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會計師專案檢查作業要點 (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112年10月13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120384174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第2點、第4點、第5點、第12點、第16點、第25點及第7點附件一、第20點附件二,並自即日生效(原名稱: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指定會計師專案檢查作業要點)

異動條文

  1.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指定會計師檢查發行人、證券承銷商或其他關係人之財務、業務狀況及有關書表、帳冊時,應明確敘明檢查對象及範圍。
  1. 會計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承接本要點之專案檢查業務:
    1. (一)有會計師法第四十七條所列情事之一者。
    2. (二)曾經會計師懲戒委員會依會計師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或經本會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停止執行業務,執行期滿未逾三年者。
    3. (三)最近三年內曾經會計師懲戒委員會依會計師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或經本會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給予警告或申誡處分者。
    4. (四)本年度及最近三年度曾辦理被檢查人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
    5. (五)被檢查人本年度及最近三年度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所屬事務所之合夥會計師。
    6. (六)最近三年內曾提供被檢查人非查核簽證之服務。
    7. (七)最近三年內曾因辦理證券交易法相關業務,經檢察官起訴情節重大者。
    8. (八)其他本會認為不宜者。
  1. 會計師辦理本要點之專案檢查工作,應衡酌案件性質,指定適當助理人員執行檢查,且所指定之助理人員應符合下列規定:
  2. (一)屬依會計師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核備有案人員。
  3. (二)無第四點各款情事者。
  1. 本會依據會計師公會造冊資料選定會計師後,應即與該會計師就所提出之檢查計畫議訂明確檢查目的、範圍、檢查費用及預定出具報告期限等事項,並簽訂指定書(指定書範例如附件一)。
  1. 會計師應親自執行檢查程序,且於檢查過程中,其會計、審計、核閱、確信及其他相關服務不得複指定其他會計師執行。
  1. 檢查工作底稿之編製,應依據審計準則、核閱準則、確信準則及其他相關服務準則辦理。
  1. 會計師執行檢查工作,應提出檢查報告;其檢查報告包括總結意見及相關附件,總結意見應包括下列各款:(釋例如附件二)
    1. (一)報告收受人。
    2. (二)被檢查人之名稱。
    3. (三)受查期間及範圍。
    4. (四)會計師檢查工作之依據。
    5. (五)會計師之檢查結果及建議。
    6. (六)報告使用範圍之限制。
    7. (七)會計師之姓名及簽章。
    8. (八)日期。檢查報告之日期,為外勤工作完成之日,但在外勤工作完成之日以後,若遇有重大期後事項,應於檢查報告內揭露者,會計師得載明雙重日期,增註期後事項之日為檢查報告之日期。
    9. (九)會計師事務所名稱、所在地及電話號碼。
  1. 被檢查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處罰:
  2. (一)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檢查。
  3. (二)拒繳檢查費用而妨礙檢查工作之進行。
  4. (三)未能提供指定會計師所需之有關書表及帳冊。
  5. (四)對指定會計師之詢問事項拒絕提出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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