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 (非現行法規) EN
發佈日期 民國106年3月28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交字第10600049 57號公告修正發布第10條、第25條、第33條;增訂第12條之 1條文,自 106年7月31日起實施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 證交字第1060004469號函)(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 有限公司臺證交字第 1060004998號公告修正發布第49條之1及第56條條 文,自即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 交字第1060006894號函同意照辦)

異動條文

  1. 證券商應與本公司簽定「有價證券借貸交易總契約」,格式如附件一,始得受借貸交易人委託,代其申請開立有價證券借貸帳戶,並辦理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及議借交易成交之申報等相關事宜。
  1. 借貸交易人應與證券商簽定「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委託書」,格式如附件二,並委託證券商代向本公司申請開立有價證券借貸帳戶,經本公司同意其開戶後,始得委託其證券商為有價證券借貸定價、競價交易之申報、議借交易成交之申報及辦理借貸交易相關事宜;並以本委託書之有效存續,作為繼續委託證券商辦理之前提要件。
  2. 借貸交易人申請開立有價證券借貸帳戶,應由被授權人檢具授權書、開立有價證券借貸帳戶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委託證券商代向本公司申請開立有價證券借貸帳戶。證券商應確實審核開立有價證券借貸帳戶申請書及所附相關文件,並於核轉之相關文件影本加蓋其公司章及代表人章,並加註「與正本相符」之文字。借貸交易人亦得採足以確認申請人為本人及其意思表示之通信或電子化方式,委託證券商向本公司辦理開戶。
  3. 證券商應將借貸交易人開戶、註銷帳戶等相關資料,輸入本公司電腦系統,異動時亦同。
  4. 證券商受借貸交易人委託辦理有價證券借貸交易事宜,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1. 借貸交易人以法人或基金為限,得委託證券商代為向本公司申請開立有價證券借貸帳戶,取得借貸交易人資格,從事有價證券借貸之定價、競價交易,及辦理議借交易之成交申報。
  1. 證券商及期貨商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申請開立有價證券借貸帳戶者,應依「證券商、期貨商開立有價證券借貸帳戶及其相關注意事項一覽表」(附表一)所定之證券交易帳號辦理開戶,並依表定出借券源及借券用途,從事有價證券借貸交易。
  1. 借貸標的證券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不得自行或利用直接間接設立之境內外公司等他人名義,從事該標的證券之借貸交易及借券賣出。
  2. 借貸交易人除下列特定機構投資人外,應依第十二條規定方式向本公司申報其持股前三名且持有股份達百分之三十以上之股東名稱與國籍,法人股東應一併申報至其持股前三名且持有股份達百分之三十以上自然人股東為止。上述股東屬中華民國籍者,並應填註營利事業統一編號或身分證號碼;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完成登記者,應填註身分編號及扣繳單位統一編號:
    1. 一、出借人:保險公司、銀行、信託投資公司、證券商、期貨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期貨信託基金、證券金融事業、特定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政府基金、信託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2. 二、借券人:銀行、證券商、期貨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證券金融事業、特定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3. 前項特定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係指具外國銀行、保險公司、證券商、基金管理機構、外國政府投資機構、退休基金、共同基金、單位信託、投資信託、信託公司、學術或慈善機構身分及私募型態之共同基金及單位信託之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
  4. 第二項所定股東持有之股份,應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合併計算。
  1. 議借交易之交易方式如下:
    1. 一、借券人與出借人雙方自行議定有價證券種類、數量、借券費率、借貸期限、擔保品種類、條件、權益補償方式等借貸條件,並簽訂「有價證券借貸議借交易契約」,格式參考附件三,由借券人提供擔保品予出借人。
    2. 二、借券人與出借人應分別委託其受託證券商經本公司借券系統輸入借券成交申報與出借成交申報,申報內容應包括有價證券名稱、借券數量、成交費率、還券日期、撥券日期、擔保品比率及借貸雙方之有價證券借貸帳戶,撥券日期得為申報日或其次一營業日;借貸雙方可經由同一或不同證券商辦理議借交易成交申報。
    3. 三、出借成交申報之撥券日期為申報日者,本公司即通知證券集保事業辦理標的證券之圈存。出借人集中保管存券數量不足者,其出借成交申報即失其效力。
    4. 四、借券成交申報與出借成交申報經本公司確認借貸條件一致者,即不得變更其議借交易成交申報之借貸條件。其撥券日期為申報日之次一營業日者,借貸雙方得於本公司確認後至撥券當日上午十時前,共同申請撤回該筆議借交易申報。
    5. 五、議借交易成交申報之撥券日期為申報日者,本公司於確認後即時通知證券集保事業辦理撥券。
    6. 六、議借交易成交申報之撥券日期為申報日之次一營業日者,本公司於該日上午十時三十分通知證券集保事業辦理撥券,如出借人證券集保帳戶內標的證券存券數量不足,該筆議借交易申報即失其效力,本公司不予執行,並即通知證券商轉知借券人與出借人。
    7. 七、標的證券經暫停借貸交易者,於暫停前已輸入而未獲本公司電腦系統確認配對之成交申報,仍屬有效。借貸雙方經協議後,得委託證券商就原申報進行取消或減少申報數量。
  1. 有價證券借貸期間,自借貸交易成交日起算,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2. 借券人得於約定期限內隨時返還借券。
  3. 出借人無提前還券要求時,借券人得於借貸期限屆滿前第十個營業日起至到期日止,經由本公司向出借人提出續借申請,出借人接到通知後未同意者視為拒絕。
  4. 前項續借申請除借貸期間外,不得變更其他借貸條件,延長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超過六個月。
  1. 證券商或定價、競價交易借券人辦理下列各款事項時,應依「有價證券借貸交易相關款項虛擬帳號匯款作業說明一覽表」(附表二),以虛擬帳號形式將款項匯入本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
    1. 一、借券人依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提交或補繳現金擔保品。
    2. 二、證券商代借貸交易人轉交依第三十一條第四、五項所計算之現金權益補償金額、新股認購價款及借券相關費用。
  1. 借券人委託證券商為定價、競價交易之借券申報時,應依規定提供足額適格擔保品,其種類以下列為限:
    1. 一、現金:以新臺幣為限。但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及證券商、證券金融事業之證券借貸專戶得以外幣為擔保品,外幣種類以美元、歐元、日幣、英鎊、澳幣及港幣為限。
    2. 二、擔保證券:以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有價證券為限,惟非屬第十二條之一所列特定機構投資人及特定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者,以臺灣五十指數成分股及該指數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為限。
    3. 三、銀行保證:以本公司公告認可之本國銀行或外國銀行在台分行所開立者為限。
    4. 四、中央登錄公債。
  2. 前項擔保品提供方式如下:
    1. 一、現金:由借券人直接劃撥存入本公司指定銀行擔保金帳戶。
    2. 二、擔保證券:由本公司依證券商受託輸入之擔保證券名稱及數量,以電腦連線方式通知證券集保事業自借券人之證券集保帳戶,將其指定之擔保證券,撥入本公司借券擔保證券保管專戶,移轉予本公司作為擔保。其以擔保證券補繳擔保品差額者,亦同。
    3. 三、銀行保證:借券人向銀行辦妥保證手續後,經由證券商向本公司申請,並將保證書正本交付本公司。
    4. 四、中央登錄公債:由借券人設定質權登記予本公司,或轉讓登記予本公司。
  3. 第一項所列擔保品,本公司得視其市場流動性與風險狀況拒絕接受;已接受為借券擔保者,得通知借券人更換擔保品。
  1. 證券商受託辦理有價證券借貸交易,應收取手續費,本公司提供有價證券市場借貸服務,應收取借貸服務費。
  2. 有價證券借貸交易之手續費及借貸服務費及其費率由本公司會同證券商業同業公會協議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定施行。
  3. 前項有價證券借貸交易手續費及借貸服務費,依「本公司借券系統手續費及借貸服務費計收方式一覽表」(附表三)計收。
  1. 借貸交易人有下列規定情事之一且未結案者,本公司應暫停其參與有價證券借貸交易:
    1. 一、本公司營業細則第七十六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三款或櫃檯買賣中心業務規則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所定違約情事之一。
    2. 二、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八十一條、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操作辦法第二十八條或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操作辦法第三十三條所定違約或違規情事之一。
    3. 三、各證券金融事業所訂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有價證券交割款項融資業務操作辦法或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操作辦法所定違約或違規情事之一。
  2. 定價、競價交易之借券人經本公司依前項規定暫停參與有價證券借貸交易,致無法還券了結者,得委由本公司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分其借券擔保品並買回標的證券返還出借人。
  1. 證券金融事業因辦理融資融券、有價證券借貸及轉融通業務致某種有價證券發生差額時(以下簡稱融資融券交易券差),或證券金融事業接受證券商委託代理因客戶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先賣出後買進之未完成沖銷部位(以下簡稱當沖交易券差),於次一營業日上午九時起,向下列出借人標借;若再有不足,於下午二時前,洽特定人議借:
    1. 一、該種有價證券所有人。
    2. 二、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或有價證券融資融券業務之證券商或證券金融事業。
  2. 依前項程序所取得有價證券之數量仍有不足時,除當沖交易券差外,證券金融事業應於當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前,委託證券商在本公司辦理標購。
  3. 前二項標借、議借及標購作業,除因發行公司召開臨時股東會或其原因不影響行使股東權者停止過戶外,於停止過戶開始日前第二個營業日停止辦理。
  4. 前項營業日之計算,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七十六條規定辦理。
  1. 證券金融事業應於標借申請日下午二時前,依當日該種有價證券收盤價格及得標數量相乘後百分之一百二十之金額向本公司繳存擔保金,如無當日收盤價格,準用第三十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
  2. 本公司俟證券金融事業交付擔保金後,通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將得標之出借有價證券於標借申請日之次一營業日(借出日)轉撥至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證券金融事業專戶。
  3. 前項擔保金除得以定期存單或中央登錄公債以設定質權方式抵繳,其抵繳價值以該擔保品面額九折計算外,另得以銀行保證抵繳。
  4. 前項銀行保證,證券金融事業應向銀行辦妥保證手續後,檢送保證書正本予本公司。本公司對於證券金融事業所提之銀行保證,得予拒絕或限期要求其更換。銀行保證之幣別以新台幣為限,並以千元為最低單位。
  5. 出借人出借之有價證券於借出日之次一營業日,經由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歸還,但農曆春節前最後交易日後之第一個交割日標借之有價證券,於農曆春節後第二個交易日歸還。
  6. 證券金融事業於借出日之次一營業日上午十時前,經由受託證券商給付借券費(借券費=出借單價×數量)予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出借人,或逕給付借券費予同條項第二款出借人,本公司並將擔保金歸還證券金融事業。
  7. 受託證券商得向出借人收取手續費,其費率以不超過借券費百分之十為限。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