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從事營業活動自行審核與申報作業程序 (非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106年5月17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信顧 字第1060050938號函修正發布第4點附表二及第5點附表三(中華民國106年 5月9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060008938號函准予備查)

異動條文

  1.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於傳播媒體提供證券投資分析節目,或從事公開說明會及其他營業促銷活動,應將各節目及活動依播映及舉辦時序登記於自行審核執行登記簿(附表一),並由專責主管人員依據節目及活動內容之性質及是否具有即時性,分別依第四點及第五點之程序,確實檢視檢聽後,逐案作成檢討或審核報告。
  1.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於傳播媒體播送之即時性證券投資分析節目,應遵守下列程序:
    1. (一)專責主管人員應於證券投資分析節目播送後五個營業日內確實檢視檢聽節目錄影及錄音帶、光碟片或電子檔案,並作成檢討報告(附表二);如發現有缺失事項,應督導相關違失人員確實檢討改善,並將處理措施及改善計劃填寫於檢討報告。
    2. (二)前款證券投資分析節目如為受訪節目,仍應由受訪人所屬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向媒體索取或自行錄製節目錄影及錄音帶、光碟片或電子檔案備查。
  2.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從事公開說明會及其他營業促銷活動,專責主管人員應於活動結束後五個營業日內確實檢視檢聽活動錄影及錄音帶、光碟片或電子檔案,並作成檢討報告(附表二);如發現有缺失事項,應督導相關違失人員確實檢討改善,並將處理措施及改善計劃填寫於檢討報告。
  1.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自行製播之非即時性證券投資分析節目,應遵守下列程序:
    1. (一)專責主管人員應於證券投資分析節目播送前,先行檢視檢聽並作成審核報告(附表三);如發現有違反相關規定情事,應督導相關違失人員確實改善後,始能播出。
    2. (二)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逐案將該節目錄影及錄音內容之節目帶、光碟片、電子檔案或文字稿等資料,併同審核報告,於節目播送五個營業日前送達本公會備查。
    3. (三)節目經本公會准予備查或依本公會之缺失通知具體改善後,方得播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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