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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
發文字號 金管證投字第1140369090號令
發文日期
發文日期 民國115年5月11日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 EN 第12、14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 EN 第10、12條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報
要  旨
要  旨 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0條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2條規定,指定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財團法人台北金融研究發展基金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財團法人台灣金融研訓院、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及財團法人金融法制暨犯罪防制中心為辦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與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業務人員職前訓練及在職訓練之機構,自即日生效
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12.08.25 金管證投字第1120383579號令廢止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 一、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條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二條規定,指定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同業公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財團法人台北金融研究發展基金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財團法人台灣金融研訓院、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及財團法人金融法制暨犯罪防制中心為辦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與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業務人員職前訓練及在職訓練之機構。
  • 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與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業務人員職前訓練及在職訓練之期間及時數如下:
    • (一)職前訓練:初任及離職滿二年再任之業務人員,應於到職後半年內參加職前訓練,累計十二小時以上,其中現行相關法規課程應在三小時以上。
    • (二)在職訓練:業務部門主管(含督導業務部門之副總經理、協理)應於任職期間參加在職訓練,每三年累計十二小時以上,其中現行相關法規課程應在三小時以上;業務人員應於任職期間參加在職訓練,每三年累計十八小時以上,其中現行相關法規課程應在四小時以上。
  • 三、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二條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四條規定,未參加前點訓練或訓練未能取得合格成績於一年內再行補訓仍不合格者,不得充任業務人員,並由同業公會撤銷其業務人員登錄。
  • 四、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金管證投字第一一二0三八三五七九號令,自即日廢止。

相關法條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 民國111年12月22日 (現行法規)
  1.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業務人員,應參加本會及原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所指定機構辦理之職前訓練與在職訓練。
  1. 未參加第十二條訓練或訓練未能取得合格成績於一年內再行補訓仍不合格者,不得充任業務人員,並由同業公會撤銷其業務人員登錄。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 民國113年11月27日 (現行法規)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業務人員,應參加本會及原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所指定機構辦理之職前訓練與在職訓練。
  1. 未參加第十條訓練或訓練未能取得合格成績於一年內再行補訓仍不合格者,不得充任業務人員,並由同業公會撤銷其業務人員登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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