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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發文字號
發文字號 證櫃債字第11404009371號公告
發文日期
發文日期 民國114年12月10日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櫃檯買賣業務服務費及設備使用費收費標準 第2條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外幣計價國際債券管理規則 EN 第34條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連結衍生性金融商品或為結構型債券之外幣計價國際債券管理辦法 EN 第10條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要  旨
要  旨 公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15年度債券等殖成交系統、證券商營業處所、國際債券交易系統業務服務費費率暨結構型國際債券之櫃檯買賣處理費標準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主旨:公告本中心115年度債券等殖成交系統、證券商營業處所、國際債券交易系統業務服務費費率暨結構型國際債券之櫃檯買賣處理費標準。

依據:本中心「證券商櫃檯買賣業務服務費及設備使用費收費標準」第2點、「外幣計價國際債券管理規則」第34條及「連結衍生性金融商品或為結構型債券之外幣計價國際債券管理辦法」第10條第2項。

公告事項:

  • 一、有關債券等殖成交系統業務服務費費率標準,採電腦議價系統及比對系統營業金額合併計算後,依下列費率標準計收:
    • (一)當月營業金額在300億元以下(含)部分,費率為百萬分之1.2。
    • (二)當月營業金額逾300億元至1,000億元(含)部分,費率為百萬分之1。
    • (三)當月營業金額逾1,000億元至2,000億元(含)部分,費率為百萬分之0.8。
    • (四)當月營業金額逾2,000億元至3,000億元(含)部分,費率為百萬分之0.75。
    • (五)當月營業金額逾3,000億元部分,費率為百萬分之0.7。
  • 二、為提升公債市場之流動性,鼓勵中央公債主要交易商加強提供各年期公債之報價,中央公債主要交易商使用債券等殖成交系統買賣公債,其費率依前項計算結果之八折計收。
  • 三、債券自營商於其營業處所買賣債券者,其業務服務費按其每月交易營業額之百萬分之0.5計收。
  • 四、證券商使用國際債券交易系統,按各證券商每月買賣國際債券成交金額之百萬分之0.5計收。
  • 五、結構型國際債券之櫃檯買賣處理費標準為每期次新台幣2萬5千元整。
  • 六、前揭費率之實施期間自115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

正本:貼於本中心網站櫃買市場公告

相關法條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櫃檯買賣業務服務費及設備使用費收費標準 民國114年8月7日 (現行法規)
  1. 櫃檯買賣證券商繳納業務服務費,依下列方式每月計繳一次:
    1. (一)經營櫃檯買賣經紀業務者,股票部分,按其每月買賣成交金額固定比率百分之零點零零五八五;但興櫃股票及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議價買賣部分,按其每月買賣成交金額固定比率百分之零點零零三二五計收。
    2. (二)經營櫃檯買賣自營業務或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者,股票部分,按其每月買賣成交金額固定比率百分之零點零零五八五;但興櫃股票及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議價買賣部分,按其每月買賣成交金額固定比率百分之零點零零三二五計收;債券部分(包含受益證券、資產基礎證券及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按其每月交易營業額之千萬分之五為上限;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部分,按其當月成交之契約名目本金總額百萬分之六計收。
    3. (三)使用本中心債券等殖成交系統成交者,電腦議價系統部分,按其每月買賣成交金額之百萬分之五為上限;比對系統部分,按其每月買賣成交金額之百萬分之二為上限。經中央銀行核准之中央公債主要交易商,電腦議價系統部分,按其每月買賣成交金額之百萬分之三點七五為上限;比對系統部分,按其每月買賣成交金額之百萬分之一點五為上限。前揭費率應以前款債券部分之費率為下限。
    4. (四)兼具經營櫃檯買賣經紀及自營業務者,分別計算。
    5. (五)經營自行買賣外國債券業務者,按其每月買賣成交金額(外幣金額係按本中心指定之外匯銀行該月份每日外匯匯率收盤價中價之平均值換算為新台幣之金額)固定比率千萬分之五為上限計收。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外幣計價國際債券管理規則 民國114年6月4日 (現行法規)
  1. 證券商繳納國際債券業務服務費,依下列方式每月計繳一次:
    1. 一、使用本系統成交者,按其每月買賣成交金額之百萬分之五為上限,並以千萬分之五為下限。
    2. 二、證券商營業處所之交易按其每月交易營業額之千萬分之五計收。
  2. 前項成交金額與營業額應按本中心指定之外匯銀行該月份每日外匯匯率收盤價中價之平均值換算為新台幣。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連結衍生性金融商品或為結構型債券之外幣計價國際債券管理辦法 民國114年6月4日 (現行法規)
  1. 結構型國際債券發行人應依所申請之結構型國際債券發行面值或流通在外餘額按每期次以年費率萬分之三,向本中心繳交櫃檯買賣掛牌費,每期次最高以新台幣三十萬元為限。
  2. 結構型國際債券發行人應向本中心繳交結構型國際債券櫃檯買賣處理費,每期次以新台幣二萬五千元為上限。
  3. 結構型國際債券發行人應依第一項費率計算標準於申請時一次繳足或於每年一月底前向本中心繳交櫃檯買賣掛牌費,惟繳交後經核准停止或終止買賣者,不得請求退還。
  4. 前開櫃檯買賣費用得以新台幣或發行幣別之約當金額繳交。
  5. 第一項及第三項櫃檯買賣掛牌費應按實際上櫃期間計收,不足一個月者以整月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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