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 EN
發佈日期 民國103年7月18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法字第 10300554880號令 修正發布第4條、第6條、第7條、第17條、第26條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所有條文

  1. 本規則所稱受託投資,係指依信託關係投資境外結構型商品之行為;所稱受託買賣,係指透過證券商從事境外結構型商品之買賣行為。
  2. 本規則所稱投資人,係指受託投資或受託買賣之委託人及投資型保險之要保人。
  3. 本規則所稱專業投資人,係指投資人符合以下條件之一者:
    1. 一、專業機構投資人:係指國內外之銀行、保險公司、票券金融公司、證券商、基金管理公司、政府投資機構、政府基金、退休基金、共同基金、單位信託、證券投資信託公司、證券投資顧問公司、信託業、期貨商、期貨服務事業及其他經本會核准之機構。
    2. 二、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總資產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之法人或基金。但中華民國境外之法人,其財務報告免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
    3. 三、同時符合以下三項條件,並以書面向受託或銷售機構申請為專業投資人之自然人:
      1. (一)提供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之財力證明;或單筆投資逾新臺幣三百萬元之等值外幣,且於該受託、銷售機構之存款及投資(含該筆投資)往來總資產逾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並提供總資產超過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之財力聲明書。
      2. (二)投資人具備充分之金融商品專業知識或交易經驗。
      3. (三)投資人充分了解受託或銷售機構受專業投資人委託投資得免除之責任,同意簽署為專業投資人。
    4. 四、簽訂信託契約之信託業,其委託人符合第二款或第三款之規定。
  4. 本規則所稱非專業投資人,係指符合前項專業投資人條件以外之投資人。
  5. 第三項各款有關專業投資人應符合之資格條件,應由受託或銷售機構盡合理調查之責任,並向投資人取得合理可信之佐證依據。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