列資本等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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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資本適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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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資本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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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資本顯著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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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資本嚴重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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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第四款所稱資本嚴重不足,指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低於第一項所定一定比率之百分之二十五或保險業淨值低於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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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所定一定比率、淨值比率之計算、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範圍、計算方法、管理、第二項資本等級之劃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