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附認股權有價證券買賣辦法 (非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107年12月28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交字第1 070053948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 9條、第10條、第15條、第30條、第31條條 文,自109年3月23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金管證交字第 10701192961號函及同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交字第 1070119296號函)

異動條文

  1. 買賣申報價格及有效期別,準用本中心業務規則第三十五條之十二規定。
  1. 附認股權特別股透過本中心等價成交系統買賣,其交易方式、交易時間、成交方式、買賣資料揭示及買賣委託申報限制等,除本中心另有規定外,準用本中心業務規則有關上櫃股票之規定。
  2. 附認股權特別股以本中心議價方式買賣,適用本中心業務規則第四十條及第七十一條有關上櫃股票之規定。
  1. 附認股權公司債透過本中心等價成交系統買賣,其交易方式、交易時間、成交方式、買賣資料揭示及買賣委託申報限制等,除本中心另有規定外,準用本中心業務規則有關上櫃股票之規定。
  1. 認股權憑證之申報買賣價格及有效期別,準用本中心業務規則第三十五條之十二規定。
  2. 證券經紀商對單筆委託買賣認股權憑證數量達一百交易單位以上之客戶,應確實評估客戶之投資能力,並應就其委託賣出之認股權憑證全數予以圈存,客戶之委託未逾越其投資能力者,就其委託買進認股權憑證,應至少收取相當委託買進金額百分之三十之價款,但客戶之委託有逾越其投資能力者,則應收取足額委託買進金額。
  1. 認股權憑證交易方式如下:
    1. 一、透過本中心等價成交系統、鉅額交易系統、盤後定價交易系統及標購系統以自營或經紀方式為之。
    2. 二、在證券商營業處所,以議價方式為之。
  2. 認股權憑證交易時間、成交方式、買賣資料揭示及買賣委託申報限制,準用本中心業務規則及其他章則中有關上櫃股票之規定。但認股權憑證透過本中心等價成交系統之交易,不適用本中心業務規則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及第三十五條之十一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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