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證券商管理規則 (非現行法規) EN
發佈日期 民國104年4月28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040014014號令 修正發布第9條;增訂第45條之1條文

異動條文

  1. 證券商應於辦理公司登記後,依下列規定,向本會所指定銀行提存營業保證金:
    1. 一、證券承銷商:新臺幣四千萬元。
    2. 二、證券自營商:新臺幣一千萬元。
    3. 三、證券經紀商:新臺幣五千萬元,僅經營股權性質群眾募資業務者為新臺幣一千萬元。
    4. 四、經營二種以上證券業務者:按其經營種類依前三款規定併計之。
    5. 五、設置分支機構:每設置一家增提新臺幣五百萬元。
  2. 前項之營業保證金,應以現金、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提存。
  1. 證券商經營股權性質群眾募資業務,應依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規定辦理。
  2. 證券商僅經營股權性質群眾募資業務者,不適用第二條、第五條、第六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八條、第十八條之一、第二十一條、第五章及第六章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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