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期貨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非現行法規) EN
發佈日期 民國106年2月14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060002308號令修正發布第14條、第18條、第22條、第24條、第25條、第30條至第34條、第41條及第五章章名;增訂第35條之1、第35條之2條文,除第14條、第18條、第22條、第25條、第35條之1、第35條之2自106會計年度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異動條文

  1. 資產應作適當之分類。流動資產與非流動資產應予以劃分。
  2. 各資產項目預期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內回收之總金額,及超過十二個月後回收之總金額,應分別在財務報告表達或附註揭露。
  3. 流動資產係指期貨商預期於其正常營業週期中實現該資產,或意圖將其出售或消耗;主要為交易目的而持有該資產;預期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內實現該資產;現金或約當現金,但不包括於資產負債表日後逾十二個月用以交換、清償負債或受有其他限制者。流動資產至少應包括下列各項目:
    1. 一、現金及約當現金:
      1. (一)庫存現金、活期存款及可隨時轉換成定額現金且價值變動風險甚小之短期並具高度流動性之定期存款或投資。
      2. (二)期貨商應揭露現金及約當現金之組成部分,及其用以決定該組成項目之政策。
    2. 二、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流動:
      1. (一)持有供交易之金融資產:
        1. 1.取得之主要目的為短期內出售。
        2. 2.於原始認列時即屬合併管理之可辨認金融工具組合之一部分,且有證據顯示近期該組合為短期獲利之操作模式。
        3. 3.除財務保證合約或被指定且為有效避險工具外之衍生金融資產。
      2. (二)除依避險會計指定為被避險項目外,原始認列時被指定為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
      3. (三)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應按公允價值衡量。
      4. (四)交易目的金融資產應依據有價證券、開放式基金、貨幣市場工具、選擇權契約或期貨交易保證金等分類記載。
      5. (五)期貨交易保證金-有價證券係指期貨商從事期貨自營業務或本國專營期貨經紀商以自有資金從事期貨交易,以有價證券所繳交之交易保證金、權利金。
      6. (六)期貨交易保證金-有價證券評價調整係指期貨商從事期貨自營業務或本國專營期貨經紀商以自有資金從事期貨交易,以有價證券繳交交易保證金或權利金依公允價值衡量提列之評價調整。
      7. (七)期貨交易保證金-自有資金係指期貨商從事期貨自營業務或本國專營期貨經紀商以自有資金從事期貨交易,所繳交之交易保證金、權利金及其結算差額。
      8. (八)買入選擇權係指期貨商買入選擇權契約或期貨選擇權契約所支付之權利金。
    3. 三、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流動:
      1. (一)非衍生金融資產且被指定為備供出售。
      2. (二)非衍生金融資產且非屬下列金融資產:
        1. 1.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
        2. 2.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
        3. 3.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
        4. 4.無活絡市場之債務工具投資。
        5. 5.應收款。
      3. (三)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應按公允價值衡量。
    4. 四、避險之衍生金融資產-流動:依避險會計指定且為有效避險工具之衍生金融資產,應以公允價值衡量。
    5. 五、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流動,指同時符合下列條件者:
      1. (一)持有無活絡市場公開報價之權益工具投資,或與此種無活絡市場公開報價權益工具連結且須以交付該等權益工具交割之衍生工具。
      2. (二)公允價值無法可靠衡量。
    6. 六、無活絡市場之債務工具投資-流動:
      1. (一)無活絡市場公開報價,且具固定或可決定收取金額之債務工具投資,且同時符合下列條件者:
        1. 1.未分類為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
        2. 2.未指定為備供出售。
        3. 3.未因信用惡化以外之因素,致持有人可能無法回收幾乎所有之原始投資。
      2. (二)無活絡市場之債務工具投資應以攤銷後成本衡量。
    7. 七、客戶保證金專戶:期貨商辦理期貨經紀業務,依規定向期貨交易人收取之交易保證金、權利金及其結算差額。客戶保證金專戶之餘額與期貨交易人權益之餘額不符時,應附註說明其差異原因。
    8. 八、應收期貨交易保證金:因期貨交易人權益發生借方餘額,應由期貨商追償之金額。資產負債表日應評估應收期貨交易保證金無法追償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呆帳,並以淨額列示。
    9. 九、借券保證金:因借券交易向標的證券持有者借入或在交易市場融券所交付之保證金。
    10. 十、借券擔保價款:因借券交易向標的證券持有者借入或在交易市場融券所交付之擔保價款。
    11. 十一、應收帳款,指因經營業務所生之債權:
      1. (一)應收帳款應以有效利息法之攤銷後成本衡量。但未付息之短期應收帳款若折現之影響不大,得以原始發票金額衡量。
      2. (二)應收帳款業經貼現或轉讓者,應就該應收帳款之風險及報酬與控制之保留程度,評估是否符合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九號除列條件,並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七號規定揭露。
      3. (三)金額重大之應收關係人帳款,應單獨列示。
      4. (四)資產負債表日應評估應收帳款無法收現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呆帳,並以淨額列示。
    12. 十二、其他應收款:非屬應收帳款之其他應收款項,包括錯帳所生之債權。資產負債表日應評估其他應收款無法收回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呆帳,並以淨額列示。
    13. 十三、本期所得稅資產:與本期及前期有關之已支付所得稅金額超過該等期間應付金額之部分。
    14. 十四、預付款項:各種預付款項及費用。
    15. 十五、待出售非流動資產:
      1. (一)係指依出售處分群組之一般條件及商業慣例,於目前狀態下,可供立即出售,且其出售必須為高度很有可能之非流動資產或待出售處分群組內之資產。
      2. (二)待出售非流動資產及待出售處分群組之衡量、表達與揭露,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五號規定辦理。
      3. (三)分類為待出售之資產或處分群組於不符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五號規定條件時,應停止將該資產或處分群組分類為待出售。
      4. (四)資產或處分群組符合待分配予業主之定義時,應自待出售重分類為待分配予業主,並視為原始處分計畫之延續,適用新處分方式之分類、表達及衡量規定。分類為待分配予業主之資產或處分群組於不符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五號規定條件時,應停止將該資產或處分群組分類為待分配予業主。
    16. 十六、其他流動資產:不能歸屬於以上各類之流動資產。
  4. 非流動資產係指流動資產以外,具長期性質之有形、無形資產及金融資產。非流動資產至少應包括下列各項目:
    1. 一、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非流動:
      1. (一)指具有固定或可決定之付款金額及固定到期日,且期貨商有積極意圖及能力持有至到期日之非衍生金融資產。但下列項目除外:
        1. 1.原始認列時指定為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
        2. 2.指定為備供出售。
        3. 3.符合放款及應收款定義。
      2. (二)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應以攤銷後成本衡量。
    2. 二、採用權益法之投資:
      1. (一)採用權益法之投資之評價及表達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八號規定辦理。
      2. (二)認列投資損益時,關聯企業編製之財務報告若未符合本準則,應先按本準則調整後,再據以認列投資損益,採用權益法所用之關聯企業財務報告日期應與投資者相同,若有不同時,應對關聯企業財務報告日期與投資者財務報告日期間所發生之重大交易或事件之影響予以調整,在任何情況下,關聯企業與投資者之資產負債表日之差異不得超過三個月。若會計師依審計準則公報第五十一號規定判斷關聯企業對投資者財務報告公允表達影響重大者,關聯企業之財務報告應經會計師依照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與一般公認審計準則之規定辦理查核。
      3. (三)採用權益法之投資有提供作質,或受有約束、限制等情事者,應予註明。
    3. 三、不動產及設備:
      1. (一)係指用於商品或勞務之生產或提供、出租予他人或供管理目的而持有,且預期使用期間超過一個會計年度或一營業週期之有形資產項目。
      2. (二)不動產及設備之後續衡量應採成本模式,其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六號規定辦理。
      3. (三)不動產及設備之各項組成若屬重大,應單獨提列折舊,且折舊方法之選擇應反映未來經濟效益預期消耗型態,若該型態無法可靠決定,應採用直線法,將可折舊金額按有系統之基礎於其耐用年限內分攤。
      4. (四)不動產及設備具有不同耐用年限,或以不同方式提供經濟效益,或適用不同折舊方法、折舊率者,應在附註中分別列示重大組成部分之類別。
    4. 四、投資性不動產:
      1. (一)係指為賺取租金或資本增值或兩者兼具,而由所有者或融資租賃之承租人所持有之不動產。
      2. (二)投資性不動產之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四十號規定辦理,後續衡量採用公允價值模式者,其評價方式、估價師資格及資訊揭露等,應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九條第四項第四款規定辦理。
    5. 五、無形資產:
      1. (一)指無實體形式之可辨認非貨幣性資產,並同時符合具有可辨認性、可被企業控制及具有未來經濟效益。
      2. (二)無形資產之後續衡量應採成本模式,其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八號規定辦理。
      3. (三)無形資產攤銷方法之選擇應反映未來經濟效益預期消耗型態,若該型態無法可靠決定,應採用直線法,將可攤銷金額按有系統之基礎於其耐用年限內分攤。
    6. 六、遞延所得稅資產:係指與可減除暫時性差異、未使用課稅損失遞轉後期及未使用所得稅抵減遞轉後期有關之未來期間可回收所得稅金額。
    7. 七、其他非流動資產係不能歸類於以上各類之非流動資產。下列為其他非流動資產之主要項目:
      1. (一)營業保證金:依期貨交易法第六十條規定繳存之營業保證金。
      2. (二)交割結算基金:依期貨交易法及相關規定繳存之交割結算基金。
      3. (三)存出保證金:其他存出之各項保證金。
      4. (四)遞延費用:具有未來經濟效益,應於以後分期攤銷之長期預付費用。
      5. (五)分公司往來:期貨商設有分支機構者,其總公司與分支機構間之往來款項有借方餘額時使用之。
      6. (六)總公司往來:期貨商之分支機構與總公司間之往來款項有借方餘額時使用之。
      7. (七)內部往來:他業兼營期貨業務者,其期貨部門與其他部門間之往來款項有借方餘額時使用之。
  5. 前二項有關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備供出售金融資產、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無活絡市場之債務工具投資、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避險之衍生金融資產、應收期貨交易保證金、應收帳款、其他應收款等項目之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九號規定辦理。
  6. 期貨商應於資產負債表日對第三項及第四項有關備供出售金融資產、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無活絡市場之債務工具投資、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應收期貨交易保證金、應收帳款、其他應收款、採用權益法之投資、不動產及設備、採成本模式衡量之投資性不動產及無形資產等項目評估是否有減損之客觀證據,若存在此類證據,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九號及第三十六號規定,認列減損損失金額。非金融資產之可回收金額以公允價值減處分成本衡量者,應揭露該公允價值衡量之額外資訊,包括公允價值層級、評價技術及關鍵假設等;可回收金額以使用價值衡量者,應揭露衡量使用價值之折現率。
  7. 第三項及第四項有關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避險之衍生金融資產、備供出售金融資產、無活絡市場之債務工具投資、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客戶保證金專戶、應收帳款、其他應收款、待出售非流動資產、投資性不動產等項目有關公允價值之衡量及揭露,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三號規定辦理。
  8. 第三項及第四項有關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避險之衍生金融資產、備供出售金融資產、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無活絡市場之債務工具投資、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等項目,應依流動性區分為流動與非流動。
  1. 期貨商應將某一期間認列之所有收益及費損項目表達於單一綜合損益表,其內容包含損益之組成部分及其他綜合損益之組成部分。
  2. 前項認列於損益之費用應以性質別為分類基礎。
  3. 當收益或費損項目重大時,期貨商應於綜合損益表或附註中單獨揭露其性質及金額。
  4. 綜合損益表至少應包括下列項目,並於附註中揭露其明細內容:
    1. 一、收益:
      1. (一)經紀手續費收入:期貨商受託從事期貨交易所取得之手續費收入。
      2. (二)期貨佣金收入:具有國外期貨交易所結算會員資格之期貨商,以複委託方式為委託期貨商進行國外期貨交易時,所取得之佣金收入。
      3. (三)衍生工具淨利益(損失):期貨商從事衍生工具業務或避險交易所產生之利益與損失互抵之淨額。
      4. (四)受託結算交割服務費收入:具結算會員資格之期貨商受託辦理結算交割業務所取得之服務費收入。
      5. (五)期貨管理費收入:期貨商辦理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所收取之管理費收入。
      6. (六)經理費收入:期貨商經營期貨經理業務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經理費收入。
      7. (七)顧問費收入:期貨商經營期貨顧問或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所取得之顧問費收入。
      8. (八)證券佣金收入:期貨商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所取得之佣金收入。
      9. (九)其他營業收益:不屬於上列各項目之營業收入及利益。
      10. (十)收入之認列及衡量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八號規定辦理。期貨商依交易之經濟實質評估承擔提供勞務之重大風險及報酬時,始應按總額認列收入;反之,應按淨額認列收入。
    2. 二、經紀經手費支出:期貨商受託從事期貨交易應支付期貨交易所之經手費。
    3. 三、自營經手費支出:期貨自營商從事期貨交易應支付期貨交易所之經手費。
    4. 四、期貨佣金支出:本項目包括:
      1. (一)期貨佣金支出-複委託期貨交易:期貨商以複委託方式委託具有國外期貨交易所結算會員資格之期貨商,進行國外期貨交易時,應支付之佣金支出。
      2. (二)期貨佣金支出-期貨交易輔助業務:委任期貨商應支付期貨交易輔助人之佣金支出。
    5. 五、結算交割服務費支出:期貨商辦理結算交割時,應支付結算機構或具結算會員資格之期貨商之結算交割服務費。
    6. 六、期貨管理費支出:期貨商辦理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所支付之管理費。
    7. 七、員工福利費用: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九號規定應認列之相關費用,包括短期員工福利(如員工之薪資、勞健保費用之提撥等)、退職後福利(如退休金等)、其他長期員工福利(長期服務休假等)及離職福利(如優惠退休辦法等)。
    8. 八、折舊及攤銷費用: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六號及第三十八號規定應提列之相關折舊與攤銷費用。
    9. 九、財務成本:係包括期貨商由營業及各類負債所產生之利息支出等,扣除符合資本化部分。
    10. 十、其他營業費用:係期貨商業務管理所需且不屬於上列各項目之營業費用。
    11. 十一、採用權益法認列之關聯企業及合資損益之份額:係期貨商按其所享有關聯企業及合資權益之份額,以權益法認列關聯企業及合資權益之損益。
    12. 十二、所得稅費用(利益):係指包含於決定本期損益中,與當期所得稅及遞延所得稅有關之彙總數。
    13. 十三、停業單位損益:
      1. (一)係指停業單位之稅後損益,及構成停業單位之資產或處分群組於按公允價值減出售成本衡量時或於處分時所認列之稅後利益或損失。
      2. (二)停業單位損益之表達與揭露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五號規定辦理。
    14. 十四、本期損益:本報導期間之盈餘或虧損。
    15. 十五、其他綜合損益,係按性質分類之其他綜合損益之各組成部分,包括採用權益法認列之關聯企業及合資之其他綜合損益份額:
      1. (一)後續可能重分類至損益之項目:包括國外營運機構財務報表換算之兌換差額、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未實現評價損益、現金流量避險中屬有效避險部分之避險工具利益及損失等。
      2. (二)不重分類至損益之項目:包括重估增值、確定福利計畫之再衡量數等。
    16. 十六、綜合損益總額。
    17. 十七、本期損益歸屬於非控制權益及母公司業主之分攤數。
    18. 十八、本期綜合損益總額歸屬於非控制權益及母公司業主之分攤數。
    19. 十九、每股盈餘:
      1. (一)歸屬於母公司普通股權益持有人之繼續營業單位損益及歸屬於母公司普通股權益持有人之損益之基本與稀釋每股盈餘。
      2. (二)每股盈餘之計算及表達,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三號規定辦理。
  1. 財務報告為期詳盡表達財務狀況、財務績效及現金流量之資訊,對下列事項應加註釋:
    1. 一、公司沿革及業務範圍說明。
    2. 二、聲明財務報告依照本準則、有關法令(法令名稱)及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編製。
    3. 三、通過財務報告之日期及通過之程序。
    4. 四、已採用或尚未採用本會認可之新發布、修正後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之影響情形。
    5. 五、對了解財務報告攸關之重大會計政策彙總說明及編製財務報告所採用之衡量基礎。
    6. 六、重大會計判斷、估計及假設,以及與所作假設及估計不確定性其他主要來源有關之資訊。
    7. 七、管理資本之目標、政策及程序,及資本結構之變動,包括資金、負債及權益等。
    8. 八、會計處理因特殊原因變更而影響前後各期財務資料之比較者,應註明變更之理由與對財務報告之影響。
    9. 九、財務報告所列金額,有註明評價基礎之必要者,應予註明。
    10. 十、財務報告所列各項目,如受有法令、契約或其他約束之限制者,應註明其情形與時效及有關事項。
    11. 十一、資產與負債區分流動與非流動之分類標準。
    12. 十二、重大或有負債及未認列之合約承諾。
    13. 十三、從事衍生工具交易之相關資訊。
    14. 十四、依期貨交易法相關規定,應符合財務比率之限制及其執行情形。
    15. 十五、專屬期貨商業務之特有風險。
    16. 十六、對財務風險之管理目標及政策。
    17. 十七、長短期債款之舉借。
    18. 十八、主要資產之添置、擴充、營建、租賃、廢棄、閒置、出售、質押或轉讓。
    19. 十九、對其他事業之主要投資。
    20. 二十、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
    21. 二十一、重大災害損失。
    22. 二十二、重要訴訟案件之進行或終結。
    23. 二十三、重要契約之簽訂、完成、撤銷或失效。
    24. 二十四、員工福利相關資訊。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九號規定揭露,包括確定福利計畫對未來現金流量之金額、時點及不確定性之影響、人口統計假設變動與財務假設變動產生之精算損益、下一年度報導期間對計畫之預期提撥金等資訊。
    25. 二十五、子公司持有母公司股份者,應分別列明子公司名稱、持有股數、金額及原因。
    26. 二十六、私募有價證券者,應註明其種類、發行時間及金額。
    27. 二十七、重要組織之調整及管理制度之重大改革。
    28. 二十八、因政府法令變更而發生之重大影響。
    29. 二十九、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八號規定應揭露之部門財務資訊,包括每一應報導部門業務範圍、收入、損益等資訊。
    30. 三十、因停止營業而發生之重大影響。
    31. 三十一、合併、受讓或讓與其他期貨商之全部營業。
    32. 三十二、期貨商或其第三地區子公司在大陸地區投資資訊。
    33. 三十三、公允價值資訊。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三號規定揭露,包括重複性或非重複性按公允價值衡量之資產及負債、公允價值之評價技術及參數或假設等輸入值、公允價值第三等級之相關資訊等。
    34. 三十四、具重大影響之外幣資產與負債,包括貨幣性及非貨幣性項目之外幣暴險金額、幣別、匯率及貨幣性項目之兌換損益等。
    35. 三十五、發放員工酬勞之股數計算基礎及員工、董事、監察人酬勞資訊:
      1. (一)章程規定之定額或比率(並敘明可自公開資訊觀測站查詢)。
      2. (二)本期估列數之估列基礎、配發股票股數計算基礎及實際配發金額若與估列數有差異時之會計處理。
      3. (三)前一年度實際配發情形(包含配發股數、金額及股價),若與認列金額有差異,應敘明差異數、原因及處理情形。
    36. 三十六、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各項目之補充資訊,或其他為避免使用者之誤解,或有助於財務報告之公允表達所必須說明之事項。
  1. 財務報告附註應分別揭露期貨商及其各子公司本期有關下列事項之相關資訊,母子公司間交易事項亦須揭露:
    1. 一、重大交易事項相關資訊:
      1. (一)資金貸與他人。
      2. (二)為他人背書保證。
      3. (三)取得不動產之金額達新臺幣三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4. (四)處分不動產之金額達新臺幣三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5. (五)與關係人交易之手續費折讓合計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6. (六)應收關係人款項達新臺幣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7. (七)其他:母子公司間及各子公司間之業務關係及重要交易往來情形及金額。
    2. 二、轉投資事業相關資訊:對非屬大陸地區之被投資公司直接或間接具有重大影響、控制或合資權益者,應揭露其名稱、所在地區、主要營業項目、原始投資金額、期末持股情形、本期損益、認列之投資損益及現金股利等。
    3. 三、國外設置分支機構及代表人辦事處資訊:說明國外分支機構及代表人辦事處之地點、業務項目、匯出(回)營運資金、當期分公司損益及與總公司間往來交易。
    4. 四、大陸投資資訊:
      1. (一)對大陸被投資公司直接或間接具有重大影響、控制或合資權益者,應揭露大陸被投資公司名稱、主要營業項目、實收資本額、投資方式、資金匯出入情形、持股比例、本期損益及認列之投資損益、期末投資帳面金額、已匯回投資損益及赴大陸地區投資限額。
      2. (二)期貨商對大陸被投資公司採權益法認列投資損益或編製合併報表時,應依據被投資公司經與我國會計師事務所有合作關係之國際性事務所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認列或編製。但編製期中合併財務報告時,得依據被投資公司經與我國會計師事務所有合作關係之國際性事務所核閱之財務報告認列或編製。
  2. 期貨商股票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者,前項第一款第三目、第四目及第六目有關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之交易金額規定,以資產負債表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百分之十計算之。
  1. 期貨商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四號規定,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資訊,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 一、列示關係人名稱及關係。
    2. 二、單一關係人交易金額或餘額達期貨商各該項交易總額或餘額百分之十以上者,應按關係人名稱單獨列示。
  2. 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亦須考慮實質關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能證明不具控制、聯合控制或重大影響者外,應視為實質關係人,須依照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四號規定,於財務報告附註揭露有關資訊:
    1. 一、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稱之關係企業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
    2. 二、受同一總管理處管轄之公司或機構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
    3. 三、總管理處經理以上之人員。
    4. 四、對外發布或刊印之資料中,列為關係企業之公司或機構。
    5. 五、其他公司或機構與期貨商之董事長或總經理為同一人,或具有配偶或二親等以內關係。
  1. 期貨商應依下列規定,說明業務狀況:
    1. 一、重大業務事項:說明最近五年度對業務有重大影響之事項,包括購併或合併其他公司、分割、轉投資關係企業、重整、購置或處分重大資產、經營方式或業務內容之重大改變等。
    2. 二、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及副總經理酬金及相關資訊:
      1. (一)期貨商可選擇採彙總配合級距揭露姓名方式,或個別揭露姓名及酬金方式。若董事兼任經理人員者,其酬金應分別按其身分揭露;未公開發行股票之期貨商已發行有表決權之全部股份,由一人直接或間接持有者,得採彙總方式。
      2. (二)期貨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揭露個別董事及監察人酬金。但未公開發行股票之期貨商已發行有表決權之全部股份,由一人直接或間接持有者,不在此限:
        1. 1.最近二年度曾出現稅後虧損者,應揭露個別董事、監察人及總經理之酬金。但最近年度已產生稅後淨利,且足以彌補累積虧損者,不在此限。
        2. 2.公開發行股票之期貨商最近年度董事持股成數不足情事連續達三個月以上者,應揭露個別董事之酬金;最近年度監察人持股成數不足情事連續達三個月以上者,應揭露個別監察人之酬金。
        3. 3.公開發行股票之期貨商最近年度任三個月份董事、監察人平均設質比率大於百分之五十者,應揭露於各該月份設質比率大於百分之五十之個別董事、監察人之酬金。
        4. 4.全體董事、監察人領取財務報告內所有公司之董事、監察人酬金占稅後淨利超過百分之二,且個別董事或監察人領取酬金超過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者,應揭露該個別董事或監察人酬金。
    3. 三、勞資關係:
      1. (一)列示公司各項重大員工福利措施、進修、訓練、退休制度與其實施情形,以及勞資間之協議情形與各項員工權益維護措施情形。
      2. (二)列明最近年度因勞資糾紛所遭受之損失,並揭露目前及未來可能發生之估計金額與因應措施,如無法合理估計者,應說明無法合理估計之事實。
  1. 期貨商應揭露下列財務概況:
    1. 一、最近五年度簡明資產負債表及綜合損益表,並應註明會計師姓名及查核意見。
    2. 二、最近五年度財務分析:包括財務結構、償債能力、獲利能力、現金流量及特殊規定之比率,並說明最近二年度各項財務比率變動原因。
    3. 三、期貨商及其關係企業最近年度如有發生財務週轉困難情事,應列明其對本公司財務狀況之影響。
  2. 前項第三款所稱關係企業,係指符合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者。
  1. 期貨商應就財務狀況及財務績效加以檢討分析,並評估風險事項,其應記載事項如下:
    1. 一、財務狀況:最近二年度資產、負債及權益發生重大變動之主要原因及其影響,若影響重大者應說明未來因應計畫。
    2. 二、財務績效:最近二年度營業利益及稅前淨利重大變動之主要原因及預期業務目標與其依據,對期貨商未來財務業務之可能影響及因應計畫。
    3. 三、現金流量:最近年度現金流量變動之分析說明、流動性不足之改善計畫及未來一年現金流動性分析。
    4. 四、最近年度重大資本支出對財務業務之影響。
    5. 五、最近年度轉投資政策、其獲利或虧損之主要原因、改善計畫及未來一年投資計畫。
    6. 六、風險事項應分析評估最近年度及截至年度終了日止之下列事項:
      1. (一)利率、匯率變動、通貨膨脹對期貨商損益之影響及未來因應措施。
      2. (二)從事高風險、高槓桿投資、資金貸與他人、背書保證及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政策、獲利或虧損之主要原因及未來因應措施。
      3. (三)國內外重要政策及法律變動對期貨商財務業務之影響及因應措施。
      4. (四)科技改變及產業變化對期貨商財務業務之影響及因應措施。
      5. (五)期貨商形象改變對企業危機管理之影響及因應措施。
      6. (六)進行併購之預期效益、可能風險及因應措施。
      7. (七)擴充營業據點之預期效益、可能風險及因應措施。
      8. (八)業務集中所面臨之風險及因應措施。
      9. (九)董事、監察人或持股超過百分之十之大股東,股權之大量移轉或更換對期貨商之影響、風險及因應措施。
      10. (十)經營權之改變對期貨商之影響、風險及因應措施。
      11. (十一)訴訟或非訟事件,應列明期貨商及期貨商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持股比例超過百分之十之大股東及從屬公司已判決確定或尚在繫屬中之重大訴訟、非訟或行政爭訟事件,其結果可能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者,應揭露其系爭事實、標的金額、訴訟開始日期、主要涉訟當事人及截至年度終了日止之處理情形。
      12. (十二)其他重要風險及因應措施。
    7. 七、危機處理應變機制。
    8. 八、其他重要事項。
  1. 期貨商應揭露下列有關會計師之資訊:
    1. 一、公費資訊:期貨商可選擇採級距或個別揭露金額方式揭露會計師公費,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揭露下列事項:
      1. (一)給付簽證會計師、簽證會計師所屬事務所及其關係企業之非審計公費為審計公費之四分之一以上,應揭露審計與非審計公費金額及非審計服務內容。所稱審計公費係指期貨商給付簽證會計師有關財務報告查核、核閱、複核、財務預測核閱及稅務簽證之公費。
      2. (二)更換會計師事務所且更換年度所支付之審計公費較更換前一年度之審計公費減少,應揭露更換前後審計公費金額及原因。
      3. (三)審計公費較前一年度減少達百分之十五以上,應揭露審計公費減少金額、比例及原因。
    2. 二、更換會計師資訊:期貨商如在最近二年度及其期後期間有更換會計師情形者,應揭露下列事項:
      1. (一)關於前任會計師:
        1. 1.更換會計師之日期及原因,並說明係會計師主動終止委任或不再接受委任,或期貨商主動終止委任或不再繼續委任。
        2. 2.前任會計師最近二年內曾簽發無保留意見以外之查核報告書者,其意見及原因。
        3. 3.期貨商與前任會計師間就會計原則或實務、財務報告之揭露及查核範圍或步驟等事項有無不同意見,如有不同意見時,應詳細說明每一不同意見之性質,及期貨商之處理方法(包括是否授權前任會計師充分回答繼任會計師針對上述不同意見之相關詢問)與最後之處理結果。
        4. 4.前任會計師曾通知期貨商缺乏健全之內部控制制度,致其財務報告無法信賴者。
        5. 5.前任會計師曾通知期貨商,無法信賴期貨商之聲明書或不願與期貨商之財務報告發生任何關聯者。
        6. 6.前任會計師曾通知期貨商必須擴大查核範圍,或資料顯示如擴大查核範圍可能使以前簽發或即將簽發之財務報告之可信度受損,惟因更換會計師或其他原因,致該前任會計師未曾擴大查核範圍者。
        7. 7.前任會計師曾通知期貨商基於所蒐集之資料,已簽發或即將簽發之財務報告之可信度可能受損,惟由於更換會計師或其他原因,致該前任會計師並未對此事加以處理者。
      2. (二)關於繼任會計師:
        1. 1.繼任會計師事務所名稱、會計師姓名及委任之日期。
        2. 2.期貨商正式委任繼任會計師之前,如曾就特定交易之會計處理方法或適用之會計原則及對其財務報告可能簽發之意見,諮詢該會計師時,應就其諮詢事項及結果加以揭露。
        3. 3.期貨商應就與前任會計師間不同意見之事項,諮詢並取得繼任會計師對各該事項之書面意見加以揭露。
      3. (三)期貨商應就第一目及前目之3所規定事項函送前任會計師,並通知前任會計師如有不同意見時,應於十日內函復。期貨商應將前任會計師之復函加以揭露。
    3. 三、期貨商之董事長、總經理、負責財務或會計事務之經理人,最近一年內曾任職於簽證會計師所屬事務所或其關係企業者,應揭露其姓名、職稱及任職於簽證會計師所屬事務所或其關係企業之期間。所稱簽證會計師所屬事務所之關係企業,係指簽證會計師所屬事務所之會計師持股超過百分之五十或取得過半數董事席次者,或簽證會計師所屬事務所對外發布或刊印之資料中列為關係企業之公司或機構。
  1. 期貨商依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三條規定編製、揭露之事項,應洽簽證會計師出具複核意見。
  2. 有關前項會計師出具複核意見應遵循事項,由本會另定之。
  1. 期貨商進行企業合併時,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三號規定判斷實質收購者及是否實質移轉控制。除另有規定者外,應按收購日之公允價值衡量被收購者之可辨認資產及負債,並認列商譽或廉價購買利益。所稱收購日係指收購者對被收購者取得控制之日。
  2. 期貨商收購取得之投資性不動產或聯合營運之權益符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三號規定之業務時,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1. 期貨商合併認列之商譽,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六號規定至少每年進行減損測試。被收購公司於合併後之實際營運情形與收購時之預期效益有重大差異者,應附註揭露。
  1. 本準則規定財務報告相關書表格式,由本會定之。
  1. 本準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一日修正之第四條、第七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至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自一百零四會計年度施行,一百零六年二月十四日修正之第十四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三十五條之二自一百零六會計年度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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