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附認股權有價證券買賣辦法
發佈日期 民國107年12月28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交字第1 070053948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 9條、第10條、第15條、第30條、第31條條 文,自109年3月23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金管證交字第 10701192961號函及同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交字第 1070119296號函)

所有條文

  1. 認股權憑證之申報買賣價格及有效期別,準用本中心業務規則第三十五條之十二規定。
  2. 證券經紀商對單筆委託買賣認股權憑證數量達一百交易單位以上之客戶,應確實評估客戶之投資能力,並應就其委託賣出之認股權憑證全數予以圈存,客戶之委託未逾越其投資能力者,就其委託買進認股權憑證,應至少收取相當委託買進金額百分之三十之價款,但客戶之委託有逾越其投資能力者,則應收取足額委託買進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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