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 (非現行法規) EN
發佈日期 民國107年12月24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交字第1070024 227號公告修正發布第58條、第58條之3、第58條之7、第59條、第59條之1 、第67條至第67條之2、第79條;增訂第58條之8;刪除第66條文,並自10 9年3月23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交 字第1070119296號函)

異動條文

  1. 證券商應在其所在地設置營業處,並不得與其他證券商共同使用同一營業處所。但證券商因發生重大不可抗力事故,致其營業場所無法正常營運,得另覓臨時營業處所,向本公司申請繼續營業,其使用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且應於期限屆滿前,覓妥固定營業處所,並須符合本公司證券商及證券交易輔助人營業處所場地及設備標準,及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後始得使用。
  2. 前項營業處所場地及設備標準,由本公司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
  3. 證券商與本公司連線所使用之競價設備,應依下列規定裝置之:
    1. 一、證券經紀商應分別裝置於總公司及分支機構營業處所之營業櫃檯。
    2. 二、證券自營商應裝置於其營業處所。
  4. 證券商因交易傳輸系統發生重大不可抗力事故,致競價設備故障時,得依下列方式擇一行之:
    1. 一、借用其總公司或分支機構之競價設備時,應於次一營業日前函報本公司備查。
    2. 二、借用本公司市場備用之競價設備,最多以兩套為限,應先行電話接洽,並檢送加蓋公司章及負責人印章之申請書向本公司申請。使用本公司市場雲端備用競價設備之地點須符合本公司證券商及證券交易輔助人營業處所場地及設備標準。
  5. 證券商得依前項第二款規定借用本公司標借、標購及拍賣之競價設備。
  1. 上市公司或第一上市公司與上市(櫃)公司、第一上市(櫃)公司或第二上市(櫃)公司合併,合併後之存續公司仍為上市公司或第一上市公司,消滅公司之有價證券應終止上市,存續之公司因合併而增發與已上市股票同種類之新股、新股權利證書,得自合併基準日起開始上市,但合併消滅公司之上市有價證券應於合併基準日(不含)前八個營業日起停止買賣,其並應於同基準日(不含)前至少三十個營業日,填妥申請書並檢具相關文件,向本公司提出終止上市申請。
  1. 上市公司、第一上市公司進行第五十三條之一至第五十三條之三合併案時,存續之上市公司、第一上市公司應填妥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附件),經本公司審查核可後,函復該公司同意合併之意見書,並載明「本同意函僅供申請公司向主管機關申報合併增資發行新股案之用;倘該等案件未能申報生效,本同意函失其效力」。
  2. 前項上市公司、第一上市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契約之終止,本公司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1. 上市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二十七條概括承受、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規定受讓未上市(櫃)公司之股份、營業或資產,並以股份或得轉換或得認購股份之有價證券作為對價者,如達下列標準之一,該未上市(櫃)公司除應符合第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條件外,該未上市(櫃)公司及其董事、監察人及持股超過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持有上市公司該項增資發行(含募集發行或私募)之普通股或海外存託憑證者,亦應依第五十三條之六之規定提交集中保管,或出具書面承諾於一定期間內不予兌回或轉讓:
    1. 一、未上市(櫃)公司因被收購所取得股份或得轉換或得認購股份之有價證券之入帳金額,占其淨資產帳面價值百分之七十以上,或上市公司為收購所支付股份或得轉換或得認購股份之有價證券占其已發行及預計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者。
    2. 二、未上市(櫃)公司其股東被收購之股份總數占其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七十以上者。
    3. 三、未上市(櫃)公司分割予上市公司之部門之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或淨資產帳面價值,占其全部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或淨資產帳面價值百分之七十以上,或占上市公司擬制性財務報表全部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或淨資產帳面價值百分之十以上者。
  2. 前項被收購之公司如係外國公司者,準用第五十三條之二第二項規定。
  3. 第一上市公司依註冊地法令受讓他公司之股份、營業或資產,並以股份或得轉換或得認購股份之有價證券作為對價者,如達第一項各款標準之一,該他公司應符合第五十三條之三各款之規定。
  4. 上市公司、第一上市公司依本條進行收購時,應填妥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附件),經本公司審查核可後,函復該公司同意收購之意見書,並載明「本同意函僅供申請公司向主管機關申報收購增資發行新股案之用;倘該等案件未能申報生效,本同意函失其效力」。
  1. 股份有限公司或外國公司依第五十三條之十一至第五十三條之十三之規定股份轉換予他新設公司者,應由預計所轉換股份占新設公司預計發行股份比例最高之上市公司或第一上市公司代表各該公司向本公司辦理下列各款事項,經本公司審查符合規定後,其原上市有價證券應自停止過戶開始日(不含)前二個營業日起停止買賣,並自股份轉換基準日終止上市。但單一或數家上市(櫃)公司、股份轉換予一新設公司成立投資控股公司者,該投資控股公司之有價證券得自股份轉換基準日起上市買賣,惟其原上市有價證券應於股份轉換基準日(不含)前八個營業日起停止買賣:
    1. 一、至遲於股份轉換基準日(不含)前三十個營業日,填妥「股份受讓之新設公司(上市公司)之股票上市申請書」,並備齊所載明之附件,向本公司提出申請。
    2. 二、填妥「停止過戶申報書」,由本公司向市場為各該參與股份轉換之上市公司停止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公告。
  2. 股份有限公司或外國公司依第五十三條之十一至第五十三條之十三之規定股份轉換予他已上市之既存公司者,且該已上市之既存公司以增發股份、得轉換或得認購股份之有價證券為對價者,應填妥前項第一款申請書向本公司提出申請。而轉換股份予已上市之既存公司係上市公司或第一上市公司者,該等公司應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
  3. 前二項新設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契約及原上市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契約之終止,本公司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1. 上市公司依法進行分割,其上市有價證券如欲繼續上市買賣,或分割後受讓前開部門營業之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以下簡稱分割受讓公司)之有價證券欲上市買賣者,均應依本條規定辦理,並完成公司分割及上市作業之相關程序。
  2. 前項規定於單一上市公司同時分割為數家分割受讓公司,或數家上市公司同時分割予單一分割受讓公司者,亦適用之。
  3. 上市公司有第一、二項情事,應於分割基準日前至少三十個營業日向本公司申請,經本公司檢視其所送各項書件齊全暨由經理部門審查無下列各款標準之一者,得繼續上市:
    1. 一、最近二個會計年度未包括分割部門財務數據且經會計師查核之擬制性財務報表所示之擬制性營業收入(含停業部門)或營業利益(含停業部門),均較其同期財務報表所示之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衰退達百分之五十以上者。
    2. 二、最近二個會計年度未包括分割部門財務數據且經會計師查核之擬制性財務報表所顯示之擬制性營業損失(含停業部門),均較其同期財務報表所示之營業損失為大者。
  4. 上市公司有第一、二項情事經申請繼續上市時,應出具獨立專家就該次分割之換股比例、收購價格合理性及對上市公司股東權益影響之意見書。
  5. 上市公司有第一、二項情事,除有下列情形外,應併案申辦分割及減資換發有價證券作業,其上市有價證券應自停止過戶日前第二個營業日起停止買賣迄停止過戶期間屆滿為止,期間並已依據第四十五條暨「上市公司有價證券換發作業程序」一、二、三等規定完成換發有價證券作業:
    1. 一、上市公司分割但未進行減資,無須換發新股者。
    2. 二、上市公司分割後未涉及股東名簿之確定,或停止過戶基準日前後股東權益並無差異,無須停止融資融券及融券強制回補者。
  6. 第三項各款所稱之財務報表係指個體財務報表;無子公司者,則為個別財務報表。
  1. 第一上市公司或第二上市公司依註冊地或上市地國法令移轉對從屬公司之股權致其最近一會計年度合併財務報表所顯示之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減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進行分割或概括讓與者,應於股權移轉生效日、分割基準日或營業讓與基準日生效日前至少三十個營業日向本公司申請,經本公司檢視其所送各項書件齊全暨由經理部門審查無下列各款標準之一,得繼續上市:
    1. 一、最近二個會計年度未包括移轉出資產(營運部門或股權投資)之經會計師查核之擬制性合併財務報表所顯示之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均較其同期財務報表所示之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衰退達百分之五十以上者。
    2. 二、最近二個會計年度未包括移轉出資產(營運部門或股權投資)之經會計師查核之擬制性合併財務報表所顯示之營業損失,均較其同期財務報表所示之營業損失為大者。
  1. 上市公司有第五十三條之三十一規定之情事,經由預計所轉換股份占金融控股公司預計發行股份比例最高之上市公司,代表各該公司依下列規定向本公司洽辦各該款事項者,經本公司審查符合規定後,其原上市有價證券應於股份轉換基準日(不含)前八個營業日起停止買賣:
    1. 一、於股份轉換基準日(不含)前至少三十個營業日,填妥「上市公司轉換金融控股公司股票上市申請書」,並備齊所載明之附件,向本公司提出申請。
    2. 二、填妥「停止過戶申報書」,由本公司向市場為各該參與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之上市公司停止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公告。
  2. 上市之金融控股公司依第五十三條之三十二規定受讓他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者,該金融控股公司應於股份轉換基準日(不含)前至少三十個營業日填妥「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換予金融控股公司股票上市申請書」,並備齊所載明之附件,向本公司提出申請。而轉換股份予已上市金融控股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係上市公司者,該等上市公司應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
  3. 前二項金融控股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契約及原上市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契約之終止,本公司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1. 電腦自動交易之買賣申報,限當市有效。
  2. 電腦自動交易之買賣申報,除另有規定外,得自市場交易時間開始前之三十分鐘起輸入,由參加買賣證券經紀商或自營商逐筆輸入證券商代號、委託書編號(或自行買賣申報編號)、委託書種類(融資、融券、借券、集中保管、自行保管)、委託人帳號(或自營商帳號)、有價證券代號、交易種類(普通、鉅額、零股)、價格(限價或市價)、數量、買賣別及有效期別(當日有效、立即成交否則取消、立即全部成交否則取消);於其買賣申報輸入本公司電腦主機後,列印買賣回報單,俟撮合成交後,即經由參加買賣證券商之印表機列印成交回報單;買賣申報及成交回報單記載之項目,本公司得視需要予以增減之。
  3. 證券經紀商應輸入之前項委託書編號,應依委託先後依序編定;證券自營商之買賣申報編號,應依申報先後依序編定之。
  4. 買賣申報價格得在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證券每日市價升降幅度之規定限度內為之。
  5. 本公司於開市(即交易時間開始)前之三十分鐘及收市(即交易時間結束)前一段時間,即時揭示試算成交價格與數量及試算未成交之最高五檔買進及最低五檔賣出申報價格與數量;另交易時間內即時揭示成交價格與數量,及未成交之最高五檔買進及最低五檔賣出申報價格與數量。但其他買賣申報之價格與數量,本公司得視市場需要為適當揭示。
  6. 證券商申請變更當日有效買賣申報時,除下列情形外,應先撤銷原買賣申報,再重新申報:
    1. 一、減少申報數量。
    2. 二、變更限價買賣申報之價格,變更後買賣申報時序以變更時輸入時序為準。但本公司另有規定者,不適用之。
  1. 買賣申報之競價方式,分為集合競價及逐筆交易。當市第一次撮合採集合競價,其後至收市前一段時間採逐筆交易,收市彙集一段時間所有買賣申報採集合競價。
  2. 集合競價之成交價格依下列原則決定:
    1. 一、滿足最大成交量成交,高於決定價格之買進申報與低於決定價格之賣出申報須全部滿足。
    2. 二、決定價格之買進申報與賣出申報至少一方須全部滿足。
    3. 三、合乎前二款原則之價位有二個以上時,採接近當市最近一次成交價格之價位,如當市尚無成交價格者,採接近當市開盤競價基準之價位。
  3. 逐筆交易之成交價格按逐筆輸入之買進申報或賣出申報,依下列原則決定:
    1. 一、當筆輸入之買進申報價格高於或等於先前輸入之最低賣出申報價格時,依賣出申報價格由低至高依序成交,直至完全滿足或當筆輸入之買進申報價格低於未成交之賣出申報價格為止。
    2. 二、當筆輸入之賣出申報價格低於或等於先前輸入之最高買進申報價格時,依買進申報價格由高至低依序成交,直至完全滿足或當筆輸入之賣出申報價格高於未成交之買進申報價格為止。
  4. 所稱當市開盤競價基準,依下列原則決定:
    1. 一、前一日收盤價格。
    2. 二、如無前一日收盤價格,依下列原則決定:
      1. (一)前一日收盤時最高買進申報價格高於前一日開盤競價基準,則為該最高買進申報價格。
      2. (二)前一日收盤時最低賣出申報價格低於前一日開盤競價基準,則為該最低賣出申報價格。
      3. (三)上述情形不成立時,則為該前一日開盤競價基準。
    3. 三、如係初次上市、除權除息交易等價格調整,或停止買賣後恢復交易者,採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九條之一、第六十七條或第六十七條之一、第六十七條之二或其他規章所定參考基準依第六十二條規定辦理後之價格。
  5. 有價證券當市第一次撮合成交之價格為其開盤價格,開市前輸入而未成交之買賣申報,仍依原電腦隨機排列順序繼續撮合;至收市前一段時間彙集其所有買賣申報而撮合成交之價格為收盤價格,如未成交時,則以當市最後一次成交之價格為收盤價格。
  6. 有價證券除初次上市普通股採無升降幅度限制期間,及依本公司章則規定施以延長撮合間隔時間之有價證券,及當市開盤競價基準低於一元者外,自當市第一次撮合後至收市前一段時間之時段內,每次撮合前經試算任一成交價格漲跌超逾參考價格百分之三點五時:
    1. 一、當筆輸入買賣申報為限價且當日有效,除試算成交價格未超逾價格範圍者立即成交外,本公司同時對該有價證券撮合延緩二分鐘,並繼續接受其買賣申報之輸入、取消及變更,俟延緩撮合時間終了後當次以集合競價撮合成交。
    2. 二、當筆輸入買賣申報為限價且立即成交否則取消、市價且當日有效或市價且立即成交否則取消,除試算成交價格未超逾價格範圍者立即成交外,當筆輸入買賣申報餘量取消。
    3. 三、當筆輸入買賣申報為限價且立即全部成交否則取消或市價且立即全部成交否則取消,當筆輸入買賣申報全數取消。
  7. 前項參考價格依下列原則決定:
    1. 一、當市第一次撮合起五分鐘內,參考價格為第一次撮合成交價格。第一次撮合如無成交價格,則為開盤競價基準。
    2. 二、當市第一次撮合滿五分鐘起,每次撮合前以當筆買賣申報輸入時點往前五分鐘,計算該段期間內各筆價格及數量之加權平均價格。如五分鐘內無任一成交價格,則為最近一次成交價格。如無最近一次成交價格,則為開盤競價基準。
    3. 三、當市第一次撮合後,遇有價證券執行前項第一款延緩撮合,自該延緩撮合終了後五分鐘內,以該次集合競價成交價格為參考價格。如該次無成交價格,適用前款規定計算參考價格。
  8. 有價證券開市或收市前一分鐘,如任一次與其前一次之試算成交價格漲跌超逾百分之三點五時(開市前之三十分鐘如無前一次試算成交價,則以開盤競價基準為準;收市前一段時間如無前一次試算成交價,則以最近一次成交價為準,如仍無最近一次成交價,則以開盤競價基準為準),該有價證券暫緩當市第一次撮合或收市撮合。暫緩當市第一次撮合之有價證券,延緩二分鐘後依序撮合成交。暫緩收市撮合之有價證券,於一時三十一分起至一時三十三分繼續接受其買賣申報之輸入、取消及變更,俟一時三十三分依序撮合成交。但依本公司章則規定施以延長撮合間隔時間之有價證券、當市開盤競價基準低於一元之有價證券、認購(售)權證及分離後認股權憑證,不在此限。
  1. 第五十八條之三及前二條所稱一段時間,由本公司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公告實施。
  1. 買賣申報價格分為限價與市價:
    1. 一、限價係指委託人限定價格,於買進時,得在限價或限價以下價格成交;於賣出時,得在其限價或限價以上之價格成交。
    2. 二、市價係指委託人未限定價格,得在該有價證券當日升降幅度內成交。
  2. 但初次上市普通股採無升降幅度限制期間、無升降幅度限制之有價證券、依本公司章則規定施以延長撮合間隔時間之有價證券及本公司另有規定者,不得以市價買賣申報。
  3. 每次撮合前,市價買賣申報依下列原則轉換參考價格,並視為其申報價格:
    1. 一、於買進時,以該有價證券最近一次成交價格(如無最近一次成交價,以開盤競價基準為準)、最高限價買進申報、最高限價賣出申報,取最高者為轉換參考價格。轉換參考價格如與最高限價買進申報相同,於適用第五十八條之二價格優先原則時,其撮合順序優先於限價申報。
    2. 二、於賣出時,以該有價證券最近一次成交價(如無最近一次成交價,以開盤競價基準為準)、最低限價買進申報、最低限價賣出申報,取最低者為轉換參考價格。轉換參考價格如與最低賣出申報限價相同,於適用第五十八條之二價格優先原則時,其撮合順序優先於限價申報。
  4. 買賣申報有效期別分為當日有效、立即成交否則取消、立即全部成交否則取消:
    1. 一、當日有效係指買賣申報如未能一次全部成交,其餘量未撤銷,當市有效。
    2. 二、立即成交否則取消係指買賣申報輸入時,如未能於當次撮合全部成交,其餘量取消。
    3. 三、立即全部成交否則取消係指買賣申報輸入時,如未能於當次撮合全部成交,該筆申報取消。
  5. 買賣申報價格為市價,或有效期別為立即成交否則取消、立即全部成交否則取消,僅得於第五十八條之三採逐筆交易期間輸入。遇採集合競價期間,由本公司撤銷先前輸入之市價且當日有效買賣申報。
  1. 初次上市之有價證券競價買賣,除另有規定,按上市前之公開銷售價格為計算升降幅度之參考基準。初次上市之有價證券已於櫃檯買賣,以終止櫃檯買賣之最後交易日收盤價格為計算升降幅度之參考基準。
  2. 股份有限公司或外國公司依第四章之一規定轉換股份予他新設或已上市、第一上市既存公司者,該新設公司初次上市之普通股,以預計所轉換普通股占新設公司預計發行普通股比例最高之上市(櫃)公司或第一上市(櫃)公司普通股最後交易日收盤價格,乘以換發一股新股所需股份算得之價格,為計算升降幅度之參考基準;新設或已上市、第一上市既存公司上市普通股以外之有價證券,則以預計轉換為該有價證券所占比例最高之上市有價證券或櫃檯買賣有價證券最後交易日收盤價格,乘以換發一股(或一交易單位)之新有價證券所需股份(或交易單位)算得之價格為計算升降幅度之參考基準。
  3. 前項計算各基準所使用之上市有價證券如無最後交易日收盤價格,則以第五十八條之三第四項第二款之原則所決定價格替代。第一、二項計算各基準所使用之櫃檯買賣有價證券如無最後交易日收盤價格,則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等所訂之次日開始交易基準價替代。
  4. 增資股、新股權利證書及股款繳納憑證首日上市升降幅度之計算,按舊股前一日收盤價格減除權利差額為計算之基準,但權利差額無法確定時,按舊股前一日收盤價格為計算之基準。遇舊股無前一日收盤價格,則以第五十八條之三第四項第二款之原則所決定價格替代。
  1. 上市有價證券停止買賣或暫停交易,除另有規定外,其恢復買賣之首日或暫停交易日後恢復交易之首日,其升降幅度,以最後交易日收盤價格為計算之基準,若最後交易日無收盤價格,則以第五十八條之三第四項第二款之原則所決定價格替代。
  1. (刪除)
  1. 股票之買賣,於上市公司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而停止變更股東名簿記載日(即停止過戶之日)以後辦理交割者,應為除息或除權交易,但員工酬勞轉增資情形不適用本條規定。
  2. 除息交易開始日升降幅度之計算,以前一日收盤價格減除股息及紅利金額為計算之基準。
  3. 除權交易開始日升降幅度之計算,依下列方式處理之:
    1. 一、遇上市公司盈餘或資本公積轉增資時,除權交易開始日升降幅度之計算,以前一日收盤價格減除權利價值後為計算之基準。
    2. 二、遇上市公司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時,除權交易開始日升降幅度之計算,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理之:
      1. (一)現金增資每股發行價格較除權交易開始日之前一日收盤價格為低時,除權交易開始日升降幅度之計算,漲幅以前一日收盤價格為計算之基準,跌幅以前一日收盤價格減除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權利價值後為計算之基準。
      2. (二)現金增資每股發行價格較除權交易開始日之前一日收盤價格為高時,除權交易開始日升降幅度之計算,漲幅以前一日收盤價格減除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權利價值後為計算之基準,跌幅以前一日收盤價格為計算之基準。
    3. 三、遇上市公司同時辦理盈餘或資本公積轉增資及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時,除權交易開始日升降幅度之計算,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理之:
      1. (一)現金增資每股發行價格較除權交易開始日之前一日收盤價格減除盈餘或資本公積轉增資權利價值後之金額為低時,除權交易開始日升降幅度之計算,漲幅以前一日收盤價格減除盈餘或資本公積轉增資權利價值後為計算之基準,跌幅以前一日收盤價格減除盈餘或資本公積轉增資及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權利價值後為計算之基準。
      2. (二)現金增資每股發行價格較除權交易開始日之前一日收盤價格減除盈餘或資本公積轉增資權利價值後之金額為高時,除權交易開始日升降幅度之計算,漲幅以前一日收盤價格減除盈餘或資本公積轉增資及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權利價格後為計算之基準,跌幅以前一日收盤價格減除盈餘或資本公積轉增資權利價值後為計算之基準。
    4. 四、遇前述各款均無法適用時,除權交易開始日升降幅度之計算,由本公司視當時情況,另訂之。
  4. 前項權利價值由本公司計算之。
  5. 除息、除權交易開始日如無前一日收盤價格,則第二、三項計算各基準所使用之收盤價格,以第五十八條之三第四項第二款之原則所決定價格替代。
  6. 得為融資融券之有價證券,其除息、除權之處理,應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或證券金融事業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之規定辦理。
  1. 上市公司辦理減資換發新股作業,其減資後股票上市買賣開始日之升降幅度計算等基準,依減資情形按下列方式處理之:
    1. 一、為彌補虧損而減資者,以換發新股票前最後交易日收盤價格除以減資後發行股數與原發行股數之比率為升降幅度之計算基準。
    2. 二、以現金退還股款方式減資者,以換發新股票前最後交易日收盤價格減除每股退還現金金額後,再除以減資後發行股數與原發行股數之比率為升降幅度之計算基準。
    3. 三、辦理分割並減資者:
      1. (一)分割受讓公司於原股票減資後股票上市開始買賣日為上市或上櫃公司者,以換發新股票前最後交易日收盤價格減除每股換得分割受讓公司上市股票於原股票減資後股票上市買賣開始日之開盤競價基準或上櫃股票之開始交易基準價算得價值後,再除以減資後發行股數與原發行股數之比率為升降幅度之計算基準。
      2. (二)分割受讓公司非上市、上櫃公司者,依下列方式計算,高者為漲幅計算基準,低者為跌幅計算基準,並以二者之平均值依第六十二條規定辦理後之價格作為開盤競價基準:
        1. 1.依換發新股票前最後交易日收盤價格乘以原發行股數算得之市值,按減資後公司淨值與原公司淨值之比率算得減資後市值後,再除以減資後發行股數算得參考價格。
        2. 2.依換發新股票前最後交易日收盤價格減除每股換得分割受讓公司股份淨值除以減資後發行股數與原發行股數之比率算得參考價格。
  2. 前項換發新股票前如無最後交易日收盤價格,則以第五十八條之三第四項第二款之原則所決定價格替代。
  1. 上市公司辦理變更股票面額換發新股票作業,其變更股票面額後股票上市買賣開始日升降幅度之計算,以換發新股票前最後交易日收盤價格除以變更股票面額後發行股數與原發行股數之比率為計算之基準。
  2. 前項換發新股票前如無最後交易日收盤價格,則以第五十八條之三第四項第二款之原則所決定價格替代。
  1. 證券經紀商受理信託財產之受託人申請開戶時,其帳戶名稱應以能表彰為信託專戶,並檢具下列規定之文件辦理。
    1. 一、受託人為信託業者:
      1. (一)信託業之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及稅捐機構發給之扣繳單位統一編號配號通知單影本。
      2. (二)授權書與法人代表人及被授權人之身分證影本。
      3. (三)委託人為自然人者,其身分證影本;為法人者,其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4. (四)信託簡式約款契約書。
    2. 二、受託人為非信託業者:
      1. (一)委託人與受託人為自然人者,其身分證影本;為法人者,其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並加具授權書與法人代表人及被授權人之身分證影本。
      2. (二)稅捐機構發給之扣繳單位統一編號配號通知單影本。
      3. (三)信託契約書影本。
  2. 前項交易帳戶屬公益信託者,應另檢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文件影本。
  3. 證券經紀商應就信託專戶開戶相關文件詳予核對,且俟完成開戶手續,並將開戶資料,輸入本公司電腦檔案,始得接受委託買賣有價證券。
  4. 委託人委託證券經紀商以信託方式辦理定期定額買賣上市有價證券者,不適用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項之規定。
  1. 證券經紀商得接受法人、其他機構或特定自然人,於其指定漲跌幅範圍之價格區間內,授權證券商代為決定價格及下單時間;證券經紀商申報買賣時應視市場情況及市場供求關係,注意勿損及市場公正價格之形成及市場之健全發展,並依規定保存客戶授權委託紀錄。
  2. 前項所稱特定自然人係指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之自然人:
    1. 一、提供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之財力證明。
    2. 二、具備充分之金融商品專業知識或交易經驗。
    3. 三、出具載明由證券商登記合格之業務員向其詳盡說明授權委託相關權利義務關係及風險注意事項,並確認已受充分告知及暸解且同意簽署為特定自然人之聲明書。
  3. 前項第二款所稱具備充分之金融商品專業知識或交易經驗,係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1. 一、曾任職於證券、期貨、金融或保險機構,或有其他學經歷足資證明具備證券專業知識者。
    2. 二、同時符合下列條件者:
      1. (一)開戶滿六個月。
      2. (二)提出最近一年於證券市場交易滿二十筆之證明;開戶未滿一年者,亦同。
      3. (三)未有證券交易違約紀錄。
  4. 證券經紀商得接受特約有效期限之委託。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