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 EN
發佈日期 民國106年3月28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交字第10600049 57號公告修正發布第10條、第25條、第33條;增訂第12條之 1條文,自 106年7月31日起實施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 證交字第1060004469號函)(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 有限公司臺證交字第 1060004998號公告修正發布第49條之1及第56條條 文,自即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 交字第1060006894號函同意照辦)

所有條文

  1. 借券人委託證券商為定價、競價交易之借券申報時,應依規定提供足額適格擔保品,其種類以下列為限:
    1. 一、現金:以新臺幣為限。但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及證券商、證券金融事業之證券借貸專戶得以外幣為擔保品,外幣種類以美元、歐元、日幣、英鎊、澳幣及港幣為限。
    2. 二、擔保證券:以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有價證券為限,惟非屬第十二條之一所列特定機構投資人及特定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者,以臺灣五十指數成分股及該指數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為限。
    3. 三、銀行保證:以本公司公告認可之本國銀行或外國銀行在台分行所開立者為限。
    4. 四、中央登錄公債。
  2. 前項擔保品提供方式如下:
    1. 一、現金:由借券人直接劃撥存入本公司指定銀行擔保金帳戶。
    2. 二、擔保證券:由本公司依證券商受託輸入之擔保證券名稱及數量,以電腦連線方式通知證券集保事業自借券人之證券集保帳戶,將其指定之擔保證券,撥入本公司借券擔保證券保管專戶,移轉予本公司作為擔保。其以擔保證券補繳擔保品差額者,亦同。
    3. 三、銀行保證:借券人向銀行辦妥保證手續後,經由證券商向本公司申請,並將保證書正本交付本公司。
    4. 四、中央登錄公債:由借券人設定質權登記予本公司,或轉讓登記予本公司。
  3. 第一項所列擔保品,本公司得視其市場流動性與風險狀況拒絕接受;已接受為借券擔保者,得通知借券人更換擔保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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