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期貨契約」交易規則 (非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106年3月14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106年3月14日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期交字第10602003460號函修正發布第4條、第4條之1、第32條之1、第33條條文,並自即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060003155號函辦理)

異動條文

  1. 本公司股票期貨契約之標的證券為股票者,該標的證券或其發行公司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1. 一、於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證券交易所)上市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櫃買中心)上櫃之普通股股票。
    2. 二、市值達新台幣一百億元以上。
    3. 三、最近三個月份成交股數占已上市或上櫃股份總額之比例達百分之二十以上,或最近三個月份月平均交易量達一億股以上。
    4. 四、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無虧損,或最近期雖有虧損但無累積虧損者。
    5. 五、最近三年未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之情形,經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一部或全部之買賣者。
    6. 六、最近一年未經臺灣證券交易所或櫃買中心變更交易方式,或依臺灣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五十條或第五十條之三、櫃買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十二條之一公告停止買賣者。
    7. 七、最近三個月標的證券未經臺灣證券交易所或櫃買中心依監視制度辦法處置者。
    8. 八、未經臺灣證券交易所或櫃買中心依有價證券得為融資融券標準第四條公告暫停融資融券交易者。
    9. 九、公開資訊觀測站之財務重點專區無警示標記者。
    10. 十、未具其他因事業特性或特殊情形,可認對標的證券價格有不利影響者。
  2. 本公司股票期貨契約標的證券發行公司因依金融控股公司法或企業併購法以百分之百股份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或投資控股公司於臺灣證券交易所終止上市或櫃買中心終止上櫃,且臺灣證券交易所或櫃買中心同意轉換之金融控股公司或投資控股公司上市或上櫃日為股份轉換基準日者,本公司得將轉換之金融控股公司或投資控股公司評選為股票期貨契約標的證券,不受前項第二款至第十款規定之限制。
  1. 本公司股票期貨契約之標的證券為受益憑證者,該標的證券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1. 一、於臺灣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櫃買中心上櫃之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
    2. 二、淨資產價值達新台幣二十億元以上。
    3. 三、最近三個月份成交受益權單位數占已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之比例達百分之二十以上,或最近三個月份月平均成交量達一億受益權單位以上。
    4. 四、最近三年未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之情形,經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一部或全部之買賣者。
    5. 五、最近三個月標的證券未經臺灣證券交易所或櫃買中心依監視制度辦法處置者。
    6. 六、未經臺灣證券交易所或櫃買中心依有價證券得為融資融券標準第五條公告暫停融資融券交易者。
    7. 七、未具其他特殊情形,可認對標的證券價格有不利影響者。
  1. 股票期貨契約標的證券為股票者,每一契約之約定標的物為二千股標的證券;標的證券為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者,每一契約之約定標的物為一萬受益權單位標的證券;標的證券為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者,每一契約之約定標的物數量由本公司另定之。
  2. 前項標的證券為股票者,本公司得視市場狀況,加掛約定標的物為一百股標的證券之契約。
  3. 股票期貨契約依規定為契約調整者,約定標的物從其規定。
  1. 交易人於任何時間持有同一標的證券期貨契約之同方向未了結部位合計數,除本公司另有規定外,應符合下列標的證券之分級部位限制數:
    1. 一、第一級:自然人以八千個契約為限,法人機構以二萬四千個契約為限,造市者以六萬個契約為限。
    2. 二、第二級:自然人以四千個契約為限,法人機構以一萬二千個契約為限,造市者以三萬個契約為限。
    3. 三、第三級:自然人以二千個契約為限,法人機構以六千個契約為限,造市者以一萬五千個契約為限。
  2. 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加掛一百股標的證券之契約,未了結部位依契約乘數二十比一折算後,併入前項同一標的證券股票期貨契約同方向未了結部位合計數。
  3. 第一項造市者持有之未了結部位合計數,本公司得視市場狀況調整之。
  4. 第一項所稱標的證券之分級規定如下:
    1. 一、第一級:最近三個月份的總交易量達十六億股或單位以上;或最近三個月份的總交易量達十二億股或單位以上,且目前在外流通股數、指數股票型投資信託基金已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或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於國內募集及銷售單位總數達三十二億股或單位以上。
    2. 二、第二級:最近三個月份總交易量達八億股或單位以上;或最近三個月份總交易量達六億股或單位以上,且目前在外流通股數、指數股票型投資信託基金已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或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於國內募集及銷售單位總數達十六億股或單位以上。
    3. 三、第三級:未符合前二款規定者。
  5. 前項及第十七條第一項所稱在外流通股數,係指該標的證券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扣除下列各款之股份:
    1. 一、全體董事、監察人應持有之法定持股成數。
    2. 二、已質押股數。
    3. 三、新上市或上櫃公司強制集保之股數。
    4. 四、依「上市上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辦法」規定已買回未註銷之股份。
    5. 五、經主管機關限制上市或上櫃買賣之股份。
  6. 本公司每三個月或依市場狀況,依第二項規定審視標的證券所適用之級數。
  7. 部位限制之提高,自本公司公告之日起生效,部位限制之降低,於公告日該期貨已上市之次近月份契約到期後生效。但本公司得視情況調整之。
  8. 前項部位限制降低時,交易人於生效日前持有而逾越調降後限制標準之部位,得持有至契約到期日止,但尚未符合調降後之限制標準前,不得新增部位。
  9. 交易人違反部位限制規定者,本公司得限制交易人新增部位,或命令期貨商在不影響市場價格的情況下了結交易人部位。
  10. 法人機構基於避險需要,得向本公司申請放寬部位限制。
  11. 綜合帳戶,除免主動揭露個別交易人者適用法人部位限制外,持有本契約之未了結部位合計數,不受第一項之限制。
  12. 交易人持有股票期貨契約之未了結部位,除本條規定外,另應符合「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市場部位監視作業辦法」之規定。
  1. 股票期貨與股票選擇權之標的證券為股票者,其同一標的證券之未了結部位表彰總股數於任一交易日收盤後逾該標的證券在外流通股數百分之十五時,除另有規定外,本公司得自次一交易日起限制該期貨之交易以了結部位為限。前開比例低於百分之十二時,本公司得於次一交易日起解除限制。
  2. 股票期貨與股票選擇權之標的證券為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者,其同一標的證券之未了結部位表彰受益權單位合計數於任一交易日收盤後占該標的證券已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比例逾百分之七十時,除另有規定外,本公司得自次一交易日起限制該期貨之交易以了結部位為限。前開比例低於百分之五十六時,本公司得於次一交易日起解除限制。
  3. 股票期貨與股票選擇權之標的證券為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者,其同一標的證券之未了結部位表彰單位合計數於任一交易日收盤後占該標的證券於國內募集及銷售單位總數比例逾百分之七十時,除另有規定外,本公司得自次一交易日起限制該期貨之交易以了結部位為限。前開比例低於百分之五十六時,本公司得於次一交易日起解除限制。
  1. 股票期貨契約之標的證券為股票且其發行公司發放現金股利者,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進行契約調整,其契約調整方式如下:
    1. 一、股票期貨契約買賣方於契約調整生效日(即標的證券除息交易日)前一營業日收盤持有部位者,應於契約調整生效日就相當第十二條所定約定標的物數量之標的證券受配發之現金股利數額,調整買方權益數加項及賣方權益數減項,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其調整依本公司「期貨商、結算會員辦理結算交割作業要點」辦理。
    2. 二、調整後契約約定標的物為除息之標的證券,不含受配發之現金股利。
  2. 前項調整數,併同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公告。
  3. 依第二十一條第二款及第三款所為之契約調整,約定標的物應調整為下列各款總和:
    1. 一、第十二條所定約定標的物數量除權後之標的證券。
    2. 二、第十二條所定約定標的物數量之標的證券受配發之無償增資股票或新股權利證書。
    3. 三、第十二條所定約定標的物數量之標的證券可獲優先參與現金增資之相當價值,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4. 前項第三款所稱優先參與現金增資之相當價值,係依下列規定計算:
    1. 一、繳款截止日標的證券收盤價格與現金增資認購價之差額,乘以第十二條所定約定標的物數量之標的證券所獲優先參與現金增資可認購股數計算。但繳款截止日標的證券收盤價格低於現金增資認購價時,則不予計算。
    2. 二、前款繳款截止日在最後結算日之後者,以最後結算日標的證券收盤價格與現金增資認購價之差額,乘以第十二條所定約定標的物數量之標的證券所獲優先參與現金增資可認購股數計算。但最後結算日標的證券收盤價格低於現金增資認購價時,則不予計算。
  1. 股票期貨契約標的證券為受益憑證且分配收益者,依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款規定進行契約調整,其契約調整方式如下:
    1. 一、股票期貨契約買賣方於契約調整生效日(即標的證券除息交易日)前一營業日收盤持有部位者,應於契約調整生效日就相當第十二條所定約定標的物數量之標的證券受分配之收益數額,調整買方權益數加項及賣方權益數減項,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其調整依本公司「期貨商、結算會員辦理結算交割作業要點」辦理。
    2. 二、調整後契約約定標的物為除息之標的證券,不含受分配之收益。
  2. 前項調整數,併同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款規定公告。
  1. 依第二十一條第四款或第六款所為之契約調整,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 一、標的證券發行公司股東僅受配發單一公司股票,且受配發之股票於契約調整生效日為本公司股票期貨契約標的證券時,約定標的物應調整為受配發之股票或新股權利證書,數量為第十二條所定約定標的物數量之標的證券換領受配發股票之數。但同時受配發現金者,受配發之現金準用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2. 二、標的證券發行公司股東受配發非屬前款之利益時,以該公司股票為標的證券之股票期貨契約應終止上市。
  2. 前項契約調整,本公司得視個案另定之。
  1. 依第二十一條第五款所為之契約調整,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 一、標的證券發行公司為彌補虧損減資,約定標的物應調整為減資後標的證券,數量為第十二條所定約定標的物數量依減資比例減少後之數。
    2. 二、標的證券發行公司退還股款減資:
      1. (一)股東僅受配發現金時,約定標的物應調整為減資後標的證券,數量為第十二條所定約定標的物數量依減資比例減少後之數;受配發之現金,準用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2. (二)股東受配發非屬前目之利益時,已上市各月份契約之最後交易日應調整為標的證券停止過戶日前第三個營業日。
    3. 三、標的證券發行公司分割減資:
      1. (一)標的證券發行公司存續,且股東受配發非現金利益時,已上市各月份契約之最後交易日應調整為標的證券停止過戶日前第三個營業日。
      2. (二)標的證券發行公司消滅,股東僅受配發單一公司股票,且受配發之股票於契約調整生效日為本公司股票期貨契約標的證券時,約定標的物應調整為受配發之股票或新股權利證書,數量為第十二條所定約定標的物數量之標的證券換領受配發股票之數。
      3. (三)標的證券發行公司消滅,且股東受配發非屬前目之利益時,以該公司股票為標的證券之股票期貨契約應終止上市。
  2. 前項契約調整,本公司得視個案另定之。
  1. 股票期貨契約標的證券為受益憑證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應對該契約停止加掛新月份契約:
    1. 一、淨資產價值小於新台幣十億元。
    2. 二、最近三個月份成交受益權單位數占已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之比例小於百分之八,且最近三個月份月平均成交量小於四千萬受益權單位。
    3. 三、經公告為合併後消滅基金。
    4. 四、經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一部或全部之買賣。
    5. 五、經臺灣證券交易所或櫃買中心依有價證券得為融資融券標準第五條公告暫停融資融券交易者。
  2. 依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為停止加掛新月份契約,本公司應每季審定公告;其餘各款所為停止加掛新月份契約,於獲悉後公告。
  3. 除依第一項規定外,本公司得因標的證券或市場狀況,停止加掛新月份契約。
  4. 有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情事,但本公司基於市場需要,得繼續加掛新月份契約。
  1. 股票期貨契約停止加掛新月份契約後,符合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恢復加掛新月份契約:
    1. 一、因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停止加掛新月份契約者,其標的證券或其發行公司符合第四條之規定。
    2. 二、因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停止加掛新月份契約者,其標的證券符合第四條之一之規定。
    3. 三、因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七款或該條第三項,或因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五款或該條第三項停止加掛新月份契約者,其原因消滅。
  2. 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得為標的證券之金融控股公司或投資控股公司,因第三十二條第五項不掛牌新月份契約者,其原因消滅,本公司得恢復掛牌新月份契約。
  3. 股票期貨契約之恢復加掛或掛牌新月份契約時,應依第十五條規定推出各到期月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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