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3條第3項第3款規定,核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辦理之業務
發佈日期 民國113年12月27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130386473號令訂定發布全文8點,自即日生效

所有條文

  1. 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條第三項第三款規定,核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辦理下列業務:
    1. (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受託管理私募股權基金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1. 1、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辦理受託管理私募股權基金業務,應設置專責部門,並配置適足、適任之人員。
      2. 2、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就辦理上開業務之經營原則、作業手續、權責劃分、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業務紛爭處理、人員教育訓練及管理事項、與既有業務之區隔及利益衝突防範等事項,訂定完善之內部控制制度與風險控制及管理機制,並確實執行。
      3. 3、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受託管理私募股權基金,不得與所經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全權委託帳戶及自有資金帳戶間,為證券或證券相關商品交易行為。但經由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委託買賣成交,且非故意發生相對交易之結果者,不在此限。
      4. 4、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受託管理私募股權基金,投資標的事業與本事業有利害關係者,應事先經客戶書面同意或於受託管理契約中特別約定。所稱「利害關係」者,準用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第十四條之一規定。
    2. (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接受私募股權基金相關機構委任,就該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子公司擔任普通合夥人之私募股權基金及前款受託管理之私募股權基金引介專業投資機構及高資產客戶參與投資及提供相關服務,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1. 1、所稱專業投資機構係指符合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規定之專業投資機構。
      2. 2、所稱高資產客戶,係指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並以書面向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為高資產客戶之法人或自然人:
        1. (1)提供可投資資產淨值及保險商品價值達等值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財力證明;或於該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可投資資產淨值達等值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並提供持有等值新臺幣一億元以上可投資資產淨值及保險商品價值之財力聲明書。
        2. (2)經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確認該自然人或經法人授權辦理交易之人具備充分之金融商品專業知識、交易經驗,並確認該自然人或法人具備充分之風險承擔能力。
        3. (3)客戶充分了解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予高資產客戶與相關法令有關專業投資人之自然人或法人得免除之責任後,同意簽署為高資產客戶。
      3. 3、前目所稱可投資資產,係指存款、國內外有價證券或短期票券(包含以附條件交易方式買入之債券或短期票券)、結構型商品、黃金存摺等金融資產。所稱淨值,係指客戶之投資本金扣除擔保融通或設質質借之金額,如金融資產具公開市場價格或參考價格者,以其市場價格或參考價格衡量其價值扣除擔保融通或設質質借之金額計算。所稱保險商品價值,係指投資型保險之保單價值或非投資型人身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4. 4、已具備專業投資人之自然人或法人身分,符合第二目之1條件並經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確認具備充分之風險承擔能力者,得以書面向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為高資產客戶。
      5. 5、有關高資產客戶應符合之條件,應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盡合理調查之責任,向客戶取得合理可信之佐證依據,依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訂定之瞭解客戶程序及接受客戶標準審核通過。
      6. 6、符合第二目或第四目高資產客戶身分者,視為具備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各金融商品及服務所涉業務法規所定專業投資人之自然人或法人身分。
      7. 7、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依據所定覆審程序,至少每二年辦理一次覆審,檢視客戶續符合高資產客戶之資格條件。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定期評估客戶於該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可投資資產淨值。如發現客戶之可投資資產淨值未達高資產客戶應符合之財力標準時,應取得客戶書面確認是否續行新增高資產客戶適用之金融商品或服務。
      8. 8、高資產客戶得以書面向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終止該高資產客戶身分。
      9. 9、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辦理本款業務,每一引介投資之私募股權基金之高資產客戶人數總數不得超過九十九人,且不得涉及新臺幣結匯事宜。
      10. 10、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就辦理本款業務之充分瞭解商品、充分瞭解客戶、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糾紛處理、與既有業務之區隔及利益衝突防範等事項,訂定完善之內部控制制度與風險控制及管理機制,並確實執行。
      11. 11、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引介專業投資機構及高資產客戶參與投資私募股權基金及提供相關服務,不得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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