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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
發文字號 金管證投字第1130386473號令 EN
發文日期
發文日期 民國113年12月27日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EN 第3、68、103條
期貨交易法 EN 第100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處理準則 EN 第20條
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3條第3項第3款規定,核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辦理之業務 第1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66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 EN 第14-1條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報
要  旨
要  旨 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3條第3項第3款規定,核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辦理之業務,自即日生效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 一、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條第三項第三款規定,核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辦理下列業務:
    • (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受託管理私募股權基金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 1、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辦理受託管理私募股權基金業務,應設置專責部門,並配置適足、適任之人員。
      • 2、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就辦理上開業務之經營原則、作業手續、權責劃分、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業務紛爭處理、人員教育訓練及管理事項、與既有業務之區隔及利益衝突防範等事項,訂定完善之內部控制制度與風險控制及管理機制,並確實執行。
      • 3、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受託管理私募股權基金,不得與所經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全權委託帳戶及自有資金帳戶間,為證券或證券相關商品交易行為。但經由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委託買賣成交,且非故意發生相對交易之結果者,不在此限。
      • 4、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受託管理私募股權基金,投資標的事業與本事業有利害關係者,應事先經客戶書面同意或於受託管理契約中特別約定。所稱「利害關係」者,準用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第十四條之一規定。
    • (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接受私募股權基金相關機構委任,就該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子公司擔任普通合夥人之私募股權基金及前款受託管理之私募股權基金引介專業投資機構及高資產客戶參與投資及提供相關服務,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 1、所稱專業投資機構係指符合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規定之專業投資機構。
      • 2、所稱高資產客戶,係指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並以書面向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為高資產客戶之法人或自然人:
        • (1)提供可投資資產淨值及保險商品價值達等值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財力證明;或於該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可投資資產淨值達等值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並提供持有等值新臺幣一億元以上可投資資產淨值及保險商品價值之財力聲明書。
        • (2)經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確認該自然人或經法人授權辦理交易之人具備充分之金融商品專業知識、交易經驗,並確認該自然人或法人具備充分之風險承擔能力。
        • (3)客戶充分了解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予高資產客戶與相關法令有關專業投資人之自然人或法人得免除之責任後,同意簽署為高資產客戶。
      • 3、前目所稱可投資資產,係指存款、國內外有價證券或短期票券(包含以附條件交易方式買入之債券或短期票券)、結構型商品、黃金存摺等金融資產。所稱淨值,係指客戶之投資本金扣除擔保融通或設質質借之金額,如金融資產具公開市場價格或參考價格者,以其市場價格或參考價格衡量其價值扣除擔保融通或設質質借之金額計算。所稱保險商品價值,係指投資型保險之保單價值或非投資型人身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 4、已具備專業投資人之自然人或法人身分,符合第二目之1條件並經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確認具備充分之風險承擔能力者,得以書面向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為高資產客戶。
      • 5、有關高資產客戶應符合之條件,應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盡合理調查之責任,向客戶取得合理可信之佐證依據,依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訂定之瞭解客戶程序及接受客戶標準審核通過。
      • 6、符合第二目或第四目高資產客戶身分者,視為具備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各金融商品及服務所涉業務法規所定專業投資人之自然人或法人身分。
      • 7、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依據所定覆審程序,至少每二年辦理一次覆審,檢視客戶續符合高資產客戶之資格條件。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定期評估客戶於該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可投資資產淨值。如發現客戶之可投資資產淨值未達高資產客戶應符合之財力標準時,應取得客戶書面確認是否續行新增高資產客戶適用之金融商品或服務。
      • 8、高資產客戶得以書面向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終止該高資產客戶身分。
      • 9、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辦理本款業務,每一引介投資之私募股權基金之高資產客戶人數總數不得超過九十九人,且不得涉及新臺幣結匯事宜。
      • 10、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就辦理本款業務之充分瞭解商品、充分瞭解客戶、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糾紛處理、與既有業務之區隔及利益衝突防範等事項,訂定完善之內部控制制度與風險控制及管理機制,並確實執行。
      • 11、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引介專業投資機構及高資產客戶參與投資私募股權基金及提供相關服務,不得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
  • 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辦理前點業務,應具備下列條件:
    • (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
    • (二)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款之處分。
    • (三)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至第五款、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處分。
    • (四)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不符合前二款規定,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本會認可者,不適用各該款規定。
  • 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檢具下列書件,向本會申請核准辦理第一點業務:
    • (一)符合前點之資格條件證明文件。
    • (二)董事會議事錄。
    • (三)業務計畫書:應載明所提供服務之作業項目及內容。
    • (四)從事相關業務之內部控制制度。
    • (五)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 四、第一點第一款第一目專責部門人員,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於執行職務前,應由所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向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同業公會)登錄,非經登錄,不得執行業務。有本法第六十八條規定之情事,不得為登錄;已登錄者,應予撤銷。
    • (二)專責部門人員有異動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異動次日起五個營業日內,向同業公會申報登錄。所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在辦妥異動登錄前,對各該人員之行為仍不能免責。
    • (三)不得辦理專責部門以外之業務,或由非登錄專責部門之人員兼辦。
    • (四)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派任專責部門人員至所管理之私募股權基金或該基金投資標的事業等相關機構兼任職務,應向同業公會登錄建檔;如不再兼任,應於事實發生日次日起五個營業日內向同業公會辦理註銷。
  • 五、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辦理第一點第二款業務,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應與私募股權基金相關機構就特定私募股權基金相關受委任事項簽訂委任契約,並於契約載明國內不得委任其他機構辦理。
    • (二)得與信託業簽訂委任契約透過金錢信託方式引介參與投資私募股權基金,並應遵行下列事項:
      • 1、信託業應符合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處理準則第二十條所定銷售機構之資格條件。
      • 2、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與信託業訂定書面契約,載明雙方權利義務。
      • 3、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仍負有確認投資人資格條件之最終責任,並應於內部控制制度中訂定相關作業有關之風險監控管理措施。
    • (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除依前款規定外,不得將引介參與投資私募股權基金複委任其他機構辦理。
  • 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核准從事第一點業務,應於每月十日以前依同業公會規定辦理資料申報。
  • 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核准從事第一點業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廢止該業務之核准:
    • (一)依第三點規定所定之書件有虛偽不實。
    • (二)違反第一點、第四點或第五點應符合之規定,其情節重大。
    • (三)違反本會於核准申請時之限制或禁止事項。
    • (四)違反其他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致影響投資人權益,且情節重大。
  • 八、本令自即日生效。

相關法條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民國112年6月28日 (現行法規)
  1. 本法所稱證券投資信託,指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或向特定人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交付受益憑證,從事於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
  2. 本法所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經營證券投資信託為業之機構。
  3.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如下:
    1. 一、證券投資信託業務。
    2. 二、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3.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關業務。
  4.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與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發起人、負責人及業務人員;其已充任負責人或業務人員者,解任之,不得充任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者,並由主管機關函請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1.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2. 二、曾犯詐欺、背信或侵占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二年。
    3. 三、曾犯公務或業務侵占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二年。
    4. 四、違反證券交易法或本法規定,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
    5. 五、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
    6. 六、違反信託業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信託業務,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
    7. 七、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或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與其地位相等之人,其破產終結尚未逾三年或調協未履行。
    8. 八、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
    9. 九、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10. 十、受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或第六十六條第二款之處分,或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或第一百零四條解除職務之處分,尚未逾三年。
    11. 十一、曾擔任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董事、監察人,而於任職期間,該事業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三款或第四款之處分,或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或第五款停業或廢止營業許可之處分,尚未逾一年。
    12. 十二、受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撤換或解除職務之處分,尚未逾五年。
    13. 十三、經查明接受他人利用其名義充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業務人員。
    14. 十四、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從事證券投資信託及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2. 發起人及董事、監察人為法人者,其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時,準用前項規定。
  1. 主管機關對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
    1. 一、警告。
    2. 二、命令該事業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
    3. 三、對該事業二年以下停止其全部或一部之募集或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新增受託業務。
    4. 四、對公司或分支機構就其所營業務之全部或一部為六個月以下之停業。
    5. 五、對公司或分支機構營業許可之廢止。
    6. 六、其他必要之處置。
期貨交易法 民國112年6月28日 (現行法規)
  1. 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期貨業違反本法或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予以糾正或為下列之處分,並得命其限期改善:
    1. 一、警告。
    2. 二、撤換其負責人或其他有關人員。
    3. 三、命令為停止六個月以內全部或一部之營業。
    4. 四、撤銷或廢止營業許可。
    5. 五、其他必要之處置。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處理準則 民國112年12月14日 (歷史版次)
  1. 基金銷售機構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
    1. 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採行無票面金額股者,每股淨值不低於十元。但取得營業執照未滿一個完整會計年度或銀行最近一年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符合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者,不在此限。
    2. 二、最近二年未曾因辦理境外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期貨信託基金業務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銀行法第六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信用合作社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郵政儲金匯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或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之處分。但本會命令解除職員職務之處分或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本會認可者,不在此限。
    3. 三、辦理基金銷售業務應有適足之業務人員,並應符合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所定業務人員之資格條件。
    4. 四、具備執行基金銷售業務之必要資訊傳輸設備。
    5. 五、其他經本會規定應具備之條件。
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3條第3項第3款規定,核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辦理之業務 民國113年12月27日 (現行法規)
  1. 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條第三項第三款規定,核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辦理下列業務:
    1. (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受託管理私募股權基金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1. 1、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辦理受託管理私募股權基金業務,應設置專責部門,並配置適足、適任之人員。
      2. 2、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就辦理上開業務之經營原則、作業手續、權責劃分、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業務紛爭處理、人員教育訓練及管理事項、與既有業務之區隔及利益衝突防範等事項,訂定完善之內部控制制度與風險控制及管理機制,並確實執行。
      3. 3、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受託管理私募股權基金,不得與所經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全權委託帳戶及自有資金帳戶間,為證券或證券相關商品交易行為。但經由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委託買賣成交,且非故意發生相對交易之結果者,不在此限。
      4. 4、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受託管理私募股權基金,投資標的事業與本事業有利害關係者,應事先經客戶書面同意或於受託管理契約中特別約定。所稱「利害關係」者,準用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第十四條之一規定。
    2. (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接受私募股權基金相關機構委任,就該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子公司擔任普通合夥人之私募股權基金及前款受託管理之私募股權基金引介專業投資機構及高資產客戶參與投資及提供相關服務,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1. 1、所稱專業投資機構係指符合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規定之專業投資機構。
      2. 2、所稱高資產客戶,係指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並以書面向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為高資產客戶之法人或自然人:
        1. (1)提供可投資資產淨值及保險商品價值達等值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財力證明;或於該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可投資資產淨值達等值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並提供持有等值新臺幣一億元以上可投資資產淨值及保險商品價值之財力聲明書。
        2. (2)經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確認該自然人或經法人授權辦理交易之人具備充分之金融商品專業知識、交易經驗,並確認該自然人或法人具備充分之風險承擔能力。
        3. (3)客戶充分了解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予高資產客戶與相關法令有關專業投資人之自然人或法人得免除之責任後,同意簽署為高資產客戶。
      3. 3、前目所稱可投資資產,係指存款、國內外有價證券或短期票券(包含以附條件交易方式買入之債券或短期票券)、結構型商品、黃金存摺等金融資產。所稱淨值,係指客戶之投資本金扣除擔保融通或設質質借之金額,如金融資產具公開市場價格或參考價格者,以其市場價格或參考價格衡量其價值扣除擔保融通或設質質借之金額計算。所稱保險商品價值,係指投資型保險之保單價值或非投資型人身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4. 4、已具備專業投資人之自然人或法人身分,符合第二目之1條件並經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確認具備充分之風險承擔能力者,得以書面向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為高資產客戶。
      5. 5、有關高資產客戶應符合之條件,應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盡合理調查之責任,向客戶取得合理可信之佐證依據,依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訂定之瞭解客戶程序及接受客戶標準審核通過。
      6. 6、符合第二目或第四目高資產客戶身分者,視為具備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各金融商品及服務所涉業務法規所定專業投資人之自然人或法人身分。
      7. 7、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依據所定覆審程序,至少每二年辦理一次覆審,檢視客戶續符合高資產客戶之資格條件。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定期評估客戶於該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可投資資產淨值。如發現客戶之可投資資產淨值未達高資產客戶應符合之財力標準時,應取得客戶書面確認是否續行新增高資產客戶適用之金融商品或服務。
      8. 8、高資產客戶得以書面向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終止該高資產客戶身分。
      9. 9、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辦理本款業務,每一引介投資之私募股權基金之高資產客戶人數總數不得超過九十九人,且不得涉及新臺幣結匯事宜。
      10. 10、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就辦理本款業務之充分瞭解商品、充分瞭解客戶、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糾紛處理、與既有業務之區隔及利益衝突防範等事項,訂定完善之內部控制制度與風險控制及管理機制,並確實執行。
      11. 11、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引介專業投資機構及高資產客戶參與投資私募股權基金及提供相關服務,不得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
證券交易法 民國113年8月7日 (現行法規)
  1. 證券商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主管機關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並得命其限期改善:
    1. 一、警告。
    2. 二、命令該證券商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
    3. 三、對公司或分支機構就其所營業務之全部或一部為六個月以內之停業。
    4. 四、對公司或分支機構營業許可之撤銷或廢止。
    5. 五、其他必要之處置。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 民國113年12月24日 (現行法規)
  1. 前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與本事業有利害關係之公司或證券承銷商,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1. 一、與本事業具有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定關係。
    2. 二、本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綜合持股達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
    3. 三、前款人員或本事業經理人與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百分之十以上股東為同一人或具有配偶關係。
  2. 前項第二款所稱綜合持股,指事業對本事業之持股加計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事業直接或間接控制之他事業對本事業之持股總數。
  3. 董事、監察人為法人者,其代表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準用第一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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