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106年3月28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交字第10600049 57號公告修正發布第10條、第25條、第33條;增訂第12條之 1條文,自 106年7月31日起實施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 證交字第1060004469號函)(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 有限公司臺證交字第 1060004998號公告修正發布第49條之1及第56條條 文,自即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 交字第1060006894號函同意照辦)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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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價證券借貸期間,自借貸交易成交日起算,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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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券人得於約定期限內隨時返還借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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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借人無提前還券要求時,借券人得於借貸期限屆滿前第十個營業日起至到期日止,經由本公司向出借人提出續借申請,出借人接到通知後未同意者視為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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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續借申請除借貸期間外,不得變更其他借貸條件,延長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超過六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