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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
發文字號 金管證券字第1040012708號
發文日期
發文日期 民國104年5月29日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 EN 第5條
證券商管理規則 EN 第19-1、31-1條
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 EN 第6條
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 EN 第3條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
要  旨
要  旨 放寬證券商得與專業投資人於櫃檯買賣國外發行外幣計價債券
(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3.08.01. 金管證券字第 1030026566號令廢
止)

不在援用: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5.09.07. 金管證券字第1050025
435號令自即日廢止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 一、依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指定得為櫃檯買賣之有價證券如下:
    • (一)美國財政部發行之各期政府公債。
    • (二)證券商於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自行買賣之外國債券範圍內(含買賣斷及附條件交易),得與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三項所定之專業投資人為櫃檯買賣,惟交易標的不包括外幣計價之結構型債券及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六條所定證券商接受專業投資人委託買賣外國債券範圍以外之債券。
  •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金管證券字第一0三00二六五六六號令,自即日廢止。

正本: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本:行政院法規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資訊服務處)、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植根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5.09.07.金管證券字第1050025435號令發布,自105年9月7日廢止〕

相關法條

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 民國101年7月10日 (歷史版次)
  1. 有價證券在櫃檯買賣,除政府發行之債券或其他經本會指定之有價證券,由本會依職權辦理外,其餘由發行人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請上櫃或登錄。
  2. 公司之股票或債券已在櫃檯買賣者,其發行新股或再發行債券時,除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外,並應於發行三十日內,向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報之。
證券商管理規則 民國104年4月28日 (歷史版次)
  1. 證券商經營自行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者,其持有之外國有價證券部位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支出之總額及其計算方式,由本會定之。
  2. 證券商經營前項自行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若非屬自有資金投資或避險需求者,應就涉及資金匯出入部分向中央銀行申請許可,且從事外國債券自行買賣應依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之規定辦理。
  1. 證券商自行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及從事外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其外國有價證券範圍、外國衍生性金融商品種類及外國交易市場,由本會定之。
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 民國103年12月27日 (歷史版次)
  1. 證券商受託買賣之外國有價證券,其範圍以下列各款為限,並應符合本會所定條件:
    1. 一、本會指定外國證券交易所交易之股票、認股權證、受益憑證、存託憑證及其他有價證券。
    2. 二、經本會認可之信用評等公司評等為適當等級以上之債券。但受託賣出之外國債券,不在此限。
    3. 三、經本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在國內募集及銷售之境外基金。
    4. 四、其他經本會核准投資之有價證券。
  2. 前項第二款之債券不得以新臺幣計價。
  3. 受託買賣本國企業經本會同意赴海外發行之有價證券,應以已於本會指定之外國證券交易所或外國店頭市場交易者為限,且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4. 專業機構投資人如經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投資外國有價證券,證券商得接受其委託買賣之有價證券,除前二項所列外,不受第一項之限制。
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 民國103年7月18日 (歷史版次)
  1. 本規則所稱受託投資,係指依信託關係投資境外結構型商品之行為;所稱受託買賣,係指透過證券商從事境外結構型商品之買賣行為。
  2. 本規則所稱投資人,係指受託投資或受託買賣之委託人及投資型保險之要保人。
  3. 本規則所稱專業投資人,係指投資人符合以下條件之一者:
    1. 一、專業機構投資人:係指國內外之銀行、保險公司、票券金融公司、證券商、基金管理公司、政府投資機構、政府基金、退休基金、共同基金、單位信託、證券投資信託公司、證券投資顧問公司、信託業、期貨商、期貨服務事業及其他經本會核准之機構。
    2. 二、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總資產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之法人或基金。但中華民國境外之法人,其財務報告免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
    3. 三、同時符合以下三項條件,並以書面向受託或銷售機構申請為專業投資人之自然人:
      1. (一)提供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之財力證明;或單筆投資逾新臺幣三百萬元之等值外幣,且於該受託、銷售機構之存款及投資(含該筆投資)往來總資產逾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並提供總資產超過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之財力聲明書。
      2. (二)投資人具備充分之金融商品專業知識或交易經驗。
      3. (三)投資人充分了解受託或銷售機構受專業投資人委託投資得免除之責任,同意簽署為專業投資人。
    4. 四、簽訂信託契約之信託業,其委託人符合第二款或第三款之規定。
  4. 本規則所稱非專業投資人,係指符合前項專業投資人條件以外之投資人。
  5. 第三項各款有關專業投資人應符合之資格條件,應由受託或銷售機構盡合理調查之責任,並向投資人取得合理可信之佐證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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