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電子類股價指數選擇權契約」交易規則 (非現行法規) EN
發佈日期 民國107年10月12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台期交字第1070003 5200號函修正發布第1條、第2條、第8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16條、第2 0條至第23條條文,自107年11月19日起實施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070333331號函辦理)

異動條文

  1. 為維護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電子類股價指數選擇權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之交易秩序,特制定本交易規則,俾保障本契約交易之安全與公平。
  1. 期貨商從事本契約交易業務,除依期貨交易法暨相關法令外,應依本規則之規定辦理,本規則未規定者,依本公司章則、公告及函示等辦理。
  1. 契約交易時間為臺灣證券交易所營業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至下午一時四十五分,到期月份契約最後交易日之交易時間為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至下午一時三十分。但本公司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2. 臺灣證券交易所若於本契約開盤前因故宣布暫停交易或有其他因素影響本契約交易之進行時,本契約得暫停交易;若臺灣證券交易所於本契約交易時間內宣布暫停交易,則本契約之交易仍繼續進行。但必要時,本公司得依當時狀況宣布暫停交易,並於次一營業日向主管機關申報備查。
  3. 臺灣證券交易所更改交易時間,或有其他因素影響本契約交易之進行,或應期貨商業同業公會、全國期貨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之建議,本公司得於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變更交易時間。
  1. 本契約交易每日權利金最大漲跌點數,以臺灣證券交易所前一營業日收盤之標的指數百分之十為限。
  1. 本契約之到期月份分別為交易當月起連續之三個月份,以及三月、六月、九月、十二月中二個接續之季月,共五期,同時各別掛牌交易;本契約之最後交易日為各該契約到期月份之第三個星期三,於最後交易日收盤時停止交易,最後交易日為該契約之到期日。
  2. 前項最後交易日若為假日或因不可抗力因素未能進行交易時,或本公司另有規定者,以其最近之次一營業日為最後交易日。
  3. 到期月份契約最後交易日之次一營業日,為新到期月份契約之交易開始日。
  1. 新月份契約及存續期間新履約價格契約之上市,以臺灣證券交易所前一營業日標的指數收盤指數為基準,依履約價格間距,向上及向下連續推出不同之履約價格契約至滿足下列條件為止:
    1. 一、交易月份起之三個連續近月契約,最高及最低履約價格涵蓋基準指數之上下百分之十五。
    2. 二、接續之二個季月契約,最高及最低履約價格涵蓋基準指數之上下百分之二十。
  2. 前項所稱之履約價格間距,依下列方式決定之:
    1. 一、履約價格未達一百五十點:近月契約間距為二點五點,季月契約間距為五點。
    2. 二、履約價格一百五十點以上,未達五百點:近月契約間距為五點,季月契約間距為十點。
    3. 三、履約價格五百點以上:近月契約間距為十點,季月契約間距為二十點。
  3. 當季月契約成為近月契約時,依近月契約履約價格間距,補足履約價格契約涵蓋基準指數之上下百分之十五。
  4. 除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推出不同履約價格契約外,本公司得視市場狀況推出其他履約價格契約。
  1. 期貨商受託買進本契約,應按受託買進之合計數量先向買方收取所需之權利金。
  2. 期貨商受託賣出本契約,應按受託賣出之合計數量先向賣方收取所需之交易保證金,其賣出本契約所得之權利金收入,於成交後計入該委託人之保證金帳戶餘額,並自成交日起迄部位了結前,逐日計算委託人持有賣出部位所需之保證金。賣出之部位係沖銷原買進之部位,則不須另繳保證金。
  3. 委託人保證金帳戶餘額低於維持保證金金額時,期貨商應即通知委託人於限期內以現金補繳其保證金帳戶餘額與其未沖銷部位所應繳交易保證金總額間之差額。若委託人未於期限內補繳保證金,期貨商得代為沖銷委託人之部位。
  4. 前二項之交易保證金及維持保證金不得低於本公司公告之原始保證金及維持保證金標準。
  5. 本公司公告之原始保證金及維持保證金,以本公司結算保證金收取方式及標準計算之結算保證金為基準,按本公司訂定之成數加成計算之。
  1. 本契約之最後結算價,以到期日臺灣證券交易所當日交易時間收盤前三十分鐘內所提供標的指數之簡單算術平均價訂之;若遇臺灣證券交易所延緩收市撮合時,本公司得延長前揭三十分鐘之取樣時間。
  2. 前項計算方式,由本公司另訂之。
  1. 交易人於任何時間持有本契約之同一方未沖銷部位,不得逾本公司公告之限制標準。
  2. 前項所稱同一方未沖銷部位,係指買進買權與賣出賣權之部位合計數,或賣出買權與買進賣權之部位合計數。
  3. 第一項限制標準,本公司每三個月或依市場狀況,依該期間本契約之每日平均交易量或未沖銷量孰高者,自然人以其百分之五、法人以其百分之十為基準,依下列級距,公告所適用之部位限制標準。但自然人最低部位限制數為二千個契約,法人為六千個契約:
    1. 一、當基準為二千個契約數以上時,以向下取最接近之五百個契約之整數倍為其部位限制數。
    2. 二、當基準為五千個契約數以上時,以向下取最接近之一千個契約之整數倍為其部位限制數。
    3. 三、當基準為一萬個契約數以上時,以向下取最接近之二千個契約之整數倍為其部位限制數。
    4. 四、當基準為二萬個契約數以上時,以向下取最接近之五千個契約之整數倍為其部位限制數。
  4. 期貨自營商持有本契約之未沖銷部位合計數,以第三項法人部位限制之三倍為限。但從事本契約造市業務者,本公司得視市場狀況調整之。
  5. 本公司審視所適用之部位限制級距時,若該期間之每日平均交易量或未沖銷量與前次調整時相較,其增減未逾百分之二‧五時,雖達調整級距,仍不調整。
  6. 部位限制提高,自本公司公告之日起生效,部位限制降低,於公告日該契約已上市之次近月份契約到期後生效。但本公司得視情況調整之。
  7. 前項部位限制降低時,交易人於生效日前持有而逾越調降後限制標準之部位,得持有至契約到期日止。但尚未符合調降後之限制標準前,不得新增部位。
  8. 綜合帳戶,除免主動揭露個別交易人者適用法人部位限制外,持有本契約之未沖銷部位合計數,不受第三項之限制。
  9. 法人機構基於避險需要,得向本公司申請放寬部位限制。
  10. 期貨交易人所持有本契約之未沖銷部位限制,除本條規定外,另應符合本公司市場部位監視作業辦法之規定。
  1. 期貨商自行或受託買賣本契約,每一筆買賣申報數量,以二百個契約為限。
  2. 前項買賣申報數量限制,得由本公司視市場交易狀況調整之。
  1. 本契約有本公司業務規則第三十一條所列情事須停止交易或終止上市者,本公司應於實施日三十日前公告。
  2. 所有未沖銷部位應於公告停止交易或終止上市之實施日前了結。實施日前未沖銷之部位,以實施日之結算價進行結算。
  1. 本交易規則經報奉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實施,修訂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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