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 (非現行法規) EN
發佈日期 民國107年2月14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上二字第107000 2913號公告修正發布第43條之1、第46條之1條文,自公告日起實施 (中華 民國107年2月9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0703024233號函)

異動條文

  1. 證券商應在其所在地設置營業處,並不得與其他證券商共同使用同一營業處所。但證券商因發生重大不可抗力事故,致其營業場所無法正常營運,得另覓臨時營業處所,向本公司申請繼續營業,其使用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且應於期限屆滿前,覓妥固定營業處所,並須符合本公司證券商及證券交易輔助人營業處所場地及設備標準,及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後始得使用。
  2. 前項營業處所場地及設備標準,由本公司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
  3. 證券商與本公司連線所使用之競價設備,應依下列規定裝置之:
    1. 一、證券經紀商應分別裝置於總公司及分支機構營業處所之營業櫃檯。
    2. 二、證券自營商應裝置於其營業處所。
  4. 證券商因交易傳輸系統發生重大不可抗力事故,致競價設備故障時,得依下列方式擇一行之:
    1. 一、借用其總公司或分支機構之競價設備時,應於次一營業日前函報本公司備查。
    2. 二、借用本公司市場備用之競價設備,最多以兩套為限,應先行電話接洽,並檢送加蓋公司章及負責人印章之申請書向本公司申請。使用本公司市場雲端備用競價設備之地點須符合本公司證券商及證券交易輔助人營業處所場地及設備標準。
  5. 證券商得依前項第二款規定借用本公司標借、標購及拍賣之競價設備。
  1. 發行人銷售其認購(售)權證,應於銷售日當日辦理公告,公告內容應包括認購(售)權證發行條款、發行數量、發行價格、銷售地點、銷售期間、預計上市買賣日期、繳款日期、認購(售)權證發行日期、發行人之信用評等資料、本公司認購(售)權證流動量提供者作業要點第八條所定應行記載事項及其他為保護公益及投資人應補充揭露事項。
  2. 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上市案經本公司審定,並簽訂上市契約後生效,除按上市契約規定繳付上市費外,應於接到本公司通知後,於與本公司洽訂之上市買賣開始日期二日前,由發行人將上市有關事項輸入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如係申請增額發行應於預定之上市買賣日前一營業日完成輸入。
  3. 前項上市公告事項應包括下列事項:
    1. 一、(本款刪除)。
    2. 二、發行日期及存續期間。
    3. 三、標的或其組合之詳細內容。
    4. 四、認購(售)權證種類、發行單位總數及發行金額。如係發行可展延下限型認購權證(牛證)及上限型認售權證(熊證),其權證種類應加註「展延」字樣。如係增額發行之認購(售)權證,另應載明已發行單位總數。
    5. 五、發行條件(含發行價格、履約價格或點數、履約期間等,如發行上(下)限型認購(售)權證,應以顯著字體說明)。
    6. 六、發行價格計算之說明,包括計算使用之標的價格或點數、履約價格或點數、存續期間、利率、波動率及其他參考因素,並與一年來同一標的之權證列表比較。如係發行下限型認購權證(牛證)或上限型認售權證(熊證)者,其發行價格應依本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十一條第八款第五目之規定計算。但增額發行之認購(售)權證不適用之。
    7. 七、(本款刪除)
    8. 八、本公司認購(售)權證流動量提供者作業要點第八條所定應行記載事項。
    9. 九、請求履約之程序及因履約而收回之認購(售)權證應予註銷之條款。
    10. 十、預定之風險沖銷策略。
    11. 十一、標的證券發行公司辦理配發股息紅利、增資、減資、股票分割、合併及其他相關事項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期貨信託事業辦理標的指數股票型基金、境外基金機構辦理標的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配發股息及其他相關事項時,調整其認購(售)權證履約價格或相關事項之約定;發行人如未依本公司參考調整公式訂定,應於公開銷售說明書以顯著字體說明。如以外國證券為標的者,發行人應自行訂定調整公式。
    12. 十二、標的證券發行公司有公司合併、股票變更交易方法、暫停交易、停止買賣或終止上市情事時,或標的指數股票型基金因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期貨信託事業解散、破產或撤銷核准等原因終止上市時,或標的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經本公司公告終止其受益憑證上市買賣時,或標的指數編製機構停止編製該指數,或標的期貨經期貨交易所公告暫停交易、停止交易或終止上市時之處理方式。
    13. 十三、認購(售)權證之上市及經交易所終止上市、停止買賣或暫停交易時之處理方式。
    14. 十四、存續期間屆滿時之履約價值定義:
      1. (一)以國內證券、指數或期貨為標的之認購(售)權證,其標的證券收盤前六十分鐘內成交價格之簡單算術平均價、標的結算指數或標的期貨結算價格,大(小)於其履約價格或點數為有履約價值,標的證券於收盤前六十分鐘內無成交價格者,按最近一次成交價格計算,如有第五十八條之三第五項規定情事時,延緩時間內之成交價格或指數應一併列入計算。前揭標的結算指數及標的期貨結算價格,應依本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十一條第六款及第七款之規定計算。
      2. (二)以外國證券或指數為標的之認購(售)權證,其標的證券最近一次收盤價格或標的指數最近一次收盤指數大(小)於其履約價格或點數為有履約價值。
      3. (三)其履約條款訂為現金結算者,視為持有人已有行使認購(售)權證並得請求履約之意思表示之條款。
    15. 十五、發行人不得主動轉換為存續期間長於該認購(售)權證之另一認購(售)權證或其他證券之條款。
    16. 十六、持有人行使權利請求履約時,其履約給付方式。
    17. 十七、前款之履約方式以現金支付者,其現金結算額應按標的證券於行使日當日之收盤價格計算;行使日為權證到期日者,其現金結算額則以標的證券收盤前六十分鐘內成交價格之簡單算術平均價、標的結算指數或標的期貨結算價格計算;標的證券於收盤前六十分鐘內無成交價格者,按最近一次成交價格計算,如有第五十八條之三第五項規定情事時,延緩時間內之成交價格或指數應一併列入計算。前揭標的結算指數及標的期貨結算價格,應依本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十一條第六款及第七款之規定計算。但以外國證券或指數為標的者,應依本公司辦理認購(售)權證履約應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18. 十八、發行人未於規定時限履行其交付標的證券或現金差價之義務時,對其集保履約專戶內存券之分配處理方式。
    19. 十九、刊登公告的日期。
    20. 二十、公眾人士可索閱公開銷售說明書的地址。
    21. 二十一、刊登下文所示之無責任聲明(標準格式):「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對本公告的內容概不負責,對其準確性或完整性亦不發表任何聲明,並明確表示,概不對因公告的全部或任何部分內容而產生或因倚賴該等內容而引致的任何損失承擔責任。」二十二、認購(售)權證上市買賣日期。
    22. 二十三、其他經本公司規定之資料。
  4. 申請認購(售)權證上市之發行人未能於其發行日起十個營業日內向本公司洽定上市買賣日事宜者,其同意函應予撤銷。
  5. 前項發行人於其認購(售)權證開始上市買賣前,經發現有主管機關訂頒之「發行人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準則」第七條或本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十二條各款規定之情事時,本公司得先暫緩其認購(售)權證上市買賣,並進行查核,同時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發行人拒絕接受本公司查核或提出必要之資料,或經查證確有不宜上市之情事者,本公司得撤銷其上市契約或終止其上市,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經查證並無不宜上市之情事者,本公司得通知該公司恢復辦理上市買賣相關事宜,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6. 發行人就其所發行之認購(售)權證,除申請展延者外,應於存續期間屆滿前二十個營業日,將下列事項輸入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並檢附下載資料送交本公司;但依本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十一條第八款之條件發行上(下)限型認購(售)權證者,應於上開準則所定視同最後交易日之次一營業日辦理下列公告事宜,得不受前開規定之限制:
    1. 一、認購(售)權證的到期日、最後交易日,及終止上市日期。
    2. 二、履約價格或點數及行使比例。
    3. 三、持有人行使權利時之履約結算方式。
    4. 四、請求履約之程序。
    5. 五、本公司所要求的其他相關資料。
  7. 上市之認購(售)權證,由本公司編定其代號及簡稱,統一使用。
  1. 發行人於認購(售)權證之標的證券發行公司分派股息或紅利、依法增資、因履約價格或點數達重設之標準需調整,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期貨信託事業辦理標的指數股票型基金、境外基金機構辦理標的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配發股息及其他相關事項時,須依本公司規定期限將下列事項輸入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另標的證券發行公司依法減資、股票分割或合併開始日等事項,權證發行人除應依本公司規定期限將下列事項輸入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外,並應檢附下載資料送交本公司:
    1. 一、認購(售)權證之名稱。
    2. 二、認購(售)權證之到期日。
    3. 三、認購(售)權證履約價格或點數、行使比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調整及變更。
    4. 四、生效日期。
    5. 五、本公司所要求的其他相關資料。
  1. 上市公司或第一上市公司與上市(櫃)公司、第一上市(櫃)公司或第二上市(櫃)公司合併,合併後之存續公司仍為上市公司或第一上市公司,消滅公司之有價證券應終止上市,存續之公司因合併而增發與已上市股票同種類之新股、新股權利證書,得自合併基準日起開始上市,但合併消滅公司之上市有價證券應於合併基準日(不含)前八個營業日起停止買賣,其並應於同基準日(不含)前至少三十個營業日,填妥申請書並檢具相關文件,向本公司提出終止上市申請。
  1. 上市公司、第一上市公司進行第五十三條之一至第五十三條之三合併案時,存續之上市公司、第一上市公司應填妥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附件),經本公司審查核可後,函復該公司同意合併之意見書,並載明「本同意函僅供申請公司向主管機關申報合併增資發行新股案之用;倘該等案件未能申報生效,本同意函失其效力」。
  2. 前項上市公司、第一上市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契約之終止,本公司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1. 上市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二十七條概括承受、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規定受讓未上市(櫃)公司之股份、營業或資產,並以股份或得轉換或得認購股份之有價證券作為對價者,如達下列標準之一,該未上市(櫃)公司除應符合第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條件外,該未上市(櫃)公司及其董事、監察人及持股超過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持有上市公司該項增資發行(含募集發行或私募)之普通股或海外存託憑證者,亦應依第五十三條之六之規定提交集中保管,或出具書面承諾於一定期間內不予兌回或轉讓:
    1. 一、未上市(櫃)公司因被收購所取得股份或得轉換或得認購股份之有價證券之入帳金額,占其淨資產帳面價值百分之七十以上,或上市公司為收購所支付股份或得轉換或得認購股份之有價證券占其已發行及預計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者。
    2. 二、未上市(櫃)公司其股東被收購之股份總數占其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七十以上者。
    3. 三、未上市(櫃)公司分割予上市公司之部門之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或淨資產帳面價值,占其全部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或淨資產帳面價值百分之七十以上,或占上市公司擬制性財務報表全部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或淨資產帳面價值百分之十以上者。
  2. 前項被收購之公司如係外國公司者,準用第五十三條之二第二項規定。
  3. 第一上市公司依註冊地法令受讓他公司之股份、營業或資產,並以股份或得轉換或得認購股份之有價證券作為對價者,如達第一項各款標準之一,該他公司應符合第五十三條之三各款之規定。
  4. 上市公司、第一上市公司依本條進行收購時,應填妥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附件),經本公司審查核可後,函復該公司同意收購之意見書,並載明「本同意函僅供申請公司向主管機關申報收購增資發行新股案之用;倘該等案件未能申報生效,本同意函失其效力」。
  1. 股份有限公司或外國公司依第五十三條之十一至第五十三條之十三之規定股份轉換予他新設公司者,應由預計所轉換股份占新設公司預計發行股份比例最高之上市公司或第一上市公司代表各該公司向本公司辦理下列各款事項,經本公司審查符合規定後,其原上市有價證券應自停止過戶開始日(不含)前二個營業日起停止買賣,並自股份轉換基準日終止上市。但單一或數家上市(櫃)公司、股份轉換予一新設公司成立投資控股公司者,該投資控股公司之有價證券得自股份轉換基準日起上市買賣,惟其原上市有價證券應於股份轉換基準日(不含)前八個營業日起停止買賣:
    1. 一、至遲於股份轉換基準日(不含)前三十個營業日,填妥「股份受讓之新設公司(上市公司)之股票上市申請書」,並備齊所載明之附件,向本公司提出申請。
    2. 二、填妥「停止過戶申報書」,由本公司向市場為各該參與股份轉換之上市公司停止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公告。
  2. 股份有限公司或外國公司依第五十三條之十一至第五十三條之十三之規定股份轉換予他已上市之既存公司者,且該已上市之既存公司以增發股份、得轉換或得認購股份之有價證券為對價者,應填妥前項第一款申請書向本公司提出申請。而轉換股份予已上市之既存公司係上市公司或第一上市公司者,該等公司應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
  3. 前二項新設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契約及原上市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契約之終止,本公司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1. 上市公司依法進行分割,其上市有價證券如欲繼續上市買賣,或分割後受讓前開部門營業之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以下簡稱分割受讓公司)之有價證券欲上市買賣者,均應依本條規定辦理,並完成公司分割及上市作業之相關程序。
  2. 前項規定於單一上市公司同時分割為數家分割受讓公司,或數家上市公司同時分割予單一分割受讓公司者,亦適用之。
  3. 上市公司有第一、二項情事,應於分割基準日前至少三十個營業日向本公司申請,經本公司檢視其所送各項書件齊全暨由經理部門審查無下列各款標準之一者,得繼續上市:
    1. 一、最近二個會計年度未包括分割部門財務數據且經會計師查核之擬制性財務報表所示之擬制性營業收入(含停業部門)或營業利益(含停業部門),均較其同期財務報表所示之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衰退達百分之五十以上者。
    2. 二、最近二個會計年度未包括分割部門財務數據且經會計師查核之擬制性財務報表所顯示之擬制性營業損失(含停業部門),均較其同期財務報表所示之營業損失為大者。
  4. 上市公司有第一、二項情事經申請繼續上市時,應出具獨立專家就該次分割之換股比例、收購價格合理性及對上市公司股東權益影響之意見書。
  5. 上市公司有第一、二項情事,除有下列情形外,應併案申辦分割及減資換發有價證券作業,其上市有價證券應自停止過戶日前第二個營業日起停止買賣迄停止過戶期間屆滿為止,期間並已依據第四十五條暨「上市公司有價證券換發作業程序」一、二、三等規定完成換發有價證券作業:
    1. 一、上市公司分割但未進行減資,無須換發新股者。
    2. 二、上市公司分割後未涉及股東名簿之確定,或停止過戶基準日前後股東權益並無差異,無須停止融資融券及融券強制回補者。
  6. 第三項各款所稱之財務報表係指個體財務報表;無子公司者,則為個別財務報表。
  1. 第一上市公司或第二上市公司依註冊地或上市地國法令移轉對從屬公司之股權致其最近一會計年度合併財務報表所顯示之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減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進行分割或概括讓與者,應於股權移轉生效日、分割基準日或營業讓與基準日生效日前至少三十個營業日向本公司申請,經本公司檢視其所送各項書件齊全暨由經理部門審查無下列各款標準之一,得繼續上市:
    1. 一、最近二個會計年度未包括移轉出資產(營運部門或股權投資)之經會計師查核之擬制性合併財務報表所顯示之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均較其同期財務報表所示之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衰退達百分之五十以上者。
    2. 二、最近二個會計年度未包括移轉出資產(營運部門或股權投資)之經會計師查核之擬制性合併財務報表所顯示之營業損失,均較其同期財務報表所示之營業損失為大者。
  1. 上市公司有第五十三條之三十一規定之情事,經由預計所轉換股份占金融控股公司預計發行股份比例最高之上市公司,代表各該公司依下列規定向本公司洽辦各該款事項者,經本公司審查符合規定後,其原上市有價證券應於股份轉換基準日(不含)前八個營業日起停止買賣:
    1. 一、於股份轉換基準日(不含)前至少三十個營業日,填妥「上市公司轉換金融控股公司股票上市申請書」,並備齊所載明之附件,向本公司提出申請。
    2. 二、填妥「停止過戶申報書」,由本公司向市場為各該參與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之上市公司停止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公告。
  2. 上市之金融控股公司依第五十三條之三十二規定受讓他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者,該金融控股公司應於股份轉換基準日(不含)前至少三十個營業日填妥「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換予金融控股公司股票上市申請書」,並備齊所載明之附件,向本公司提出申請。而轉換股份予已上市金融控股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係上市公司者,該等上市公司應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
  3. 前二項金融控股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契約及原上市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契約之終止,本公司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1. 證券經紀商受理信託財產之受託人申請開戶時,其帳戶名稱應以能表彰為信託專戶,並檢具下列規定之文件辦理。
    1. 一、受託人為信託業者:
      1. (一)信託業之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及稅捐機構發給之扣繳單位統一編號配號通知單影本。
      2. (二)授權書與法人代表人及被授權人之身分證影本。
      3. (三)委託人為自然人者,其身分證影本;為法人者,其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4. (四)信託簡式約款契約書。
    2. 二、受託人為非信託業者:
      1. (一)委託人與受託人為自然人者,其身分證影本;為法人者,其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並加具授權書與法人代表人及被授權人之身分證影本。
      2. (二)稅捐機構發給之扣繳單位統一編號配號通知單影本。
      3. (三)信託契約書影本。
  2. 前項交易帳戶屬公益信託者,應另檢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文件影本。
  3. 證券經紀商應就信託專戶開戶相關文件詳予核對,且俟完成開戶手續,並將開戶資料,輸入本公司電腦檔案,始得接受委託買賣有價證券。
  4. 委託人委託證券經紀商以信託方式辦理定期定額買賣上市有價證券者,不適用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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