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短期票券業務操作辦法 (非現行法規) EN
發佈日期 民國107年11月1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結固業字第10 700212251號函修正發布第 9條、第36條、第37條條文;刪除第8條條文及 第3章章名(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中央銀行臺央業字第1070034103號函、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票字第10701155730號 函辦理)

異動條文

  1. (刪除)
  1. 本辦法所稱之參加人,指下列於本公司開設劃撥帳戶或發行登錄帳戶者:
    1. 一、票券商。
    2. 二、清算交割銀行。
    3. 三、發行人。
    4.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2. 前項參加人之審核標準依主管機關頒布之「票券金融管理法」、「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短期票券發行登錄集中保管帳簿作業辦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辦理之。
  3. 參加人應加強電腦設備及資訊之維護與管理,並採行具體有效之安全及備援措施,且不得違反對消費者保護之相關規定。
  4. 中央銀行因公開市場操作買賣短期票券,及外國保管、劃撥或結算機構買賣外幣計價之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交割作業,得於本公司開設劃撥帳戶。
  1. 票券商或清算交割銀行持有之債票形式短期票券,到期兌償不獲付款或未獲足額付款時,分別依下列規定辦理:
    1. 一、交易性商業本票及銀行承兌匯票到期兌償不獲付款,依台灣票據交換所相關規定辦理退票,並交付實券與退票理由單。
    2. 二、融資性商業本票及外幣商業本票到期兌償不獲付款,本公司即通知實券保管銀行,並委託其開立退票理由單,及依相關規定通報台灣票據交換所後,交付實券與退票理由單。實券保管銀行依據該本票之承銷票券商提供蓋妥留存本公司印鑑之發行人簽證承銷委請書影本,辦理相關作業。
  2. 前項短期票券為投資人持有時,該實券、退票理由單或未獲足額兌償證明等應交付其清算交割銀行。
  1. 本公司接受票券商與清算交割銀行交割通知、清算交割銀行交割確認及代理清算銀行扣款確認之作業時間,為每營業日上午九時至下午四時三十分。
  2. 前項作業時間之規定,於中央銀行公開市場操作買賣短期票券,及外國保管、劃撥或結算機構買賣外幣計價之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交割作業準用之。
  1. 本公司於每營業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取消未完成之待交割交易後,即辦理結帳作業。
  2. 本公司完成前項作業後,應通知票券商與清算交割銀行。
  3. 第一項規定,於本公司辦理中央銀行公開市場操作買賣短期票券,及外國保管、劃撥或結算機構買賣外幣計價之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之交易準用之。本公司完成該項作業後,應通知中央銀行及外國保管、劃撥或結算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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